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4631号
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吴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桃花坞龙兴桥33号。
法定代表人:卢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与被告苏州中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鲁宏,被告苏州中华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55728.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为2951094元;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就诉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苏地2010-B-33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苏地2010-B-33号”地块项目交原告施工,并对价款结算原则、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订《“苏地2010-B-33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原告承包范围并调整合同总价。案涉工程最终于2018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3月20日完成竣工备案。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经双方审核确定,除“基坑围护工程管井降水”、“基坑明排水”、“露天庭院排水”以及“其他零星签证项目”的结算金额存有争议外,原告自承建部分中无争议结算金额为159431792元,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39810636元。202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苏地2010-B-33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确定了上述审核结果。经原告自行计算,双方存在争议的“基坑围护工程管井降水”、“基坑明排水”、“露天庭院排水”以及“其他零星签证项目”四项金额合计26103075.11元,本案诉争工程造价共计225345503.11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87289774.73元,尚欠付工程款38055728.38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未审核完毕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对诉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中华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被告计算,诉争工程已经足额支付,除了剩余质保金外没有应付款。由于不存在工程款拖欠,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诉争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故案涉工程应适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承包人若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提出,且仅就工程款本金部分享有。本案工程竣工至今已有两年半时间,承包人已经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无故起诉,相应的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建工公司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竣工资料移交单、造价汇总表、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争议部分工程结算书、已付款清单、施工招标文件、施工投标文件、施工备忘录、工程例会会议纪要、项目现场签证单、基坑围护施工专项方案及审批表、专家评审意见、土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文件等证据,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被告苏州中华园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名称为苏地2010-B-33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地位于苏州市××区平四路,招标人苏州中华园公司,投标人上海建工公司以145338649.17元中标。在招标文件第3.2.2投标报价方式中载明,本工程项目采用综合固定单价报价。投标单位的报价应包括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投标人所报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招标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内容,变更品牌及材质等,变更的内容相应调整,但变更部分的材料价格投标单位需书面上报并经招标单位认可。执行综合单价合同的基本规定:投标单位投标时,必须按统一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不论由于工程量清单有误或漏项,还是由于设计变更、现场变更、签证引起的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均按实调整。
2013年8月28日,苏州中华园公司(发包方)与上海建工公司(承包方)签订“苏地2010-B-33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总体附属工程及公共部位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本工程全套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等文件标明之全部土建、安装和初装饰工程、室外总体工程、附属工程、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和发包人交办的其他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实际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3月22日;合同采用固定清单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145338649.1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988814元)。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确定,其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涵括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税金及承包人的期望利润等,并已综合考虑到现场条件、人工、材料及机械价格波动、外汇汇率波动、法律、法规、条例所作规定以及按合同条件进行实施所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因素。第25.1条工程量确认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月工程进度工作量统计截止日为每月25日,承包人必须将“当月已完工作量月报表”和“工程价款中期付款账单”于每月25日提交监理工程师审查、发包人代表批准。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中间进度款申请后应在七天内转送施工监理单位和投资监理单位审核,投资监理单位在三十日内完成书面审核。发包人在三十日内完成复核并在复核完成七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以银行汇出日期为准)支付应付款项。