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道、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道,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道之父),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281号晴园虹锦公寓1#、2#楼一层中间门厅二、三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19号。 负责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道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有家公司)、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有家厦门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道的诉讼请求”,改判为“支持**道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受理费5891元由**道负担”,改判为“受理费5891元由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后续审理费也由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将一审诉讼请求中的“以上诉讼请求返还受损金额、赔偿金额合计306099元(30736+275363)”,变更为“诉讼请求依照"退一赔三"法律规定,判决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退回**道优惠欺诈损害赔偿金额193040元[(装修工程基础直接费结算金额45251元+收回优惠金额3009元)×4]。三、请求确认装修合同第1.8条款为优惠价格欺诈违法条款、自始无效条款。请求在二审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当场签订《全盘虚假陈述受重罚承诺书》,请求依法要求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对全盘否认优惠欺诈侵害的主张进行举证,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建材优惠和基础直接费优惠、关系诉讼双方权利义务平衡公平的《装修合同》第1.8条款及合同附件内容,承担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和发生纠纷时的法定举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应对否认欺诈侵害事实承担法定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实际上免除了其对否认优惠欺诈侵害事实的主张的举证责任,无法保证判决的准确性、正确性。本案的核心、要害问题是有家厦门分公司先后推出的建材优惠方案和(装修工程)基础直接费优惠方案都是没有优惠的欺诈方案,有家厦门分公司通过虚构原价、虚增施工面积及其价款等欺诈手段使两个优惠方案进一步沦为负优惠欺诈方案。**道对有家厦门分公司的欺诈侵害事实进行大量举证、详细陈述,一审法院竟然没有采信,对有家厦门分公司在一审法庭上的虚假陈述相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款规定,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有家厦门分公司,应就免除或者限制其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合同条款等涉及**道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并加以说明。二、有家厦门分公司、有家公司隐瞒建材优惠、(装修工程)基础直接费优惠欺诈真实情况,欺骗、诱导**道陷入错误认识而上当签订和履行合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具有欺诈故意。这种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交易具有违法性,尽管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履行完毕、欺诈交易完成、欺诈目的得逞,欺诈受害者仍然依法享有追究欺诈侵害者责任的法定权利。具体情形如下:1、有家厦门分公司代理人**在工商调解前一天,已在案涉房屋现场表示愿意签字确认退给17000元,不久暂停签字;之后又变更为12000元,最后又回原点2862元,有家厦门分公司不守诚信、反复无常、出尔反尔,优惠欺诈侵害。2、有家厦门分公司2015年国庆期间建材优惠、主材优惠广告和口头宣传,是其促销政策首先推出的所谓的第一个优惠方案,紧接其后推出的(装修工程)基础直接费则是所谓的第二个优惠方案。两个优惠方案都是虚假优惠方案。第一个优惠方案,承诺最大限度优惠即“百家建材厂家直供价再打7.9折,成为《装修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双方都得遵守。但是,有家厦门分公司在广告单上逐步减少有优惠建材种类、优惠额度、受惠人数,直至通过广告单上的“注:本活动(优惠)不与其他活动(优惠)同时享受”这一隐晦曲折的欺诈形式,主观故意地将建材大优惠彻底取消,却又推卸建材优惠违约责任,说是装修客户包括**道主动选择了第二优惠方案的(装修工程)基础直接费这一更大优惠而放弃、取消了第一优惠方案的建材大优惠。事实上,正是有家厦门分公司通过“注:本活动(优惠)不与其他活动(优惠)同时享受”这一欺诈手段,主观故意地隐瞒了优惠欺诈真实情况,利用**道没有经验、盲目相信、粗心大意以虚假优惠欺骗、诱导**道上当上钩,违心签订了正式《装修合同》,被动放弃了建材大优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交易习惯和一般消费者的正常心理和认知,应同时推出两个具有并存关系的优惠方案即建材优惠方案和(装修工程)基础直接费方案。本案是有家厦门分公司精心策划违约取消了第一个优惠方案即建材优惠方案,其所谓的优惠陈述均是虚假陈述,是以垄断低价诱人购物装修,客户入套后即取消建材优惠,以垄断高价结算购物装修价款。有家厦门分公司的这种隐晦曲折的建材优惠形式,变相对建材进行多种标价的行为,欺骗、诱导装修客户与其交易,属于价格欺诈行为。3、(装修工程)基础直接费优惠是有家厦门分公司推出第二个优惠方案,是虚假优惠方案,(装修工程)基础直接部分原价被虚高、虚构,对虚高、虚构的原价进行打折的优惠具有虚假性和欺诈性。《装修合同》1.8条款规定,在《装修合同》格式条款中约定给予装修客户优惠,就是一种持续不间断的优惠,这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一般消费者的正常心理和经验认知。三、有家厦门分公司隐瞒优惠欺诈事实,误导**道签订、履行装修合同,欺诈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而且其在新版合同中故意删除了案涉旧版合同1.8优惠欺诈条款。 被上诉人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返还**道权益受损金额30736元;2.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返还欺诈侵害赔偿金额275363元;3.确认装修合同第1.8条为纵向垄断协议条款、优惠价格欺诈条款,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停止纵向垄断违法行为、优惠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国庆期间,有家公司发布“国庆大狂欢家装建材年度盛典”的广告,广告内容包括“百家建材厂家直供价再打7.9折”,“定全案装修可享全场建材直供价7.9折”,“主材折后7.9折全案装修,全场主材厂家直供价再打7.9折(不含集成橱衣柜/软装/服务性产品)”,“全案装修含8大主材4项软装”,“全案装修基础直接费5万以上可享”等等。 2015年10月16日,**道作为甲方,有家厦门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有家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道在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签名,有家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加***。该合同约定如下:装饰施工地点为育秀里49号301室,承包方式为全包(基础装修+主材);施工中甲方减项或材料变更为甲供,其施工管理费总价款不变,但减少项目的总价款不得超过工程直接费总价款的5%,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20%减少项目的总价款;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装饰设计,设计费实收2970元;工程总价款123194元,其中基础工程价款55840元,主材价款27103元,集成价款35451元,服务产品价款4800元;计算方式及金额详见《工程总造价计算表》;施工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应申请由室内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装潢工程,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价格条例规定,对本合同所用材料一律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为市场合理价格;甲、乙双方之间约定均签订文字协定,所有口头承诺均无效;乙方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向甲方索取现金,所有的工程款项必须汇入乙方的指定账户,如乙方委托甲方人员代购材料而私下支付的款项,将视为私人行为,由此引起的纠纷及后果,乙方不予承担;合同价款123194元中的194元由工程经理***承担。