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281号晴园虹锦公寓1#、2#楼一层中间门厅二、三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有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与有家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资金往来皆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调整。不当得利作为独立的法律制度并非其他法律关系的兜底条款。本案争议焦点实际系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尚未结算,合同未履行完毕,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未就《装饰工程结算单》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应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总造价计算表》作为计算依据。1.《装饰工程结算单》系有家公司单方制作,***从未在该文件上签字,文件上的签字系有家公司冒签,有家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将该文件发送给***,***仅是礼貌性的回复了一个“好的”,仅表明收到该信息,并非对《装饰工程结算单》的认可。随后***即询问“是不是含我上次汇过去的15万”,但***仅是回复“收到谢谢!”“我到家app查下”的字样,并未对***提出的是否包含150000元问题的回复,且至今未回复,说明双方未进行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从未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仅是有家公司单方作出了工程价款结算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已经对款项数额提出了疑问,双方就有家公司结算出的工程余款166817元是否包含***先前汇过去的150000元没有达成一致。2.双方签订的《工程总造价计算表》,系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有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的证明对象亦认可该份《工程总造价计算表》载明的基础部分、主材部分、软装部分计算标准。三、有家公司称其错打150000元给***明显不符合常理,只能证明其财务管理混乱,双方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四、一审中,***承认主材部分中的主材、集成衣柜、整体衣柜及软装部分皆不是有家公司施工,***亦提供实际施工方的证明予以佐证。经一审审理查明,***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46183元,根据《工程总造价计算表》可知,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60825元,主材部分的230728元及软装部分的37632元应予扣除,即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92465元。***实际已支付246183元,就其多支付的53718元,***有权向有家公司主张返还,并要求依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资金占有使用费。 有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就案涉工程,***与有家公司已进行结算,有家公司根据结算结果于2018年5月10日向***退还了相应款项,案涉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员工操作失误,有家公司在次日又向***付款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该款项,应予以退还。 有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向有家公司归还款项150000元并支付款项占用期间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有家公司和***签订《有家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全包全案》《工程总造价计算表》以及基础部分、主材部分、集成/橱柜部分、软装部分4份预算书,约定由有家公司对中福西湖花园东福楼南30C进行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后向有家公司支付共计763000元,有家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向***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向***支付100000元。 2018年4月27日,***与有家公司一名员工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发送了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的正面照片。2018年5月4日,***与有家公司另一员工通过微信进行沟通,该员工告知***减掉了有做美缝的部分勾缝1000元,并发送了《装饰工程结算单》照片,告知“结算做好了有166817还给你”,***回复“好的”并发送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的正面照片。2018年5月10日,有家公司向***支付166817元。2018年5月11日,有家公司又向***支付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有家公司主张于2018年5月11日向***支付150000元系因员工失误导致错误付款,要求***返还;***则辩称根据有家公司实际进行的装修,有家公司需向其退款,双方尚未结算,扣除此前有家公司已退还的366817元和诉争的150000元,且有家公司还需向其退还53718元。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双方签订有装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有家公司支付了763000元,有家公司在结算前已退还200000元。装修工程结束后,双方已于2018年5月4日通过微信进行了结算,确认有家公司还需退款166817元。有家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退还了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已就装修合同进行了结算,有家公司已根据结算结果退还相应款项,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有家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结算单》未经***签字确认,但***已在微信中予以确认,现其又主张有家公司未提供相应工程量,还需退款等,其主张装修工程中部分由他人完成,有家装饰亦予以确认,但《装饰工程结算单》中已扣除了集成、橱柜、软装部分与相应部分预算书对应的金额,即第3、4、8次减项;至于***主张应扣除的主材部分,其认为系集成、橱柜部分的主材,但主材部分预算书并不包含集成、橱柜部分的主材。综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有关双方尚未结算、扣除此前已退还的366817元和诉争的150000元后有家公司还需向其退还5371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有家公司关于退还结算款166817元的次日又支付了诉争150000元款项系因员工失误导致多付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有悖常理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取得该笔150000元并无合法依据,造成了有家公司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其应向有家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其认为有家公司在结算时多算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有家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已臻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虽然没有***的签字,但有家公司将该结算单发送至***的微信,同时告知其“**结算做好了有166817还给你”,***回复“好的”,并发送了自己的银行卡正面照片。***之后提出是否包含上次的150000元,该笔钱款在结算单中有体现,且有家公司工作人员随后发送的***交款明细中亦有包含该款。此后,***未针对结算款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与有家公司已就双方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并无不当。有家公司在支付结算款后,又向***支付的1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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