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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市魏桥镇东***民委员会、***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平市魏桥镇东***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魏桥镇东刘村。
法定代表人:刘业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魏桥镇南辛村。
法定代表人:洪振水,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邹平市魏桥镇东***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平市魏桥镇东***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是伪造的,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申请人印章系苏某未经申请人同意私自加盖。该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刘士铁和洪振明签字时间及被申请人公章均是在加盖申请人公章后添加。2.二审法院认定刘业明未表示异议,对加盖申请人印章是同意的,无法律依据。首先,刘业明在2020年12月份时系申请人党支部书记,并不是申请人主任、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对外并不代表申请人。其次,刘业明未按照洪振明的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已经表明其并不认可该工程。再次,根据规定,加盖申请人公章需要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并不是刘业明一人说了算。最后,苏某作为案件的关键证人,证实其是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盖了申请人公章。二、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无证据证实。由上所述,《工程竣工验收单》系伪造,申请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故不存在二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东***委会在结算金额为269742.68元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盖章,系其对工程款结算金额的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不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魏桥镇东刘村东映白墙基础投标总价》,未从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总额136623.32元中扣除该证据所证实的工程款,属于错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三、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单》认定涉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及工程款结算金额是否正确。
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申请人的印章系苏某未经其允许加盖,故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系伪造。经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上不仅加盖了申请人的印章,还有时任申请人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刘士铁的签字确认,在苏某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是谁交付并委托其加盖印章的证言与当时在场的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洪振明的陈述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苏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印章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否定刘士铁签名的真实性。故申请人所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系伪造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原审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单》认定涉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及工程款结算金额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自认影背墙未施工完毕,将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核减为219623.3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亦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刘业明担任申请人党支部书记,且其以申请人村主任的身份参加另案庭审,故一审法院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刘业明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平市魏桥镇东***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平市魏桥镇东***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