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利达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阳信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2民初2246号 原告:山东省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温店镇政府南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0779587192。 法定代表人:杨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山东省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70元等款项。3、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该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现提出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第一高级中学艺术楼项目工地任抹灰工期间受伤,原告已将承建的该工地分包给案外施工人,被告受实际施工人雇佣从事抹灰工作,工作期间受实际施工人管理,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公司给付价款是根据和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分包约定确定,并将相应价款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交际,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审查,仅以《工伤认定书》及《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7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在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开庭通知前,对被告单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在收到仲裁委发出的开庭通知后,原告及时与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联系,经该鉴定机构确认,因申请人提供的收件人错误导致涉案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能准确送达。鉴于未能妥投的事实,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9月18日重新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了***字[2020]478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申请。在初次鉴定结论尚未生效的前提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裁决由原告向被告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剥夺了原告提起再次鉴定申请的权利,裁决书以被告提交的初次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仲案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以未生效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方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因原告山东省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告系原告单位的抹灰工。2019年10月16日下午***在***第一高级中学艺术楼工地报告厅与综合楼连廊内作业,大约15时30分左右***在进行抹灰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受伤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申请认定工伤,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阳工认定【2019】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因双方无法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352720元;该案经仲裁委出具***仲案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70元; 二、原告所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受实际施工人雇佣毫无事实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为***缴纳工伤保险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受伤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也印证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另外认定工伤决定书出具后,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虚假的陈述,无非是不诚信之举。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在职工受到工伤后,积极的协商赔偿事宜,而不应无视劳动者的权益,久拖不决; 三、对于本案中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系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下达的,至于原告所称未收到是原告不配合所致,现***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再次鉴定仍然系玖级;因此仲裁委依据玖级伤残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正确,原告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此被告认为法院应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书证: 1、2019年9月22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外墙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一中学新校区艺术、报告厅综合楼外墙抹灰找平分项工程承包给***。 被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书证: 1、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工认定【2019】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4日,***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3日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2020年7月31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字【2020】478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3、2020年9月29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过程中,***公司和***双方均认可,***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一事实。 4、***于2020年8月16日出具的书面声明一份,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5、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字【2020】72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原告***举示的《外墙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合同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合同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五份书证,经原告***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为***公司承建的***第一高级中学艺术楼项目工地工人,任抹灰工,***于2019年10月16日在进行抹灰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后,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时原告仍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违诚信,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声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再次鉴定结论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公司是经***行政审批服务局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截止2019年10月16日,被告***5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 被告***系原告***公司承建的***第一高级中学艺术楼项目工地的抹灰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在***第一高级中学艺术楼工地报告厅与综合楼连廊内进行抹灰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被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 被告***受伤后,***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阳工认定【2019】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伤情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字【2020】478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确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字【2020】72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8月1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352720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作出***仲案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自2020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2878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被申请人***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7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裁决第二项为终局裁决。 ***公司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一、二、三项,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山东省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70元等款项。 根据滨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关于告知2018年度滨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滨社保函(2019)6号),确定2018年至2019年滨州市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97.50元/月(2019年滨州市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现尚未发布)。 本院认为,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出***仲案字【2020】第5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系终局裁决,如***公司对该项裁决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项裁决,故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对原告***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的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本院就以上争议焦点逐项进行评述。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公司承建的***第一高级中学艺术楼项目工地工人,任抹灰工,***于2019年10月16日在进行抹灰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后,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事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并且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时原告仍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违诚信原则,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 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能力被鉴定为玖级,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提出申请,要求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被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因原告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支付外,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公司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九级12个月。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70元(4797.50元/月X12个月=5757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省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6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省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7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省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