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8160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福建省福州闽侯县。 被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281号晴园虹锦公寓1#、2#楼一层中间门厅二、三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1981年7月9日出生,俄罗斯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与被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家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有家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有家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9、10、11月份工资,其中9月932元,10月786元,11月2214元,合计3932元;2.要求有家装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个半月工资6642元;3.要求有家装饰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月工资4428元;4.要求有家装饰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2天,合计7426元;5.要求有家装饰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天,1811元;6.要求有家装饰公司补缴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在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未缴且后续未足额缴纳,医保、公积金在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有8个月未且后续未足额纳;7.要求有家装饰公司支付不出具离职证明未能领取的失业金258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7月2日进入有家装饰公司,从事集成设计师工作,于2019年11月15日离职。基于以下5点提起诉讼:1.公司未发放拖欠的2019年9、10、11月份工资;2.有家装饰公司部门经理于2019年10月10日微信通知以***态度服务不好为由,要求***自动离职。***提出按《劳动合同法》,依法支付离职补偿金,公司以***自动离职为由拒绝。但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要求办理失业金,公司也同意办理,在社保减员时,停保原因是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提出劳动补偿金要求有理有据;3.办完离职手续后,***多次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司一开始同意出具,后办完离职手续后又拒不出具证明,导致未能领取失业金;4.公司未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每次节假日公司都会发布加班通知,不加班者以旷工处理,***有正常考勤记录及所有加班通知,故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公司在***拒不同意自动离职后,故意不安排与岗位相对应的工作,要求交接手上所有工作,以此变相辞退员工。 有家装饰公司辩称:1、有家装饰公司负责人及人力资源部门从未向***表示过解除劳动合同意思。经查,***提供的证据清单中“微信聊天记录”仅为其上级主管对其工作不胜任的反馈,并不能代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志,且公司负责人及人力资源部门对此事并不知情,直至2019年11月13日收到***送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力资源部及公司负责人仍从未与其沟通表达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意思。2、***在节假日期间未正常出勤。经查,在***提供的证据7中,2018年中秋(9月24日)、2018年国庆(10月1日-3日)、2019年中秋(9月13日)、2019年国庆(10月1日-3日),其实际打卡考勤记录均存在异常,***在此期间并未正常出勤,不应以相关规定主张加班费。另,在***提供的证据7中,2019年12月发放的三份工作时间调整通知与本案无关。故其诉求公司支付12天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合法证据。3、***自愿放弃年休假,***2019年7月1日在公司任职满一年,在2019年7月1日至其离职(11月13日)期间依法可享受年休假2天。依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三条(七)4规定“员工辞职申请得到批准后,需在离职前申请休完剩余应休年假,员工不申请休假的,公司不予经济补偿。”公司已明确安排其离职前休假。依据***2019年11月考勤记录,其于2019年11月6日-8日请事假三天,说明公司同意休假,但***仍不使用年休假,公司可认为其自愿放弃使用年休假,不予支付补偿。4、公司已依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并未有扣留。***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证明公司从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未发或少发工资。另,***提供的证据8“抽成记录”,仅为一些电子版表格,未有任何签字或**证明其真实有效,公司亦无从查证其来源与真实性。5、公司已为***缴纳医社保,其主张的缴纳基数及缴纳年限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6、基于上述事实,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提出“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所以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代通知金、补偿失业金的主张均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7月2日入职有家装饰公司,担任集成设计师一职。***与有家装饰公司于入职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850元,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2019年11月13日,***向有家装饰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双方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28元。***在离职前未享受2019年年休假。***签字确认的有家装饰公司员工手册,载明了加班流程,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另载明员工的薪资分基本工资+或有奖金+或有加班费。 ***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的事项为:1、要求有家装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个月工资13284元;2、要求有家装饰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天9741元;3、要求有家装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6天16531元;4、要求有家装饰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天1328元;5、要求有家装饰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工资1023元、2019年10月绩效工资739元、2019年9月扣留绩效工资1068元。2020年1月6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607号裁决书,裁决,有家装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328元及2019年11月工资102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有家装饰公司确认补支付***2019年11月工资583.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不服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60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607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起诉、有家装饰公司答辩及***审***见,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 关于2019年9、10、11月工资的问题,庭审中,***陈述有家装饰公司拖欠的2019年9月、10月系提成工资,其应就提成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未提供其与有家装饰公司存有提成的书面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家装饰公司掌握其提成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有家装饰公司确认其于案涉仲裁后向***支付2019年11月工资583.34元。但有家装饰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11月工资为1703.08元(4428元/月÷26天×10天),故,有家装饰公司还应当支付***2019年11月工资1119.74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于2019年度(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经折算可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316天÷365天×5天)。故有家装饰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为2443元(4428元/月÷21.75天×4天×300%),因***主张金额为181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失业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未就前述三项请求申请***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的上述请求,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的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缴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主张有家装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应予受理的情形。其关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诉请,属于国家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应当通过相关劳动主管部门及职能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年休假工资1811元; 二、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1月工资1119.74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人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