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604民初5649号之一
原告: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61894805。
法定代表人:李晶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皓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55512716L。
法定代表人:陈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琳,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皓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计1483元,申请费1220元,合计2703元,由绍兴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阮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