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阳区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4245号
原告: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锋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67081547X。
法定代表人:杨俊锋,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保山市龙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武,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阳区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区欣叶烤烟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30502309573552C。
法定代表人:杨文林,系合作社理事长。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隆阳区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武、魏建荣、被告隆阳区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锋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尾款628808.2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险公司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2019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承包建盖隆阳区(西邑乡)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隆阳区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2019年密集式烤房建设》的工程,原告在中标后与隆阳区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1.工程总价为2288808.21元;2.工期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共计60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并通过隆阳区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后隆阳区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6万元,尚欠工程尾款1228808.21元未付。后因隆阳区各乡镇的烤烟合作社改制,隆阳区范围内各乡镇的烤烟合作社合并,成立隆阳区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由该合作社承继之前各乡镇的烤烟合作社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至此,隆阳区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欠原告的工程款1228808.21元转由被告合作社负责支付。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合作社于2021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至今被告合作社尚欠原告工程款628808.21元。对该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区欣叶烤烟合作社答辩称:此工程款是隆阳区信邑烤烟房建设所欠下的。虽然烟草公司要求信邑合作社归并到隆阳区欣叶合作社,但归并手续尚未完善。当时原告找到被告合作社,合作社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支付给原告款60万元,并几次与原告商量调解,但原告不愿意。原告起诉被告欣叶合作社是不对的,欠原告的钱的是信邑合作社欠下的,两家债权债务的手续欣叶合作社尚未认可,现要求原告将2021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万款还给被告,原告去找信邑合作社料理相关的债权债务。原告告被告欣叶合作社是需要到欣叶合作社与信邑合作社全部归并结束后才成立。如果调解处理,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利息部分和其他费用不应让被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原隆阳区(西邑乡)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晨锋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事实;
3.竣工验收单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已由发包方验收合格的事实;
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8808.21元未支付的事实;
5.保险公司担保保单的费用收据、预交诉讼保全费的收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追要工程款,导致起诉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形式上是没有问题,但因两家的债权债务手续还没有归并,故原告直接找被告追要不成立;对第二组证据保证金还未付清,保修期限时间还没到期;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当时是被告合作社的法律意识淡薄,才支付的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就认可被告合作社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收费单据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9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承包建盖隆阳区(西邑乡)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隆阳区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2019年密集式烤房建设》的工程,原告在中标后与隆阳区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1.工程总价为2288808.21元;2.工期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共计60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并通过隆阳区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后隆阳区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先后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6万元,尚欠工程尾款1228808.21元。
之后因隆阳区各乡镇的烤烟合作社改制,隆阳区范围内各乡镇的烤烟合作社合并,统一用之前的辛街乡的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的名称成立隆阳区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由该合作社承继之前各乡镇的烤烟合作社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为此,对隆阳区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欠原告的工程款1228808.21元,原告向被告合作社主张要求支付,被告合作社于2021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至此,被告合作社尚欠原告工程款628808.21元。对该尾款,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解决。
查明,隆阳区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成立约一年多时间,该合作社对隆阳区范围内的相关烤烟事宜即人事进行着正常的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与原隆阳区(西邑乡)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而产生,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已完成相关工程,并经过验收,烤房已投入使用,相关工程量和工程款已得到确认,并且原隆阳区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尚欠的工程款,因原隆阳区信邑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已合并到被告隆阳区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被告合作社理应对外行使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阳区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因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在被告未支付相关工程款,原告为保证其合法权益得到合理兑现,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理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合并尚未全部理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辩称,因合作社合并已近一年多时间,合并的具体事宜属于合作社内部管理的范畴,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因工程验收至今已超过1年时间,已符合合同书约定的质量保证的期限,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对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如出现相关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通,权利方可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
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本院依法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阳区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尾款628808.21元;
二、由被告隆阳区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保全费3664元和垫付的保全保险费188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征收5105元,由被告隆阳区欣叶烤烟生产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忠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段会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