其中,该合同第1.8条约定,本合同涉及的“全包”“全案”方式,直接与优惠额或优惠率挂钩,合同签订后,业主如在相关部分的减项与原促销政策发生冲突,将引起原合同优惠额或优惠率的相应减少,一般情况是每减少一项采购项目对应的折扣点数为:瓷砖类=3个点,地板类=2个点,洁具类=1个点,集成类=2个点,橱柜类=2个点,推拉门类=1个点,集成吊顶=1个点,房间门类=1个点,软装根据减少金额相应减少折扣点,最高为9个点,以上折扣变化也同样适用于采购项目不全的情况。 同日,**道与有家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总造价计算表》,载明:基础部分直接费为52013元,折让点为87%,折后价为45251元,综合费为5952元,管理费为4637元,主材为27103元,集成衣柜为26704元,整体橱柜为8747元,服务型产品为4800元,工程总价(不含设计费)为123194元。 同日,**道与有家公司签订《基础部分预算书》《主材部分预算书》《集成、橱柜部分预算书》各一份,载明:工程直接费为52013元,综合费为5952元,管理费为4637元;主材实际总价为27103元;集成实际总价为26704元,橱柜实际总价为8747元。 2016年4月22日,有家公司完成讼争工程的施工并移交给**道。同日,**道与有家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讼争工程结算款为78332元,**道已付工程款87930元,有家公司同意退还**道工程款11198元[87930元-78332元+1600元(工期延误36天)]。**道在结算单的业主栏签字确认。2016年4月30日,有家公司将工程款11198元退还给**道。 2017年3月3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消费者申(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载明:申(投)诉方***表示被诉方有家厦门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经营行为,假优惠真骗钱,有家厦门分公司表示已经履行合同,经调解,***表示有家厦门分公司必须退回30000元,有家厦门分公司表示愿意退给消费者2862元,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现终止调解。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于本案审理中表示不同意再退给**道286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合同主体,**道主张,**道与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认为,**道与有家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实际由有家厦门分公司施工,有家公司同意承担装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关于欺诈问题,**道主张,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承诺建材全场7.9折,后没有打折;2.承诺工程直接费7.9折,后变成8.7折;3.工程直接费先推高原价再打折,实际没有打折;4.施工面积没有实际测量,而是直接乘以2.7的系数,施工面积虚高;5.单价虚高。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认为,1.**道选择了工程直接费优惠,没有选择建材打折优惠;2.工程直接费8.7折经双方签字确认;3.不存在先推高原价再打折的行为;4.施工面积的计算系数经**道确认,若**道要求现场测量面积,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也表示同意,并且结算时进行了现场测量,不存在面积虚高的问题;5.单价与材料品质有关,且面向所有客户,亦不存在虚高的问题。 关于垄断问题,**道主张,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的垄断行为体现在以低价方式搞不正当竞争,争取到客户后又以高价结算。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装修合同时,预算表是明确的,各项施工单价、面积也是明确的,结算时均是按照预算表进行结算的。 另外,**道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装修合同第1.8条及附件《工程总造价计算表》《基础部分预算书》无效”,本案不予处理,**道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有家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总造价计算表》《基础部分预算书》《主材部分预算书》《集成、橱柜部分预算书》由**道与有家公司签订,**道在签订过程中未对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和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并将讼争工程交由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道与有家公司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有家公司亦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退还给**道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道主张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和垄断行为,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道在双方之间的装修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返还其权益受损金额30736元和欺诈侵害赔偿金额27536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道请求确认装修合同第1.8条为纵向垄断协议条款、优惠价格欺诈条款,有家公司、有家厦门分公司停止纵向垄断违法行为、优惠价格欺诈违法行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道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道的上诉请求不应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其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处理。**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再行变更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1、**道与有家厦门分公司签订的《有家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2、**道与有家公司在《工程总造价计算表》《基础部分预算书》《主材部分预算书》《集成、橱柜部分预算书》共同签字,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确认讼争工程款组成部分和计算方式;且**道在签订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将讼争工程交由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施工。因此,在**道未进一步举证情形下,其一、二审主张有家厦门分公司存在虚假优惠、虚增、虚构原价等欺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3、在讼争工程施工完成后,**道与有家公司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该结算单应作为**道支付给有家厦门分公司的工程款依据。有家公司亦按照双方结算单上的金额退还给**道部分工程款。由此,双方就本案讼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4、**道主张有家公司及有家厦门分公司存在优惠价格欺诈违法行为、纵向垄断违法行为以及确认装修合同第1.8条为纵向垄断条款协议条款、优惠价格欺诈条款等。对此,本院认为,其上述主张的事由与前述双方共同签订的《有家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计算表》、《基础部分预算书》、《主材部分预算书》、《集成、橱柜部分预算书》及《结算单》的事实不相符,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池 审判员 孙 仲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均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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