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1、按照25.1的流程,发包人按核定后的已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2、竣工备案验收通过后至结算前,发包人支付经符合确认的累计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10%;3、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剩余工程款(指竣工审计结算价扣除总价5%保修金及已付款之后的余款)的支付计划双方另行商定;4、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1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经得到有效妥善解决,经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预留的5%保修金扣除保修支出(若发生)后余额的40%;在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之日起5年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单位书面确认,30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预留的5%保修金扣除保修支出后的剩余款项(若有剩余)。以上的各阶段限期内,若发生任何质量或维修问题,均由承包人负责免费维修或保修,所需款项从各阶段限期内预留的保修金内直接扣除,或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立即另行足额支付;若任何时候,承包人预留的保修金不足以弥补维修支出的,发包人均有权要求承包人立即补足,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赔损失。
2013年8月28日,苏州中华园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对不同工程分别约定了两年、五年不等的质量保修期,并对质量保修金约定:①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的10%;②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经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若有剩余)。
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2019年3月20日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2019年5月30日,苏州中华园公司签收了上海建工公司移交的案涉工程结算报告。
2020年1月,苏州中华园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签订“苏地2010-B-33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1、总承包方自承建部分合同价款调整,结算初审金额180456303元(已初审部分预结算含税金额159431792元、暂定费用21024511元),鉴于本工程已完成竣工备案,考虑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支付需求,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总承包自承建部分结算初审金额中“已初审部分”金额支付至95%,“暂定费用部分”待双方达成一致后进行支付。2、总承包合同中分包工程结算复审金额为39810636元,该合计结算复审金额不代表最终结算金额,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总承包合同中分包工程付款方式调整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按原总承包合同内分包工程结算复审金额支付至90%”,质保金支付方式详见原合同,不做调整。
审理中,对于工程总价款,无争议部分为:自建部分159431792元,分包部分39810636元。对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87289774.73元,双方亦无争议。
根据上海建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嘉裕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的内容为管井降水、基坑排水部分工程造价。2021年6月3日江苏嘉裕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总造价8047658.31元(其中争议部分金额1696422.27元)。列为争议部分有两项:一、基坑排水工程,按行业常规有主管部门解释回复是不应计取的(工程造价管理处于2011年4月15日的回复:计取了降水费用,不需要再计取基坑排水费用),但是申请人认为此部分包含在合同中,故将此部分费用列为争议项;二、现场签证单065,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引起此工作内容的原因的回复差别较大,故列为争议项。上海建工公司支付了本次鉴定费202721元。
对于上述鉴定报告,双方均提出了异议。
上海建工公司申请天津理工大学教授尹贻林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了如下意见:1、管井降水(合同内)金额应根据《施工备忘录(编号02)》确认的实际降水天数进行调整。管井安装费用,应当将各区管井数量与安装单价相乘计取;管井使用费,应当将因土方开挖和现场变更延长的施工天数(单位:天)与管井数量(单位:眼)相乘得到管井使用眼·天数,再与单价相乘计取。2、现场签证单034载明的庭院抽水增加的机械台班费应予计取。该签证单确认了施工期间甲供设备水泵延迟到货及施工泵临时处置方式,由三方共同签署。双方对是否要计取没有异议,只是价格之间有差异。3、鉴定汇总表第14项基坑排水争议项应予计入,考虑到被告移交土方工程作业面时增加10184㎡基坑面积的变更事实,排水费用应另行计算所增加面积排水费用。4、现场签证单065中载明的有关国产泵安装、拆除产生的设备费及安拆费应予计取。一共装了三次泵,第一次安装2015年5月是施工临时泵,我方主张机械台班费,见签证单34号,第二次2018年2月按照被告指令采购了国产泵并做了安装,运行后根据被告指令拆除,我方主张设备材料费、安装、拆卸费。第三次本案中未主张,按照施工图已计入无争议造价中。在过程中因双方比较友好,所以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条。5、鉴定意见对人工费差价未计取管理费、利润,未计入定额基价。
根据上海建工公司申请,鉴定人江苏嘉裕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员出庭作证,对于上海建工公司的异议,鉴定人陈述:1、关于管井的实际天数,根据合同协议书第5条固定清单综合单价约定工程量清单项目计算,工程量清单项目是以工程项的项目数量计算。对3.2.2条的理解,认为清单项目包含了该项下的所有工程数量,无论是合同还是招投标文件都是按照项来计算的,清单计价规则有规定,按实调整是指项的调整。2、资料上看不出有延误,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都是以项来计的,如果有延误要有具体的签证,签证要现场提出并作价,建设方同意方可结算。现场签证单034庭院降水是在施工期内,是承包商应预料到的风险,该部分报价已含在了投标报价中,当年苏州没有出现特别的天气,所以不应计取。签证单065已列入争议部分。3、这笔费用不应计取,因为已经有深基坑降水了,就不需要基坑降水,这是根据造价计算规则确定的,2011年4月15日工程造价管理处在网上有回复,在江苏省造价信息网可以查到。基坑排水排的是地下水,不是原告说的排地上水,这个费用不是差异,是全部不能计取,和原告讲的参考文件、招标文件、施工方案没有关系。4、结合签证单034和签证单065,对装泵的理解是冲突的,第二次安装以后没有看到有拆除第一次泵的记录,两个都没有算。原告称第二次国产泵交被告,但没有看到被告收条。5、人工费计算的标准是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的算术平均值。
苏州中华园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争议项金额1696422.27元不应计取。基坑排水部分,合同清单中虽有此项,但实际并未发生,该1423250.61元已包含在申请降水中,不应重复计算,与该情况相同的清单中还有轻型井点降水费用项目,结算时也一样不予计取,对此,原告也是无异议的;签证单065,本工程为招标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场地排水费用含在冬雨季施工费用中,无论施工方采用何方式均已包含在该费用中,以费率形式计取,故273171.66元不应重复计取。对其他鉴定部分无异议。
