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通晟工贸有限公司

滨州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方金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7150号
原告:滨州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杨集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64443699C。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东方金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82号金石矿业大厦1栋2单元2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7153583U。
法定代表人:张域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纪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通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昇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方金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李全民,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新疆金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石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石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窗、百叶窗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金石公司东方至尊二期4#、5#、6#楼铝合金窗、百叶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现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石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3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存在,双方基于《东方至尊二期4#、5#、6#楼铝合金窗、百叶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是质保金,现因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维修完毕,不具备质保金返还条件。2、涉案安装合同第8.8条约定,工程质保金结算时必须经答辩人工程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后方可返还。如上所述,因原告施工的窗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维修完毕,被告及物业公司均没有签字认可返还质保金,进一步证明本案不具备质保金返还条件。综上,原告应当将存在质量问题的窗户维修完毕,不再出现质量问题后,再行按照涉案安装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质保金结算,待被告和物业公司均签字认可后,方可主张返还经结算确认的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东方至尊二期4#、5#、6#楼铝合金窗、百叶窗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10月12日青岛东方金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窗、百叶窗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方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由原告向青岛东方金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待工程安装完成无息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全部安装完成且单项验收合格后无息退20万元履约保证金。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10月8日,原告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向被告青岛东方金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
3、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实:2017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量经山东三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单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被告金石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2016年5月10日三方签署的协议不是双方施工和结算的依据,在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协议仅仅是为检查使用,双方施工结算的依据是2015年10月15日由双方签订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主张根据该协议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应当按照2015年10月15日的合同进行质保金的结算,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现不具备结算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2015年10月15日的合同以及被告开具给原告的300000质保金收款收据,以及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全部以房屋抵顶方式支付,因此原告所缴纳的是质保金,而非履约保证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与原告应履行保修责任,以及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无关联性,原告应当承担全部保修义务后按照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及程序向被告申请质保金结算,但因现工程质量问题不具备条件。
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东方至尊二期4#、5#、6#楼铝合金窗、百叶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编号为:DFZHZ-2015-011-001)、承诺书、质保金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事项: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至尊二期4#、5#、6#楼铝合金窗、百叶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称涉案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方至尊二期4#、5#、6#楼铝合金窗、百叶窗工程施工,全部结算值的5%作为质保金,因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采用顶房形式支付,原告另行向被告交纳质保金300000元。涉案安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质保期内原告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维修后再出现质量问题的,即使保修期满,原告也应继续免费保修。涉案安装合同第8.8条约定,工程质保金结算时必须经被告工程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后方可返还。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涉案安装合同是涉案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及结算的依据,涉案安装合同之外的三份合同仅仅系为备案检查使用,不作为施工及结算的依据,原告依据不是结算依据的三方协议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依据。
2、工作联络单、维修明细、三方检查情况表、原告施工窗户漏水视频、照片、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微信聊天记录各一宗、EMS邮件两份。用以证明事项:涉案铝合金窗安装工程交付后,原告施工的铝合金窗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配件不合格、漏水现象严重,原告虽对部分窗户进行过维修,但至今依然在漏水,还有大量窗户拒绝维修,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发送工作联系函等方式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均不履行保修义务,根据涉案安装合同的约定,本案暂不具备质保金返还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方至尊二期4#、5#、6#楼铝合金窗、百叶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2017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经山东三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全部安装完成,经单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支付的300000元是履约保证金还是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二是被告主张的质量抗辩是否可以得到支持,三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原告支付的300000元是履约保证金还是质量保证金问题。原告依据三方协议第九条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待工程安装完成无息退还100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成且单项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200000元。被告认为三方协议不是施工和结算依据,且涉案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原告没有维修完毕,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没有被告公司工程部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被告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承诺书,双方一致同意以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东方至尊二期4#、5#、6#楼铝合金窗、百叶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为施工和结算依据,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加以佐证。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300000元为质保金,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抗辩是否可以得到支持问题。被告举证任务工程交付后,原告施工的铝合金窗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配件不合格、漏水现象严重,虽然对部分窗户进行维修,但是依然漏水,还有大量窗户拒绝维修,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发送工作联系函等方式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认为2018年上合峰会进行时只有少许漏水现象,后期进行亮化、保温施工项目导致漏水比较明显。原告认为2016年底完工,2017年3-4月份进行验收,被告备案的质保期两年,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全部以抵顶房屋方式支付完毕工程款,现抵顶房屋价款少于原告工程款13万,原告同意将13万作为质保金进行担保。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漏水等问题、不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对此,本院在2021年5月12日的庭审中释明:被告虽提交了相关质量问题的证据,但还须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与原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工程交付多年,以及存在其他因素导致产生质量问题的可能,包括亮化、保温是否会导致本案质量问题。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提出的工程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系由原告施工原因造成的抗辩理由,无法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1日审核造价,完成施工,质保期2年,之后应返还而未返还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不当占有质保金不予返还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利息为:以300000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方金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工贸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00元;
二、被告青岛东方金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工贸有限公司上述欠付质保金利息(以300000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滨州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青岛东方金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魏 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