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丰建设有限公司

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02执2937号 申请执行人:源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33050C,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苏12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确定:“一、撤销本院(2014)***终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共计42800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1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1月11日、14日、2023年2月1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1697.21元,本院已扣划,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1647.21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支付账户及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财付通支付账户(户名:***,开户账号:085e9858e8946d3f14082deee@wx.tenpay.com)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冻结期限为1年;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账户:9999614105620102838049)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5、**被执行人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两年,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2年11月2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2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3年2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过程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到位1647.21元,本案收取执行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电话记录、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保险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2022)苏12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龚 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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