审理中,上海建工公司要求对管井降水措施项目、地下室露天采光庭院抽水项目、基坑排水措施项目、集水井排水泵安拆措施项目进行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经审查,管井降水措施项目、基坑排水措施项目、集水井排水泵安拆措施项目均涉及计价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鉴定报告根据约定,结合上海建工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所载定额单位、数量、单价进行核算,并无不当,上海建工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与双方约定不符,不应采纳,故对于该三个项目的补充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地下室露天采光庭院抽水项目,因鉴定机构未予计取,故于2021年8月19日提交了补充鉴定说明,金额为1767044.23元。
庭审中,苏州中华园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工程为商品房住宅项目,已经销售完毕,项目的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购房人。
本院认为,上海建工公司与苏州中华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合同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履行,无约定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中无争议部分,自建部分159431792元,分包部分39810636元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87289774.73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工程价款中争议部分,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报告中对于价格计取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确认,上海建工公司对于该部分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部分除外的金额6351236.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签证单034和签证单065部分,根据签证内容记载,“露天采光庭院采用集水加排污泵处理雨水,因污水泵为进口品牌,业主采购流程、安装节点安排等原因,由上海建工公司先采用污水泵进行抽水”,由此可见,污水泵由业主提供,因此,上海建工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即签证单034部分金额1767044.23元、签证单065部分金额273171.66元应作为工程造价计取。基坑排水部分金额1423250.61元,因已计取降水费用,故不应再重复计取。
综上,案涉工程总金额为207633879.93元(159431792元+39810636元+6351236.04元+1767044.23元+273171.66元),苏州中华园公司已支付187289774.73元,尚欠工程款20344105.2元。
根据2020年1月,苏州中华园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签订的“苏地2010-B-33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苏州中华园公司应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的金额为187289774.8元(159431792元×95%+39810636元×90%),已足额支付。
在尚欠工程款中,按照约定质保金为11952653.2元(159431792元×5%+39810636元×10%),因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和附件3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不一致,补充协议明确按原合同,审理中,苏州中华园公司认为“原合同”是指质量保修书,保修期应按5年计,未到付款条件,上海建工公司则基于2021年1月1日的司法解释主张保修期二年。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建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按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约定返还期限的,按约定。本案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附件3质量保修书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应采信附件3约定,理由:1、附件3是对合同的特别约定,应优先适用;2、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补充协议中调整的工程价款支付有两部分,一部分从90%上调至95%,另一部分仍按90%支付,可以印证原质保金的比例是10%,这与附件3的约定是一致的,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实际是按附件3约定操作的。按照附件3的约定质保期两年、五年不等,从目前本案证据中无法区分各个项目的竣工日期及相应工程造价,故苏州中华园公司应自五年质保期届满后按约定予以返还,目前返还条件尚未成就,上海建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剩余工程款8391451.93元(6351236.04元+1767044.23元+273171.66元)应由苏州中华园公司支付给上海建工公司,上海建工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产生争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部分费用在达成一致后进行支付,对于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均未有约定,故上海建工公司主张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建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其就诉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上海建工公司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对于该条款的具体适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此有进一步的规定。结合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本条件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一方是发包人,另一方是承包人;(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3)该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建筑物,“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除外;(4)承包人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其优先受偿权;(5)行使该优先权的方式为当事人之间协议或者向法院申请拍卖;(6)优先受偿的范围仅包括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对照本案事实,上海建工公司要求优先受偿不符合上述情形,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中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91451.9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34元,减半收取123417元,由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61元,被告苏州中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56元。鉴定费202721元,由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州中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1360.5元,被告苏州中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凌 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尤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