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大坪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67081547X。
法定代表人:杨俊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宜,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余娟,女,1984年11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梅,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锦辉,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萍,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锋公司)与上诉人杨余娟、周锦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杨余娟对周锦辉应承担的欠付晨锋公司的代偿款16031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60316元为计息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息,计息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杨余娟平均承担责任,由杨余娟对代偿款项在80158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3、4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第2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系出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要求晨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垫付实际施工人劳务费,再进行追偿。晨锋公司先行垫付及后期追偿均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撑。其次,通过晨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就目前工程款支付而言,晨锋公司已将收到的杨柳乡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杨余娟,没有证据证实晨锋公司欠付工程款,没有结算,是否欠付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将不确定的事实作为要求晨锋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明显是显失公平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杨余娟及周锦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杨余娟并未将收到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周锦辉,存在欠付事实,因此,其对于欠付的款项应全额予以清偿,一审判决其承担50%错误。2.杨余娟对本案出现工程欠款的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额清偿责任。首先,本案中的工程系郭某挂靠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整个工程的对接由郭某及杨余娟负责,杨金德起诉劳务纠纷一案庭审中,杨柳乡政府及杨余娟均认可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但作为实际参与结算的双方并未将结算资料提交法庭,导致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杨柳乡政府庭后提交的结算资料也只是杨柳乡政府单方加盖公章形成的,不具备证实工程已经结算的证明力,因参与结算双方不提交结算资料,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其次,杨余娟一方陈述与周锦辉之间有雇佣及合作双重关系,但同样对于具体结算情况不予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由于杨余娟一方在工程管理中的严重失职行为,导致杨柳乡政府与晨锋公司及郭某、郭某与周锦辉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欠款情况无法查明,其主观上有过错,因其过错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领取到工程款,并导致上诉人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其应就上诉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杨余娟答辩称,1.晨锋公司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没有及时和杨柳乡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2.晨锋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存在过错,杨余娟向周锦辉支付的工程款已足以支付杨金德工程款,且杨余娟并非工程承包人,与杨金德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杨余娟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周锦辉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进行多方结算,在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无论要求谁承担责任都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内部责任划分中,应该是三方划分。结合本案情况下,杨余娟欠周锦辉的工程款,即便追偿请求权成立,付款责任主体也应是杨余娟承担。
杨余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160316元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杨余娟银行账户、郭某微信账户、汪渊共向周锦辉支付1686000元,周锦辉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实产生费用的真实性,周锦辉不能证明该笔1686000元款项的用途,而该笔款项足以支付杨金德工程款160316元,杨金德的工程款应当由周锦辉承担。2.杨金德实际的施工量为119户,而杨柳乡政府记录的台账数量为117户,超出的2户杨柳乡政府并没有付款给晨锋公司,晨锋公司也未将超出两户的工程款打给杨余娟。庭审中已查明杨柳乡政府危房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晨锋公司在已经具备结算条件的前提下,并没有与杨柳乡政府结算工程款,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3.晨锋公司将资质出借给郭某,存在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晨锋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郭某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4.杨余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杨余娟充当的只是本案的出纳,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上诉人上述内容的陈述,本案责任清楚,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160316元的责任,上诉人杨余娟不应承担责任。
周锦辉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进行多方结算,在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无论要求谁承担责任都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内部责任划分中,应该是三方划分。结合本案情况下,杨余娟欠周锦辉的工程款,即便追偿请求权成立,付款责任主体也应是杨余娟承担。3.在整个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周锦辉具有双方身份,其是受郭某的指挥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周锦辉没有从中获益,杨余娟没有全部付款,杨余娟是付款的主体。
周锦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进行多方结算,对案涉当事人之间付款责任的认定有着重要关系,也对晨锋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础请求权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上有着重要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认定错误。本案是处理几个付款主体之间对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各主体之间的付款又为多少?直接影响最后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本案处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主体之间内部的付款责任划分,在工程款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无法准确划分三方责任。2.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请求权条件不成就,不符合追偿权的条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发生追偿关系,只有在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才有权向其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对案涉三个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没有查清楚,晨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应当支付的范围。3.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划分责任也没有查证真正的付款义务主体下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全部款项与法律规定不符。4.晨锋公司具有严重过错,因其过错导致施工班组的诉讼,其自身应承担责任。5.本案最终的付款义务主体应当是杨余娟。经统计,杨余娟应付周锦辉娘咱村、鱼塘村、联合村、岩头村的劳务费、材料费及垫付的燃油费用共计3108080元,扣除杨余娟向周锦辉的转账,杨余娟还应当向周锦辉支付346090元。
杨余答辩称,与杨金德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人是周锦辉,即实际义务承担主体是周锦辉。本案系晨锋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追偿的应为实际承担主体,杨余娟对周锦辉欠付杨金德的工程款一事没有过错,也未欠周锦辉工程款,晨锋公司应向实际的义务人周锦辉进行追偿。
