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2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1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60222N。
法定代表人:赵世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业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莲城社区玉泉路89号黎明工业区2栋405(同玉泉路89号中山苑创业基地二栋四层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347XW。
法定代表人:李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娴,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7)粤0306民初220号民事判决,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粤03民终96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0306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业辉、王劲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娴、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赔偿金275.5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对工程补救的费用15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卓能雅苑的建设单位,2013年12月5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深圳卓能雅苑项目入户大堂、电梯厅及电梯厅之公共走道和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以总金额1,330万元(固定总价),将位于民治街道布龙公路和油松路交汇处的卓能雅苑1-7栋入户大堂及电梯厅(含连电梯厅之公共走道)、1栋10层A1、2栋10层A2、3栋10层D2、4栋10层G1、7栋9层J1共五套样板房工程交由承包人承包;工期以发包人委托的银行首次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开工日期,至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入户大堂,电梯厅及连电梯厅之公共走道精装修工程的总工程为160日历天,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评定的合格标准;第28.1条款约定,若承包人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承包工期内完成本工程,则承包人必须按承包合同的工期每逾期一天向业主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违约金;第28.2条款约定,承包人的施工质量未能达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未达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28.3条款约定,当承包人存在上述两种情况或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时,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首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预付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其中1、2、3、5栋入户大堂、电梯厅及连电梯厅之公共走道和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初验,4、6、7栋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迟至2015年7月24日进行验收,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偷工减料,更换材料,应配备的家具与约定不符,造成工程收尾工作未完成等问题,两次验收的结论均为未通过,需整改后再次验收。被告并未积极履行整改义务,原告只能自行采取补修措施,补修所需要费用总额约500万元,为此原告已经支出了150万元。此外被告的违法行为还导致原告房地产销售时,样板房及公共部分不能以正常的效果向客户展示,对原告和卓能雅苑的声誉及销售均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2013年12月16日,原告首次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开工日期,约定总工期160日,即至2014年5月25日届满,但被告的施工至今仍然未能达成竣工验收合格标准,其行为已经构成工期逾期,按合同第28.1条款的约定,应以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违约金,鉴于卓能雅苑1、2、4、7栋于2015年12月1日获得预售许可证,原告暂主张计至该日的违约金,综上,被告逾期551日,违约赔偿金共为275.5万元。另外,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信报箱、不生锈电梯门套等多项工程项目未施工,也未按约提供公共部分的家私,部分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不整改,原告不得已自行进行补修,为此原告已经支出费用150万元,按照合同第28.3条款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工期逾期,并造成原告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并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导致工期迟延是原告的种种行为造成。1、原告严重迟延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作业面,致使被告的进场工作人员窝工,后续连锁反应致使被告为完成原定工作量不得不以补偿加班工资形式予以补救。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签订合同后便开始要求原告安排进场,但直到2013年12月25日曾庆元施工班组才得到原告的同意进场布置临时办公室、宿舍,接通临水、临电。进场后,没有施工面,施工队30多名工人在工地干等,2014年3月6日才进行图纸会审,同时2栋A2样板房勉强进场打线槽,2014年3月28日,原告才完成防水、墙面抹灰等,才向被告移交场地,这时,原告公共部分电梯间施工还未能完成,施工过程中,施工队一直满员施工和待工。2、对于材料样板的核定也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因为设计图纸是一年前设计的,大部分材料已经过时,甚至市场上也已经找不到,因此对每个材料都要进行市场搜寻、设计定版等,更有甚者,大部分材料由原告最高决策人赵主席自己变更后,在没有沟通设计公司的情况下,直接交予施工队施工,导致管理混乱。3、原告对双方合同项下作业的设计一改再改,内部反馈信息决策缓慢,直接影响被告按期落实施工进度。