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

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3民初711号
原告: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北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791号。
法定代表人:毕乃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杨集乡。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被告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69608.52元,支付从2016年12月25日起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为5000元)合计174608.5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69608.5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玻璃存在严重的漏气问题,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2、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有误,同时在货款数额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且双方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进行核对)和工商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由山东北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证据二、玻璃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发生的品种面积结算,并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
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69608.52元;
证据四、对账函一份,对账函中有被告员工的签字,证明因为原告给被告发的货物和清单不一致,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扣款是32000元,该证据四和证据三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实际欠款数额为169608.52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天津市森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镜檀香苑物业管理处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玻璃存在严重的漏气问题,该公司通知我方立即更换,我公司若不更换所产生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的履行情况的证据材料,且根据该合同中合同金额的约定,原告即使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的约定亦不能约束原、被告之间所有买卖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只认可手写部分真实性,因打印部分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打印部分的真实性不作确认,对手写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认可信息不符栏中其工作人员“李丽”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产品,合同价款为121328元,以最终实际发生的品种、面积结算,合同签订时,无预付款,供货贰拾万一结算,如一个月内供货量未到贰拾万,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中止供货或者顺延货物的交付时间,从延期付款第七日起甲方每日按逾期付款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单方制作的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322.94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1日在该对帐函信息不符处填写内容如下:由于发货数与清单不符,我方扣款32000元,去除32000元后你方与我相符。
2017年3月19日,原告出具了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7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608.52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对账单尾部注明:余137499.27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某在被告的注明部分下写明:少109.25元,李某处理109.25元,2017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69608.52元,但通过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能够查明的欠款数额为137499.27元。原告依据2015年4月1日签订合同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总额的5‰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合同只能约束原、被告之间部分买卖关系,且被告认为5‰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不受涉案合同约束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对账单上供货情况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供货的实际情况,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3月21日。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499.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499.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原告告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8元,由被告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春辉
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
人民陪审员  胡成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