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自明,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英,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锋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67081547X。
法定代表人:杨俊锋,系晨锋建筑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义,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洋,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杨柳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柳乡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015257722W。
负责人:杨润民,系杨柳乡政府乡长。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杨柳乡政府副乡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锋建筑公司)、保山市隆阳区杨柳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令被告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连带清偿上诉人工程款2876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杨柳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与被上诉人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该项工程项目是被上诉人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并与杨柳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杨柳乡农村危房协议书》。取得该工程项目后,被上诉人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郭晓正(已故),由于他作为项目经理,不便以自己的名义找施工人,就委托**找一个具体的实际施工人来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且要求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由此可见,郭晓正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他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与**与**的承包合同完全是经公司授权的。2.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是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项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杨柳乡人民政府也认可鱼塘村的危房改造工程项目是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中的标,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也是打入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中的。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做的工程系晨锋建筑公司中标工程,纯属违背客观事实不实之说。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所建危房户主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是否是晨锋公司的中标工程。3.由于该项目是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标,实际的受益人也是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杨柳乡政府应当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上诉人**在起诉三个被上诉人之前,杨柳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将该工程的项目工程尾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柳乡人民政府还拖欠着工程尾款127098.53元。杨柳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将该工程项目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从一审中可以得知,杨柳乡人民政府是在2021年3月23日才将尾款拨付完的,也就是在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杨柳乡人民政府接到了隆阳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后才把拖欠的工程尾款支付。杨柳乡人民政府理应在接到传票后停止将该工程款项的支付,待法院判决结果生效后再支付该工程款。正是由于杨柳乡人民政府的错误行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杨柳乡人民政府应承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在一审中我已经提交了证据,当时我是在郭晓正公司上班,郭晓正包给我是1360元一平方,我又以1280元转包给**,工程款转给我的款项我全部都转给**了,我自己一分钱都没留过,后面郭晓正因为意外去世,我因为母亲生病也辞职了,从开始做工程共计拨款过给我7次,我自己的利润也不要了,实际上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就算判决给我承担还款我也没有能力,在一审中我已经提交了证据。
晨锋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晨锋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名义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郭晓正,郭晓正将工程转包分包与晨锋公司无关。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晨锋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晨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项目总工程量约230万元,但是**所做工程只是总工程项目中的拆除重建一部分的91万元,另有近140万元价款是否拖欠不明确,如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晨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可能涉及损害第三人利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对象仅限于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或者分包人。
杨柳乡政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杨柳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柳乡政府为推进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于2018年与被告晨锋建筑公司签订《杨柳乡农村危房改造框架协议书》,工程地点在,工程规模为,拆除重建125户,加固改造131户;拆除重建工程总造价为1500元/平方米,资金来源系政府补助和农户自筹,资金拨付在项目开工时拨付总工程款40%,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工程款60%;并约定建设标准、期限等权利义务。被告杨柳乡政府的工程款项拨付系与被告晨锋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暨实际施工人郭晓正(已死亡)进行,后被告晨锋建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款转入郭晓正妻子杨余娟账户,后通过杨余娟账户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又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郭晓正(已死亡)负责组织施工,郭晓正将案涉工程等又非法分包给被告**。2018年4月17日,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中的14户危房重建工程非法分包给原告,约定包工包料进行施工,1280元/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均没有承包资质,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后原告组织人员在隆阳区进行施工,承建李从早、李从周等14户农户的危房改造,共计670平方米,总价款为857600元,被告**支付了570000元,余款287600元未支付。被告**当庭对原告所做工程的面积、总价款、已支付款项及未支付款项予以认可。被告杨柳乡政府的案涉工程款是否已全额拨付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被告杨柳乡政府与被告晨锋建筑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郭晓正(已死亡)作为被告晨锋建筑公司中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暨实际施工人,郭晓正(已死亡)与被告**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与原告系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为案涉14户农户危房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虽未结算,但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起诉的14户农户的危房改造工程量面积为670平方米,单价128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857600元,已支付570000元,未支付287600元的事实,视为其自认,且发包方被告杨柳乡政府当庭称案涉鱼塘村2018年所有危房改造工程已交付农户使用。原告除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面合同外,与其他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实为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活动最后实际施工人,其应得到的工程价款虽未与被告**结算,但被告**当庭自认,被告**应按其自认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方与分包方工程未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分包方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鱼塘村14户农户危房改造)的违法分包人,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其自认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8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晨锋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杨柳乡政府是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款等实体权利指向的对象为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以及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至于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纳入诉讼主体是为了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柳乡政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晨锋建筑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郭晓正(已死亡)为被告晨锋建筑公司中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暨实际组织施工人,被告**为工程分包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被告晨锋建筑公司及郭晓正(已死亡)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柳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原告虽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其应在核定工程价款未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却因被告杨柳乡政府只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柳乡政府未拨付的工程款为127098.53元,根据被告杨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该款杨柳乡政府已于2021年3月23日拨付被告晨锋建筑公司,其余是否还有工程款未支付,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杨余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杨余娟虽系郭晓正(已死亡)妻子,郭晓正(已死亡)仅系使用杨余娟账户进行案涉工程款收取、支付,根据本案证据,其在本案中不宜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根据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尾款28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杨柳乡政府已将工程款足额拨付给晨锋建筑公司,晨锋建筑公司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案外人郭晓正(已死亡)之妻杨余娟。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柳乡政府、晨锋建筑公司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杨柳乡政府发包给晨锋建筑公司,晨锋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郭晓正(已死亡)进行施工,郭晓正又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又将案涉工程交由上诉人**实际施工,该工程经层层分包,实际施工人**可要求杨柳乡政府、晨锋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查明杨柳乡政府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晨锋建筑公司,晨锋建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杨柳乡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工程款的责任。晨锋建筑公司二审中陈述其未将案涉工程款足额支付给项目负责人郭晓正(已死亡)之妻杨余娟,故晨锋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尾款287600元。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筑工程尾款287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上诉人**负担2807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