4、原告未按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个施工方支付进度款,导致各方抵触情绪严重,特别是让广大施工人员消极作业,间接延缓施工效率。5、实际上到2014年的3月26日,包括总承包方在内的各方,仍在组织协调向被告提交工作面。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其中提及了2014年3月26日的会议,我方认为至少到2014年3月31日,工程还没有具备开工条件,没有正式开工。原告在原审主张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构成自认,故开工日期应当认定为2014年3月28日。竣工日期应当为2014年11月11日,因此本案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二、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将项目分别安排给两个施工班,其中曾庆元施工班负责l、2、3、5栋施工,谭磊施工班负责4、6、7栋施工(该班组未完成施工,被告与原告就该4、6、7栋达成协议,故该部分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被告按合同项下全部内容施工完成后提交相关各方验收,并根据各方整改意见完成整改,最后由原告聘任的中立第三方监理人确认验收合格,满足合同全部要求及付款条件,而原告仍以种种理由迟延付款。需要特别阐明的是,原告在监理人作出该结论时仍表示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完工”指的是前述谭磊施工班负责4、6、7栋部分,与监理人作出该结论部分无关。四、本案中有关已付款是明确的,是双方确认的。本案中实际发生争议的是曾工班组的1、2、3、5及A1、A2的装修部分,我方认为根据固定总价合同减去甩项的信报箱的65000元,再加上我方工程签证的增量,是可以计算出该部分工程的造价的。我方在二审时提也提出了这一主张,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的造价没有查清,将案件发回重审,希望重审的法官能够考虑我方的计算方式。如果法官还是认为无法这样作出裁判的话,我方就申请造价鉴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应予驳回。被告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791,676.53元以及利息(以1,791,676.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至付清之日);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791,67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合同涉案工程款为包干价1,330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66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以及被告自认的收到的工程款,原告已为涉案工程支付了12,770,729.1元,占合同总价款的96.02%,被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且存在质量问题,无权主张质保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并有权向被告索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5日,原告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深圳卓能雅苑项目入户大堂、电梯厅及连电梯厅之公共走道和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原告将深圳卓能雅苑项目1-7栋入户大堂及电梯厅和1栋10层A1、2栋10层A2、3栋10层D2、4栋10层G1、7栋9层J1共五套样板房工程交由承包人承包。装修内容包括:地面(不包括所有门槛石)、墙面、天棚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弱电工程、空调工程、橱柜、样板房户内门(公共区域门及所有入户门不在本合同范围),灯具、洁具、家具、饰品、挂画、窗帘等软装。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报价;2、合同价款为1,3300,000元,该合同价已含本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工作和服务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及与总包单位的配合费、利润、政策性文件规定费用[包括政府部门要求的工程材料检测和节能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如需)]、技术措施费、验收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安全责任、风险费、税金、材料的运输、保险、仓储等所有费用,亦包含保修期服务费、知识产权费、劳动社保基金、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通过、备案等一切批准、许可手续的费用及与总包有关的看管配合、沟通协调、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归档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如投标报价明细未有或遗漏,均以图纸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除发包人增减工程范围或工程项目相应调整合同价款外,本合同总价亦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调整。3、被告承诺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的质量要求,不影响“卓能雅苑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保证发包人于2014年4月10日按时开盘售楼和样板房对外开放”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完成本合同工程的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按要求在合同规定的竣工工期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不包括质量保修期)和交付使用。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相应义务;4、本工程合同工期是指以发包人委托的银行首次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开工日期之日起、施工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总日历天数,不包括工程质量保证期。