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6742号
原告: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22518654。
法定代表人:毛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故陵镇故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578745841X3。
法定代表人:范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祈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安明,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校教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卓公司)与被告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故陵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兰,被告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3930.17元,并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云阳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抽选原告为故陵中学整修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7月20日被告发出中选通知书,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1日交付并使用,在201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双方签章。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及清单计算漏项,且原招标工程量小于实际工程量,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对该工程进行总体结算,竣工结算价2033930.17元,已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下欠工程款833930.17元。因被告一直未向审计部门提请审计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审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辩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本合同至竣工验收后,原告不配合被告完善竣工及结算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3.本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至今未整改,被告有理由拒付下欠的工程款。4.原告所称结算是原告单方制作计算的,被告不予认可。5.被告多次向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审计部门提交结算审计申请,但原告拒绝配合审计,不在结算申请表上盖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实施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确定由被告承建,签约合同价:1488427.46元。专用合同条款约定:4.1.8承包人为他人提供条件可能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签约合同价格中。9.3工程施工中如因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或实施项目发生变化,在工程结算时根据甲乙双方、监理及有关部门对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审查认定意见以及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共同确认的竣工图和工程变更进行调整。其价格按下列办法确定:(1)经财评审核确定并挂网的抽取文件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中有对应部分项工程项目时,按该项目清单综合单价下浮5%执行。(2)当清单中无对应分部分项工程项目但有类似项目时,参照清单中类似项目综合单价下浮5%执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材料(或设备)种类、规格型号在施工时因设计变更发生变化的,但施工工艺及方法未变化,且适用的定额子目未发生变化时,则对该清单项调整材料(或设备)价差,调整后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变更前的综合单价±材料(或设备)价差并下浮5%执行。(3)当清单中无对应项目和参照项目时,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和云阳财评审核的最高限价口径编制预算的基础上经业主审定后按下浮5%比例执行。云阳财评审核报告已有的材料价格按其执行,其余没有的材料价格按《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8年第5期云阳县信息价格计算,如《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还未涉及的材料价格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共同确定。该工程结算时人工费按财评文件(云财评审〔2018〕421号)口径执行,不再执行任何调整性文件。10.3.2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总工程量的30%支付到合同价款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60%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要求完成竣工决算资料上交建设主管部门完成审核,承包人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已完整提交且完成审计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预留结算造价的3%的质保金。10.4.1在履约保证金按规定返还完后,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前一次性扣留结算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质(2017)138号文件,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将在14天内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双方无异议后发包人将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10.5.1结算时除增减工程、设计变更外不作任何调整,结算是只计算增减工程量。如有调整约定按如下方式结算:(1)增减工程及设计变更须经甲乙双方及监理认可并按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否则所发生的工程量在工程决算时将不予认可)。(2)工程设计变更、漏项及增加工程经甲乙双方认可后,按合同变更工程价款按本章9.3条执行。(3)整个工程不再进行人工调差,不再执行其他任何调整性文件。结算费用支付(含内审):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价不超过审定价的5%时,该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费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价超过审定价的5%时(不含5%),该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如该由承包人支付的费用,没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发包人可代为交纳,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回。
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该项目材料的人工二次转运费工程量较大,在招标预算清单中二次转运费未计算。
2018年7月25日原告正式开工,2018年9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2018年9月2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
2018年9月2日原告书写《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3.贴地面砖干硬性水泥砂浆增加20㎜厚。2018年11月12日被告在增加20㎜厚后添加“(共40㎜,其中找平层20㎜,粘接层20㎜)”后盖章确认。
2018年9月2日原告书写《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材料的二次转运清单中未计算,施工中多次转运,二次转运实际发生费用为80元/吨。被告未签字或盖章确认。
2018年12月24日原告编制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2033930.17元。被告委托重庆万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部对原告送审造价进行审定,2019年6月30日重庆万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部对原告工程审定造价为1687424.74元,审减金额346505.43元。被告给付结算审核费18247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关于催促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函》,要求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前配合完成结算送审。
2019年8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7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相关审计。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584.71元。
2019年11月5日上午,由县城乡建委、县教委、重庆市峰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告、被告等部门和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针对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了查看,并就相关问题在故陵中学会议室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纪要如下:一、会议听取了重庆市峰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李小江对《故陵初中整修工程施工图》的解读以及基层清理的解释,并提出施工单位未按施工图设计要求施工,造成了质量问题。二、城乡建委工作人员通过仪器检测以及现场抽样检查,认为施工方未满足施工要求,属于质量问题,应尽快整改,排除安全隐患。三、会议一致认为施工方未按图施工,导致出现明显质量问题,要求施工方及时整改。被告参会人员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9年11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项目总造价进行鉴定;2、对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项目施工材料二次转运费、施工中实际增加20mm干硬性水泥砂浆垫层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2日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
