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
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22518654。
法定代表人:张文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在施工时有安全员进行现场指挥,并告知***离开现场。***是偷偷跑到施工现场另一边抽拉墙体里的木材导致墙体垮塌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人***、***的笔录以及**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由于***抽拉墙体里的木材导致墙体垮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佳卓建筑公司主张系***抽拉墙体里的木材不属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卓建筑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5843元(457303.87元×80%);2.诉讼费由佳卓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12000元、130747.20元、45750元,将配偶和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变更为31587.20元、789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卓建筑公司承建了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2015年12月23日,佳卓建筑公司在拆除云阳县龙角镇大木村沈益木家的房屋过程中,***前往该工地拾柴时被垮塌的墙体致伤。***受伤当日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分别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云阳县龙角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52天,期间佳卓建筑公司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2016年9月20日,**贵的伤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2处;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12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护理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诉讼过程中,佳卓建筑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文证审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和审查,该中心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其主要内容为:***的伤系九级伤残3处,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预估12000元,住院时间3周,出院后的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外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及云阳县龙角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与***的伤情符合。佳卓建筑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和文证审查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于2016年9月7日因购房转为城镇居民,其母***出生于1927年7月1日,***有3个子女,每月有105元养老保险金。***佳卓建筑公司拆房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佳卓建筑公司在该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隔离设施,亦未划定危险区域和设立警示标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云阳县龙角镇人民政府与该镇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电费票据,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内容较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虽在受伤后才变更为城镇户籍,但其自2014年11月起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其未来亦将以城镇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地,因此,其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受伤的具体经过情况。佳卓建筑公司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证人***、***的笔录,以及证人**的出庭证言,以证实其工作人员对***进入施工现场进行了阻止,且系***自己去抽拉墙体里的木材导致墙体垮塌致伤***的事实。***对此予以否认,***提交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证人***的笔录证实,***系经佳卓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允许而拾柴,拆墙工人在拆墙过程中墙体垮塌致***受伤。因此,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佳卓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佳卓建筑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佳卓建筑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5863.67元,且经文证审查,***所支出的上述医药费与伤情符合,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认12000元;
3.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确认***系九级伤残3处,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0747.20元(27239元/年×20年×24%);***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之妻丧失劳动能力又确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96.80元(19742元/年×5年×24%÷3),但***之母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共计63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扣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596.80元。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与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合并确认为13234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5150元[50元/天×(82天+后期治疗21天)];
5.护理费:***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共计270天,其住院护理费确认10300元[100元/天×(82天+后期治疗21天)],出院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确认为9400元[50元/天×(270天-82天)],故护理费共计确认19700元;
6.误工费:经重新鉴定后,**贵的伤由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最终确定为九级伤残3处。因此,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为“定残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77天,同时,***举证证明以前在外务工,事发前从事餐饮服务,具有一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确认30160元;
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没有需要营养的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8.交通费:根据***的就医路线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1500元;
9.鉴定费:根据***提交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支出鉴定费21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认7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药费115863.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护理费19700元、误工费301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325817.6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制定的《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区域应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及醒目警示标志,围挡高度不应低于1.8m,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区;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在拆除施工现场划定危险区域,并设置警戒线和相关的安全标志,应派专人监管。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佳卓建筑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有义务保证其施工现场的环境安全,其在拆除工程施工区域未设置封闭围挡,也未划定危险区域并设置警戒线,更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致使拆迁施工工地在空间上成为开放区域,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放任状态,即便佳卓建筑公司有现场管理人员,但并非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监管,不足以防止他人进入具有较大危险性的施工区域,未尽到足以避免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因此,***进入拆迁施工现场被垮塌墙体致伤,与佳卓建筑公司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具有因果关系。佳卓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日常行为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明知佳卓建筑公司单位正在拆房施工,具有较大危险,仍忽视自身安全,前往施工工地拾柴,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佳卓建筑公司的侵权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为宜。对佳卓建筑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和文证审查支出的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和文证审查,***的伤仍构成伤残等级,且***的医疗费与其伤情符合,故佳卓建筑公司预交的上述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15863.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护理费19700元、误工费301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325817.67元,由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95490.60元(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5万元应从中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自负;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负担424元,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卓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的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佳卓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的问题。佳卓建筑公司在拆除房屋时,由于墙体垮塌,将前来拾柴的***砸伤。佳卓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施警示标志和隔离措施防止施工以外的人员进入,导致***进入施工现场受伤。其行为存在较大过失,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佳卓建筑公司主张,***系偷偷前往施工现场抽取墙体里的木材导致墙体垮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作为成年人,对进入正在进行拆除作业的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应当具有预见能力。其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佳卓建筑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卓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