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

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5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滨州市滨城区杨集乡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791。
法定代表人:毕乃军,董事长。
上诉人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3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无法证实,合同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该合同约定管辖的法院也不明确,应该以约定不明或合同无关联性为由,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北玻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有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公章的《玻璃加工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该合同第六条第五项“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的管辖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五个连接点的情形,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至于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则应当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予以确定,影响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对管辖权的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