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入户大堂、电梯厅及连电梯厅之公共走道精装修工程的总工期160日历天,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5、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发出进场书面通知,为承包人全面进驻工程现场日期,即日总承包人按总的施工计划将本合同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即相应堆放场地交予承包人,承包人应立即开工,并正常地按合同文件的工程进度计划进行施工,起计工期为发包人发出的书面进场通知书上的日期,且必须在合同文件指定的竣工日期或之前完成本工程;6、付款方式如下:合同生效后,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签订,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申请,提交履约保函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付款申请和等额有效发票后1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5%的预付款;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65%的进度款;所有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且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并同时退还履约保函;工程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两年且分包人已完成该两年间的保修责任,包括完成该两年期满前所发现质量问题的全部妥善解决后支付。另,上述每期付款之前,承包人必须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发包人将对本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工期考核,若承包人未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承包工期内按时完成本工程,则承包人必须按承包合同的工期每逾期一天向业主支付5000元赔偿违约金;承包人的施工质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未达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派了两个班组负责具体的工程,其中曾庆元班组负责1、2、3、5栋大堂和电梯厅、以及三个样板房(1栋10层A1、2栋10层A2、三栋10层D2);谭磊班组负责4、6、7栋大堂和电梯厅、以及两个样板房(4栋10层G1、7栋9层J1)。
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425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原告首次支付的预付款。原告主张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卓能雅苑项目入户大堂、电梯厅及公共走道现场施工样板和进度计划事宜》,向被告告知:据了解,广厦总包与被告就施工作业面移交问题已经达成共识,但被告至今未进场开展此项工作,也未提交本工程各项施工计划给监理和原告审批,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致函,请被告抓紧时间安排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4月4日前提交各项施工计划给监理和原告审批,如影响工程开盘售楼和造成工程延误的,将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对被告进行处罚。
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4日、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设计变更的《工程指令》,指令根据相应的设计修改或调整安排组织施工。
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施工联系单》,向原告告知:经协商,赵主席同意更换标准层电梯间地面、入户大堂地面和墙面的材料。原告签署意见为:有关工程材料样板需按合同及原告的相关函件要求进行审批确认。
2014年5月27日,尚策室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卓能雅苑项目变更函》,要求样板间靠近落地窗位增加栏杆。
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贵司立即停止使用“带白色边纹的墙面砖”及所有标准层电梯厅、精装样板房工程必须于7月底完成》,向被告告知:1、其已经于2014年5月23日发函要求被告对电梯厅及连电梯厅之公共走道之墙面饰面材料进行更换整改,对不符合要求的墙面砖(即带白色边纹的墙面砖)拆除重做,但从被告近期施工的6栋及7栋现场情况来看,被告仍在使用带白色边纹的墙面砖,现书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此饰面材料。2、由于开盘售楼的需要,所有标准层电梯厅、精装样板房工程(含软装工程)必须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完成。
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贵司限期完成卓能雅苑室内装修工程整改事项》,向被告告知:根据设计单位2014年7月25日发来的联系函,反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工艺、装饰效果及部分位置不满足设计要求等情况,被告应当在一周内按此函要求完成整改,到期后原告将扣除工程费用或另派人整修。被告对上述函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
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贵司样板房装修工程事项》,向被告告知:关于卓能雅苑项目7栋J1户型中装修施工问题,阳台改为厨房部分暂停施工,待竣工验收完成后再施工,其他部分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在规定时间内完工。
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装样板房、入户大堂、标准层电梯厅及连电梯厅之公共走道》,向被告告知:其曾于2014年8月28日发函要求尽快施工,但被告至今未将卓能雅苑项目“精装样板房、入户大堂、标准层电梯厅及连电梯厅之公共走道”施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过交付日期,被告应当加紧施工尽快将大堂完工并交付原告,具体要求如下:1、曾工承包工程:2014年9月25日将1号楼样板房家私摆放到位,2014年10月1日前将所有家私及饰品均摆放到位,包括室内清洁,达到交付条件,其他样板房及公共空间必须抓紧施工;2、谭工承包工程:工程进度十分缓慢,据了解总包方已经完成所符合的工作面,请务必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完工。被告主张原告的要求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故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
