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802民初3423号 原告:***,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东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3557898.84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盖州北海之门“消防自动报警”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工程款用房屋顶账。工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用“怡景湾小区”门市房三套价值2381520元和二套价值1884690元,总计4266210元先预支工程款给被告。之后被告在实际施工中仅完成工程价值70.8万元,预支工程款超出实际工程量。***于2019年8月25日因病去世。作为***妻子的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是被告拒绝原告合理请求。为此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依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已约定仲裁条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合同第八条2款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当地仲裁机构解决。尽管该约定未提及仲裁机构名称,但依(法释〔2006〕7号)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而营口地区仅有一家经济仲裁机构,即营口市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双方选定营口市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本案应申请仲裁。二、本案原告是否有权继受***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依原告诉状所提,涉案工程合同相对人为***,现已病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告按其自述仅是***的妻子,***父母、子女是否同意其主张或提出独立主张并不得知。故原告无权单独向答辩人主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实际施工仅完成70.8万元工程量与事不符。答辩人实际已完成价值53466633.32元工程。且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并不仅限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应包括防排烟及“鹊鸣湖”工程。答辩人于2016年6月1日与海宏置业有限公司(现改名华君置业盖州有限公司)***签订了盖州北海之门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总价227万元(按辽宁省通用安装定额2008预算价格),一次性包死。工期为一年。如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用顶账房抵工程款。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先向乙方(答辩人)提供房源,乙方开始售卖。拨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90%。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初,***又要求答辩人做合同以外的防排烟工程。价格仍执行辽宁省通用安装定额2008标准,继续用顶账房代替工程款,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根据此标准,我公司交给***的预算价格为1510860元,加原合同报警价总计为3780860元。2016年11月22日(已施工半年),根据双方约定,***拨付给我公司盖州怡景湾小区门市房3套,总金额2381520元。用于支付北海之门及防排烟工程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委托盖州市胜翔房产中介公司***经理销售,共收入154万。2017年3月初,***又承揽了盖州鹊鸣湖科技产业园土建工程,其中包含消防工程。***又将该消防工程中的报警和排烟部分交由答辩人施工。约定价格仍按08标准执行,继续用顶账房代替工程款,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待最终确定承包范围后再统一补合同(当时水系统拟让我公司施工)。鸣湖科技产业园报警系统预算994183元,排烟系统571939元,两项合计1566122元。根据***意见,答辩人开始进入工地鹊鸣湖施工。2017年4月28日,***委托工程师***拨付给答辩人门市房二套,价值1884690元,用于抵顶北海之门和鹊鸣湖科技园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再次委托盖州胜翔房产中介公司***经理销售,共销售金额119万元。此房用于抵顶北海之门和鹊鸣湖两个工地的工程款。北海之门和鹊鸣湖两个工地的工程总价为535万元(不含北海之门报警增加部分),***共拨付5套房屋总价426万元(答辩人变现仅得价款273万元),尚欠答辩人109万元工程款未付。***答应工程结束后将余款结清。截止到2019年底,北海之门项目B区已经施工完毕,A区已完成部分施工,防排烟工程大部分已完成。鸣湖科技产业园已完成地上二至四层。1、现原告仅以发包人结算70.8万元来认定答辩人的工程量显失公平且不具有客观性。另外,我方已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且其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答辩人经变现仅得价款273万元若按原告逻辑予以返还现金355万元明显显失公平。2、***之所以分两次用房屋抵顶工程款也是因为在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增加了两处工程量,进而才分两次增加顶帐房屋数量。现涉案工程未能完工并非答辩人原因,按照***的意见,我公司已向山东德州汇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和营口泽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代理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报警产品)两个生产和代理厂家全额采购了这些设备,并存放厂家和公司仓库内,部分设备放置在我公司会议室内,建设方华君集团已派员到我公司进行查看核实(附采购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和库存照片)。答辩人未交付部分均已备料完毕可随时予以安装交付。原告无权索要已付工程款。3、答辩人在与***的建设工程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甲方多次寻找合作伙伴和更改设计方案,导致答辩人施工人员多次停工待工,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初步估算为240400元(详见误工情况说明)。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8月26日去世。2016年6月***与被告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第二款,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由当地仲裁机构解决”。 本院认为:***与被告营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虽未指明具体仲裁机构,由于营口地区仅一家经济仲裁机构(营口市仲裁委员会),本院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63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