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成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成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三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成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小区57栋-4-11-2号。
法定代表人:庄成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海林,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
负责人:陈维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女。
上诉人大连成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成林绿化公司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海林,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大连成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辽B×××××的东风载货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9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单位员工王树彪驾驶案涉车辆行驶在大连开发区振鹏南路与振鹏街路口和案外人王久恒驾驶的辽B×××××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王久恒和乘车人白海明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树彪负主要责任、王久恒负次要责任、白海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到被告拒绝,拒赔理由是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保险人免责事项。
另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第4项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该内容用加粗加黑字体显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二)项和第二章第四条(二)项均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单条款用加粗加黑字体显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单条款予以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和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均无异议,仅对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发生争议。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该约定,故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和案涉车辆未进行年检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免责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清晰明确,常人能够理解,且被告已将该条款加粗加黑,在原告收到的案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第4项也以加粗加黑的形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这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被告的辩称,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确认“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成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成林绿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保险人将“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案涉车辆末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可见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人将“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清晰明确,且保险人已将该条款加粗加黑,在被保险人收到的案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第4项也以加粗加黑的形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这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后,无需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上诉人成林绿化公司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连成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桑盛红
审 判 员  贾青钢
代理审判员  吴义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