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908号
原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护安路719号。
负责人:何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281号晴园虹锦公寓1#、2#楼一层中间门厅二、三层商场号。
负责人:何烨,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艺,福建沉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有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的诉讼请求:1.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2月份至2018年9月份“未发放提成”16354元,2018年2月份至2018年8月份“扣发提成”9192元,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扣发工资”2347.69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未发放工资”2100元;2.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868.97元;3.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984元;4.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939.37元。5.福州有家公司无需对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用人单位责任。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11月17日与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7年11月16日。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家装顾问,之后调整为业务经理。
五、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工资1320元。
六、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工时制度、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离职前十二个月即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的实发工资如下:其中备注为“工资”由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下:2719.78元、970.13元、2719.78元、269.12元、2719.78元、1084元、2719.78元、692.31元、2719.78元、2621.78元、2591.78元、2713.54元、2638.54元、2638.54元、2638.54元,备注为“其他”或者由案外人何*支付的款项如下:11008.87元、130.88元、17223.59元、4658.72元、179.69元、3832.88元、3718.12元、17974.76元、7318.24元、562.49元、592.51元,合计99657.93元。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8年10月22日。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10月31日。
九、仲裁请求:1.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22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984元、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未发放提成16354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扣发提成9192元、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扣发的工资2701.78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未发放的工资2500元、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27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578.70元、延时加班264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9909.20元。
十、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厦劳仲案[2018]258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应一次性共同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未发放提成”16354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扣发提成”9192元,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扣发工资”2347.69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未发放工资”2100元;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868.9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984元;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939.37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争点分析
一、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应否向***支付提成、工资以及加班工资
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业绩提成的工资构成,也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关于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不存在延时加班,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抗辩: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主张工资构成不包含业绩提成,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班7小时,每周上班6天,每周二休息,即每周上班42小时。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第三条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每周延时加班2小时。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应按照厦门市201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向***支付延时加班264小时的加班费3868.97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月收入除了工资之外还有其他收入。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否认有业务提成的存在,并未就***的工资构成及其已足额发放工资提供相应的证据,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请求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未发放提成”16354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扣发提成”9192元,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扣发工资”2347.69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未发放工资”210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加班工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系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专门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根据该规定,***已经就其加班事实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不予认可,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每周加班2小时,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0月21日合计加班97小时(339/7*2=97),按照厦门市201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计算,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1421.55元【1700/(21.75*8)*97*1.5=1421.55】。***主张加班264小时与其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超出97小时的部分不予采纳。
二、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主张***从2018年10月22日起连续旷工,系自行离职,其无需支付赔偿金。为此,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提供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以及考勤记录佐证。
***抗辩:其对开庭笔录以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8年10月22日起未打卡是因为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不让其打卡,并非其旷工。***有通过微信向同事报备有去上班。2018年10月25日,人事告知***被辞退,并通知***领取了离职证明。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748元为基数,支付赔偿金69984元。为此,***提供银行账户收入明细以及微信截图、离职证明。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对银行账户收入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认为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工资为限;对微信截图以及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提供的开庭笔录以及考勤记录缺乏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748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互相印证,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要求以工资为限加以计算,并未就***的工资构成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于2014年11月17日入职,2018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其工作年限,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69984元(8748*4*2=69984)。
四、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不配合签字,故其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抗辩: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起到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一处上班,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此情况下未及时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应支付***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83939.37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16日到期,之后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没有与***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的过错导致,依法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3939.37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福州有家公司承担。福州有家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支付拖欠的提成、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未发放提成”16354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扣发提成”9192元,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扣发工资”2347.69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未发放工资”2100元。
二、原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421.55元。
三、原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984元。
四、原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939.37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有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钦红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