晨锋公司统一答辩称,晨锋公司行使追偿权不以工程款结算为条件,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承担责任必须有明确规定,晨锋公司代为垫付是工程总承办方的义务,行使追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垫付后有权向实际义务人追偿。其余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晨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余娟、周锦辉归还原告代偿款项本金16031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7%/年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晨锋公司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杨柳乡政府为推进辖区内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于2018年与晨锋公司签订了《杨柳乡农村危房改造框架协议书》,但该项目工程实际由借用晨锋公司资质的郭某(已于2020年10月死亡)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郭某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周锦辉,后周锦辉又将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杨金德。对于案涉工程,杨柳乡政府与晨锋公司、晨锋公司与郭某、郭某与周锦辉均未进行结算。2021年12月21日,杨金德以周锦辉、晨锋公司、杨柳乡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尾款19141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晨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杨余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周锦辉对杨金德所做工程的工程总价款1568316元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2021)云0502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周锦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德建筑工程尾款160316元。二、由被告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锦辉支付原告杨金德建筑工程尾款1603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晨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云05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被告周锦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德建筑工程尾款160316元)。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68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被告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锦辉支付原告杨金德建筑工程尾款1603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余娟对周锦辉支付杨金德建筑工程尾款1603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因周锦辉暂无履行能力,由晨锋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作为连带责任人向法院交付了该笔160316元工程尾款,现该笔执行款已兑付申请人杨金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晨锋公司因另案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连带责任赔偿人,并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向权利人实际履行了连带责任,故原告晨锋公司依法就其已履行的债务享有向相关义务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尽管另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案涉工程一致且尚未结算,但该工程的结算与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二被告所提出的工程尚未结算,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基础请求权条件不成就的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未确定晨锋公司与杨余娟的责任份额,依法应由双方平均承担,故原告向被告杨余娟追偿的范围应为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60316元的50%,即8015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锦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160316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以160316元为计息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息,计息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杨余娟对第一项给付内容中被告周锦辉不能履行的代偿款项部分,在80158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周锦辉向本院提交证据:周锦辉与杨余娟的通话录音两段(含录音文字翻译),证明因杨金德起诉一案,周锦辉与杨余娟电话多次沟通,在沟通中的谈话可知,案涉工程拨款是受杨余娟(郭某)一方的指示和安排,虽然案涉的施工合同系周锦辉与杨金德签署,但客观上是受郭某指示,合同也是郭某工作人员杨昌黎拟定;印证杨余娟针对案涉工程并未足额支付款项,真正的付款主体系杨余娟。晨锋公司质证认为,通话人员及内容和晨锋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杨余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话内容实质是杨余娟和周锦辉均成为杨金德起诉一案的被告后双方进行的沟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杨余娟没有参与,不知道工程的具体情况,都是周锦辉自己陈述,因郭某死亡后,杨余娟被迫卷入诉讼。本院认为,周锦辉提交的通话录音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通话内容反映的是周锦辉与杨余娟就杨金德一案进行沟通,对于周锦辉、杨余娟、杨金德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案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周锦辉的举证目的不成立,不予采信。
上诉人晨锋公司、杨余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锋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及付款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该权利在追偿权人代被追偿人履行完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义务时行使。根据本院(2022)云05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内容,周锦辉系支付杨金德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主体,晨锋公司、杨余娟系连带赔偿义务人。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晨锋公司实际履行义务后,其有权向相关义务人进行追偿。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工程是否结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杨余娟、周锦辉主张晨锋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基础请求权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周锦辉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应对晨锋公司已经代偿的金额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并支付晨锋公司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一审认定晨锋公司主张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正确,予以维持。周锦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晨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系其将资质违法出借给郭某,其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主张其承担的是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杨余娟在郭某死亡后替代郭某成为项目承包人,其应对郭某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周锦辉承担连带责任。晨锋公司、杨余娟均系违法分包工程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规定认定晨锋公司与杨余娟平均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锦辉系款项支付的最终责任主体,一审未支持晨锋公司主张杨余娟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晨锋公司、杨余娟、周锦辉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云南晨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6.5元,杨余娟负担876.5元,周锦辉负担1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延武
审 判 员 吕经国
审 判 员 李 娇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陆炳华
书 记 员 钟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