1、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项目总造价鉴定金额为1691969.96元。(注:此总造价不包括施工材料二次转运费、20mm干硬性水泥砂浆垫层费用)
2、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项目施工材料二次转运费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一: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施工材料二次转运费金额为72519.11元。
鉴定意见二: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建筑材料通过机动车运输至施工地,现场实际材料不需多次或二次转运;且合同内措施费已经计算了材料垂直运输费用,故,施工材料二次转运费金额为0。
3、施工中实际增加20mm干硬性水泥砂浆垫层费用鉴定金额为138546.56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2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场签证单》、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竣工结算书、《关于催促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函》、通知、《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对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五点异议,一、鉴定意见重新组价材料单价有异议,后原告放弃此项异议,二、二次转运费应据实结算。三、施工中增加20㎜厚干硬性找平层少计算545.67㎡。四、教师宿舍300×600白色墙砖工程量少计算108.92㎡。五、鉴定意见以被告提供的明细表扣除室内搬出物品、门窗移除及恢复扣除费用19260元不当。六、综合楼风貌改造及室内整个涉及5个项目工程量有误。被告提出:一、鉴定报告金额1691969.96元无异议。二、二次转运费包含在招标价中,不予认可,现场也没有被告签字。三、增加20毫米水泥砂浆根据评估机构汇同原被告以及法院查看现场后,是不均匀的,实际没有达到总的40毫米,但是鉴定结论还是全部按照增加20毫米,这一鉴定结论明显违反了客观实际,对增加部分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最后只针对二次转运费、施工中实际增加20mm干硬性水泥砂浆垫层费用鉴定金额、被告提供的明细表扣除室内搬出物品、门窗移除及恢复扣除费用19260元不当要求法院解决。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项目施工材料二次转运费是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08)的规定,二次搬运费是指因施工现场材料、成品、半成品必须发生的二次、多次搬运费用。建筑工程组织措施费内已包括二次搬运费,当工程所在地不在主城区时,应扣除组织措施费中已包含的二次搬运费,二次搬运费另根据工程情况按实计算。2020年6月18日,云阳县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本案原、被告四方共同现场踏勘时,材料可由汽车直接运至整修楼栋的第一层门口处,但原告陈述材料由汽车直接运至操场,再由操场堆放在所在整修楼栋的第一层门口处,最后由第一层搬运至其余楼层。对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提供了关于材料二次转运费的“现场签证单”(二次转运费注明80元/吨),但只有原告盖章,无被告的签字及盖章;同时原告改变施工方式未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报被告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对工程变更进行调整,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一直未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项目施工材料二次转运费72519.11元,本院不予认可。
二、施工中实际增加20mm干硬性水泥砂浆垫层费用鉴定金额138546.56元是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施工中实际增加20mm干硬性水泥砂浆垫层费用鉴定金额138546.56元应予认可,其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为:贴地面砖干硬性水泥砂浆增加20mm厚(共40mm,其中找平层20mm,粘接层20mm)。2.根据原、被告签字的竣工图,楼地面防滑地面砖做法包括20厚1:2干硬性水泥砂浆粘合层和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3.云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故陵中学整修工程预算评审的报告(云财评审〔2018〕421号),以及云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工作回复函”第二条,评审预算中的“块料楼地面”只计算了20厚1:2干硬性水泥砂浆结合层,没有计算设计图中20mm水泥砂浆找平层。4.2020年6月18日,云阳县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本案原、被告四方共同现场踏勘时,抽查核实楼面构造层厚度超过按评审预算计算的构造层厚度。
三、鉴定意见以被告提供的明细表扣除室内搬出物品、门窗移除及恢复扣除费用19260元是否不当?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采证的《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教学楼等整修工程暂估价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证据采用,故对鉴定机构扣除费用19260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691969.96元+19260元+138546.56元)1849776.52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要求完成竣工决算资料上交建设主管部门完成审核,承包人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已完整提交且完成审计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预留结算造价的3%的质保金。10.4.1在履约保证金按规定返还完后,在本工程竣工结算前一次性扣留结算价款的3%为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质(2017)138号文件,无质量问题,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将在14天内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双方无异议后发包人将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因被告已向本院提供了2019年11月5日由县城乡建委、县教委、重庆市峰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告、被告等部门和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针对故陵初级中学整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了查看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申请返还保证金的证据,故被告现只应给付原告97%的工程款,即1794283.22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339584.71元,下欠工程款454698.51元。
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价不超过审定价的5%时,该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费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报送的结算价超过审定价的5%时(不含5%),该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如该由承包人支付的费用,没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发包人可代为交纳,在工程结算款中扣回。原告向被告报送的结算价为2033930.17元,审定造价为1687424.74元,审减金额346505.43元,原告报送的结算价超过审定价的5%,该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费18247元由原告支付。现被告代原告交纳,在工程结算款中应邓扣回,故最终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36451.5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8年9月2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应当从201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诉讼中的鉴定费32500元,本案系因双方对计算工程量、工程款未达成一致造成,由原、被告平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451.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36451.5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2元,由原告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负担7682元。鉴定费32500元,由原告重庆佳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阳县故陵初级中学各承担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阳东
人民陪审员  向玉兰
人民陪审员  王首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胡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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