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施工联系单》,向原告申请40万元作为A1、A2家具专用资金,原告在建设单位意见中表明将于近日安排支付。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建设单位)、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厦建设集团深圳分公司(施工总承包)、深圳市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电梯分包)、被告(精装修分包)、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专题会,并形成《专题会纪要》,业主方赵主席的要求包括“施工方反映关于进度款审批时间过长,我方将要求监理单位,利比公司按程序加快审批进度”。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施工联系单》,向原告告知:样板房和公共部分电梯间(除地下室未完成外)已基本完成施工,由于七月份的进度款没能到位,申请30万元专用资金舒缓目前工资和材料款带来的压力,原告在建设单位意见中表示将于近日安排支付30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原告(建设单位)、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厦建设集团深圳分公司(施工总承包)、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被告(精装修分包)、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工程例会,并形成《工程例会纪要》,会议议定事宜第(五)项为:样板房精装修和公共走道装饰工程定于11月底全部完成。
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11月5日样板房、大堂施工事项的复函》,向原告告知:1、入户大堂位置未安装镜子属实,但是被告在确定大堂装饰样板间时,多方提出了变更意见,并确定最后样板格调,1#楼A单元2层式样为标准。2#楼A单元除电梯门套为施工方建议业主采取式样,其它不变。故此,其它大堂只能按此标准施工了;2、关于墙纸,被告已经尽最大的努力按样板的式样在市场上寻找,现在贴上去的是最接近的色样。如不满意,请业主买好墙纸安装。“墙纸加白油漆”方案请甲方拟定;3、Al、D2壁炉不在合同清单范围。如甲方需更换,被告配合。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建设单位)、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被告(施工单位)、深圳市派尚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尚策室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召开专题会,并形成《专题会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各方的验收意见如下:施工单位:自检本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施工图;设计单位(派尚):现场有几处不符合设计要求,验收意见详见附件2;设计单位(尚策):部分家私未达到设计要求,验收意见详见附件3;雄伟物业:现场部分地方出现破损,验收意见详见附件l;监理单位:对本工程尚未完成的部分以及各单位所提出的验收意见,施工单位整改完成并经各单位复查合格后,同意验收。6、建设单位:样板房部位完成90%,公共部位完成80%,要求施工单位根据各单位的验收意见,在一周内完成整改,验收意见详见附件l。另,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11日完成施工并交付给原告,被告提交了《工程验收交接记录》复印件证明其该主张,原告对该交接记录不予认可,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在该份交接记录中主要的意见均为详见会议纪要/报告。
2014年11月12日,深圳市派尚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现施工接近尾声,根据施工现场有部分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影响展示效果需请原告敦促施工单位整改。被告主张设计变更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实施的,导致设计公司不知道设计变更的情况。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贵司交付卓能雅苑样板房及公共空间装修事项》,向被告告知:被告承接卓能雅苑项目样板房及公共空间(包括电梯厅和地下室)装修事宜已有数月,但进度非常缓慢,迟迟达不到交付要求,被告将工程分派给两个施工队施工,原告现要求必须按照如下时间完工:1、曾工所承接的1、2、3及5栋所有公共空间及所在栋的样板房已于2014年11月11日完成初验,但仍有少许工程未完工,且已完成之工程仍有诸多瑕疵及不合格之处需要修改,现要求该施工队必须在12月20日前完成未完工及不合要求的地方;2、谭工所承接的4、6、7栋所有公共空间及所在栋的样板房必须于2015年1月15日前完工。以上工程在规定的时间内无论是否完工,被告必须在1月15日前退场,如有书面未完成或不符合合同之工程将在结算时调整。被告主张合同项下的项目均已经在2014年11月11日完成并经过初验。
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11月18日工程指令的复函》,向原告告知:1、曾工负责部分1、2、3、5#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因土建项目影响施工(地下室及一楼大堂的电缆未铺设好,致使天花无法封顶),五月初已经敦促甲方及总包及时提供工作面,至今仍然未解决;2、部分整改项目,由于多方意见不统一,导致无法进行。
2014年11月21日,原告(建设单位)、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厦建设集团深圳分公司(施工总承包)、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被告(精装修分包)、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召开工程例会,并形成《工程例会纪要》,会议纪要汇总记载的被告提出的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有:1、曾工:由于电缆桥架未安装的影响,1楼和地下室入户大堂的天花未做,总包单位桥架电缆安装完成后,需要10天时间完成入户大堂天花的安装;2、谭工:下周二施工队伍进场,在甲方进度款及时支付的前提下,元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
2014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贵司提出的相关问题事项》,向被告告知:1、对于涉及大堂和电梯门套的问题,若有相应确认文件,以文件内容交付验收,若无则按施工图交付验收;2、对于涉及的墙纸,原告聘任的设计公司均已经向被告提供相关墙纸样板及供应商电话,请被告按图施工,如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前无法完工,被告到期将施工现场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自行整改并给被告如实结算;3、对于2栋A2样板房中多处木装饰发霉面,要求将木装饰面全部应以合同图则钢琴黑色(白色)烤漆或被告不做更改,原告将在2014年12月15日实际交付后统一如实结算;4、A1、D2样板房壁炉原告已经自行采购,被告配合安装或由原告自行安装,将来结算;5、对于1、2、3、5栋公共部分装饰工程,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施工完成,如无法施工,原告将在2014年12月15日实际交付后统一按照施工图纸及合同如实结算;6、被告提出的多方整改意见,或按照指令,或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不存在意见不统一的问题。
