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8600号
原告:**道,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道之父),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281号晴园虹锦公寓1#、2#楼一层中间门厅二、三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6734160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2982038B。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道与被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家公司)、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有家厦门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家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返还**道权益受损金额30736元;2.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返还欺诈侵害赔偿金额275363元;3.确认装修合同第1.8条为纵向垄断协议条款、优惠价格欺诈条款,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停止纵向垄断违法行为、优惠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事实和理由:**道将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49号301室房屋交由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装修。2015年10月3日,**道交付优惠购物定金3000元。同年10月16日,**道交付优惠装修定金10000元,后双方签订装修合同。2016年4月底,装修工程完工。2016年10月中旬,双方正式结账。装修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126164元(工程总价款123194元+设计费2970元)。经结算,装修工程的合同内结算金额为78332元,合同外结算金额为10200元,共计88532元。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存在合同欺诈、价格欺诈的经营行为,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是优***和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装修合同签订前,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承诺装修基础工程直接费和全场建材实行7.9折优惠,但装修合同却变卦为基础工程直接费8.7折优惠,建材0优惠,完工亦按此结算;二是假优惠真骗钱,虚构、推高原价;三是强制捆绑搭售交易;四是虚增、重复计算工程量,挪用合同内材料和窃取业主材料用于合同外项目,私分虚增工程价款;五是掉包材料,以次充好,质次价高。另,装修合同第1.8条为纵向垄断协议条款、优惠价格欺诈条款,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存在纵向垄断违法行为、优惠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辩称,**道与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装修工程早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4月22日交付**道,同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退还**道工程款11198元,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终结。在双方结算完毕、装修合同关系终结后,**道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巨额赔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未实施也没有能力实施任何垄断行为,**道认为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违反了反垄断法,存在价格欺诈,是无稽之谈。**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国庆期间,有家公司发布“国庆大狂欢家装建材年度盛典”的广告,广告内容包括“百家建材厂家直供价再打7.9折”,“定全案装修可享全场建材直供价7.9折”,“主材折后7.9折全案装修,全场主材厂家直供价再打7.9折(不含集成橱衣柜/软装/服务性产品)”,“全案装修含8大主材4项软装”,“全案装修基础直接费5万以上可享”等等。
2015年10月16日,**道作为甲方,有家厦门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有家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道在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签名,有家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加***。该合同约定如下:装饰施工地点为育秀里49号301室,承包方式为全包(基础装修+主材);施工中甲方减项或材料变更为甲供,其施工管理费总价款不变,但减少项目的总价款不得超过工程直接费总价款的5%,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20%减少项目的总价款;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装饰设计,设计费实收2970元;工程总价款123194元,其中基础工程价款55840元,主材价款27103元,集成价款35451元,服务产品价款4800元;计算方式及金额详见《工程总造价计算表》;施工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应申请由室内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装潢工程,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价格条例规定,对本合同所用材料一律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为市场合理价格;甲、乙双方之间约定均签订文字协定,所有口头承诺均无效;乙方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向甲方索取现金,所有的工程款项必须汇入乙方的指定账户,如乙方委托甲方人员代购材料而私下支付的款项,将视为私人行为,由此引起的纠纷及后果,乙方不予承担;合同价款123194元中的194元由工程经理***承担。其中,该合同第1.8条约定,本合同涉及的“全包”“全案”方式,直接与优惠额或优惠率挂钩,合同签订后,业主如在相关部分的减项与原促销政策发生冲突,将引起原合同优惠额或优惠率的相应减少,一般情况是每减少一项采购项目对应的折扣点数为:瓷砖类=3个点,地板类=2个点,洁具类=1个点,集成类=2个点,橱柜类=2个点,推拉门类=1个点,集成吊顶=1个点,房间门类=1个点,软装根据减少金额相应减少折扣点,最高为9个点,以上折扣变化也同样适用于采购项目不全的情况。
同日,**道与有家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总造价计算表》,载明:基础部分直接费为52013元,折让点为87%,折后价为45251元,综合费为5952元,管理费为4637元,主材为27103元,集成衣柜为26704元,整体橱柜为8747元,服务型产品为4800元,工程总价(不含设计费)为123194元。
同日,**道与有家公司签订《基础部分预算书》《主材部分预算书》《集成、橱柜部分预算书》各一份,载明:工程直接费为52013元,综合费为5952元,管理费为4637元;主材实际总价为27103元;集成实际总价为26704元,橱柜实际总价为8747元。
2016年4月22日,有家公司完成讼争工程的施工并移交给**道。同日,**道与有家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讼争工程结算款为78332元,**道已付工程款87930元,有家公司同意退还**道工程款11198元[87930元-78332元+1600元(工期延误36天)]。**道在结算单的业主栏签字确认。2016年4月30日,有家公司将工程款11198元退还给**道。
2017年3月3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消费者申(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载明:申(投)诉方***表示被诉方有家厦门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经营行为,假优惠真骗钱,有家厦门分公司表示已经履行合同,经调解,***表示有家厦门分公司必须退回30000元,有家厦门分公司表示愿意退给消费者2862元,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现终止调解。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于本案审理中表示不同意再退给**道286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合同主体,**道主张,**道与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认为,**道与有家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实际由有家厦门分公司施工,有家公司同意承担装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关于欺诈问题,**道主张,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承诺建材全场7.9折,后没有打折;2.承诺工程直接费7.9折,后变成8.7折;3.工程直接费先推高原价再打折,实际没有打折;4.施工面积没有实际测量,而是直接乘以2.7的系数,施工面积虚高;5.单价虚高。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认为,1.**道选择了工程直接费优惠,没有选择建材打折优惠;2.工程直接费8.7折经双方签字确认;3.不存在先推高原价再打折的行为;4.施工面积的计算系数经**道确认,若**道要求现场测量面积,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也表示同意,并且结算时进行了现场测量,不存在面积虚高的问题;5.单价与材料品质有关,且面向所有客户,亦不存在虚高的问题。
关于垄断问题,**道主张,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的垄断行为体现在以低价方式搞不正当竞争,争取到客户后又以高价结算。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装修合同时,预算表是明确的,各项施工单价、面积也是明确的,结算时均是按照预算表进行结算的。
另外,**道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装修合同第1.8条及附件《工程总造价计算表》《基础部分预算书》无效”,本案不予处理,**道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有家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总造价计算表》《基础部分预算书》《主材部分预算书》《集成、橱柜部分预算书》由**道与有家公司签订,**道在签订过程中未对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和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并将讼争工程交由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道与有家公司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有家公司亦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退还给**道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道主张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和垄断行为,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道在双方之间的装修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返还其权益受损金额30736元和欺诈侵害赔偿金额27536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道请求确认装修合同第1.8条为纵向垄断协议条款、优惠价格欺诈条款,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停止纵向垄断违法行为、优惠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原告**道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晨)
人民陪审员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 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