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4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道,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道之父),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281号晴园虹锦公寓1#、2#楼一层中间门厅二、三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19号。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道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家公司)、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有家厦门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申请再审称,一、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的设计***、工程部经理***、项目经理***的名片背面以小号字体印着“有家装饰直供式家装模式”,该项新证据结合原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不是施工者的有家公司却在案涉《装修合同》***冒充施工者,虚构合同主体资格,使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虚构“厂家直供价”及其打折的各种优惠项目更具有诱惑性,为预先拟定的《装修合同》第11.2条违法管辖协议提供虚假依据,加重诉讼成本。三、庭审时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辩解“**道选择了工程直接费优惠,没有选择建材打折优惠;(装修)工程(基础)直接费.87折经双方签字确认”,这是虚构优惠选择,隐瞒两优惠并存的事实真相。四、原判决采信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为虚增施工面积及其价款的欺诈行为所做的辩解,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五、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为了免除优惠履行责任,在结算单上把3000元建材优惠定金变更为“设计定金”,把10000元“基础直接费.79折”优惠定金变更为“首付款”,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装修行业依据、广告单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讼争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道提交的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广告及员工名片等证据,拟证明**道在签订讼争合同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讼争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讼争合同价款。**道与有家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共同签署确认了《工程总造价计算表》《基础部分预算书》《主材部分预算书》《集成、橱柜部分预算书》,对相关工程的单价和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4月22日,**道与有家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讼争工程结算款为78332元,**道已付工程款87930元,有家公司同意退还**道工程款11198元。上述约定和结算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判决认定讼争合同价款依据充分。综上所述,**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严 琛
审判员 黄 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