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61300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乐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32,972.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临港新城WSW-C2-13地块限价房项目(二标段)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实施相关工程项目,项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方竹路、沪城环路口。项目业已完成,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32,972.04元。第三人于2025年1月3日将上述工程欠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1月8日,被告获悉通知内容。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要求其5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被告只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于结算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愿意付款给第三人,但根据新的合规要求,第三人应开具真实并符合要求的发票。其次,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被告已经明确发函表示不予认可。并且第三人已经被列为失信人,诉讼风险较高,债权转让可能涉嫌侵害他人的债权利益。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临港新城WSW-C2-13地块限价房项目(二标段)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相应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5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
2025年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曾作为分包单位,承包被告作为总包单位的相关保温工程,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仍欠付第三人款项132,972.04元,现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均由原主体享有、承担,与原告无涉。
2025年1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回复函》,言明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为了遵守规范化的管理制度,任何一笔应付款项只能对照有效的合同及合法的主体进行支付,不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进行支付任何款项。
202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并送达了《催款通知》,言明就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债权132,972.04元,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到被告,现要求被告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双方达成本合同。一、借款本金5,000,000元(伍佰万元),利息按年化12%计算。(实际借款金额按实际情况而定)。二、借款时间: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三、还款期限:2023年10月7日。四、乙方于本合同到期后10日内通过转账方式向甲方交付全部借款。五、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金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扣除3.41%税金后未付工程款为128,437.7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进行了通知,且上述债权不属于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外认为第三人应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被告才愿意付款,但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系其从给付义务,在第三人已履行其主义务的情况下,其未完全履行从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履行自身主义务的理由。故原告诉请主张的款项于法有据,现原、被告对扣除3.41%的税金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税金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8,437.70元。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128,43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44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