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自其2014年12月28日进场至今已经一年零两个月,目前工程已经基本完成,有如下几个问题需向原告请示:1、电梯大堂装修:入户大堂及标准层电梯房装修,均请示过赵主席同意,设计公司经过修改完善方案而完成,如果原告还要修改,请发指令;2、标准层电梯门套:报价清单上,没有不锈钢门套这一项目,请原告按照市场行情,审核签证;3、信报箱:预算总价65,000元(含税收管理费),偏低,请每户给予45元的补贴,约共48,000元;4、去年11月份,原告对1、2、3、5#楼做过很详细检查,对检查所发现的问题,大致可分为:A、属于被告施工漏做或施工质量问题的,被告已经安排修补;B、属于其他施工队施工时损坏的,应该由总包协调其他班组修复;5、请原告尽快安排审核结算,方便被告移交撤场。
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贵司加快各项工程施工进度事项》,向被告告知:1、谭工样板房施工部分: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工,否则原告将自行安排人员施工,并在结算时予以相应扣除;2、曾工家私部分:部分家私迟迟不能进场,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进行,家私应当在2015年4月15日到场,否则将视为被告不提供家私,原告将自行采购,费用从相应款项中扣除。
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贵司家私未按时送货,我司自行采购家私事项》,向被告告知:因被告家私还未进场,故原告将自行采购家私,不再接受被告的家私,费用从相应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主张其家私已经进场,上述函件中载明的内容属于原告内部沟通出现了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
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施工单位尽快完工、整改及竣工验收的催促函》,向被告告知:工程一直达不到验收条件,工期拖延至今未能完工。曾庆元班组提出对其负责施工的1、2、3、5栋部分已经完工项目进行验收,原告组织验收后,发现存在很多问题并书面要求整改,但曾庆元班组至今未按照整改意见完成整改。谭磊班组负责施工的4、6、7栋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没有申请验收,且明确表明不再继续施工并已经撤离现场,原告对谭磊班组施工内容进行检查和评估后,发现存在不按图纸施工和工程质量的问题。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现提出两个解决方案:1、被告就工程施工现状与原告进行结算、验收,对于验收合格项目按合同约定结算,对尚未整改项目扣除相应的整改费用由原告另行安排人员整改,对未完成项目进行甩项竣工验收,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未完项目费用;2、如被告不接受第1项方案,或收到本函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将被迫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15年5月8日,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告知原告:1、目前1、2、3、5栋已组织过验收,4、6、7栋剩余部分工程未做;2、各栋电梯厅电梯门套未安装。
2015年5月21日,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告知原告:1、1、2、3、5栋除业主要求不做的信报箱外,其余工程***已按合同清单要求完成;我方已按照要求组织各方进行了质量验收,有相应的验收资料;2、可对1、2、3、5栋精装修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施工联系单》,称曾庆元班组负责的1#、2#、3#、5#楼及A1、A2、D2样板房施工内容,已经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整体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15年5月19日已经申请结算,请求尽快办理结算。
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贵司催办结算事项的复函》,告知被告应当在7天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便于工程结算。
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向原告告知:被告施工的卓能雅苑项目4#、6#、7#公共部分精装修已完成,现正式向原告提出验收申请。监理意见为:4、6、7栋公共部分精装修应按照合同与4、7栋样板房共同报验。
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施工联系单》,向原告告知:曾庆元所承接的1、2、3及5栋所有公共空间及所在栋的样板房工程和另一班组虽然为同一合同,但相互独立,结算不应当互相影响,2014年7月曾庆元班组已经基本完成施工,2014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应当尽快付清竣工结算款。监理单位意见为“1、验收时间属实。2、验收提出问题已整改完毕。3、该部分工程可进行结算”,原告意见为“贵司未按合同要求完工,至今未达成合格标准,且贵司所附工程结算不合理”。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上述联系单中所附的被告制作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原合同工程项目总价表》、《项目合同范围外增加签证汇总表》、《项目误工记录表》均不予认可。
2015年7月24日,原告(建设单位)、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被告(精装修分包)、深圳市派尚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并形成《专题会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对4、6、7栋公共部分精装修的验收意中需要整改的项目共21项。另,被告的参会人员为谭磊。
2016年1月19日,原告(建设单位)、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施工总承包)、被告召开工程例会,并形成《工程例会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被告的意见为尽快安排结算和支付进度款。另,被告的参会人员为谭磊、曾庆元。
2016年1月20日,原告针对2016年1月19日会议记录内容向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予以回复,其中,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表明“1、曾工分包所提问题:合同内有很多地方没有做,我方也多次找专业人员进行结算,但结果是曾工一直没有同意结算结果,接下来此事可找我司朱工和何总商量,双方应抱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尽快做出合理解决方案,不可拖延;2、上周谭工本人亲自来香港汇报解决此事,双方同意以现金35万元结算或就50万元购房款抵扣,请马上与朱工、何总进行结算”。
2016年1月20日,监理公司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通过各单位参加工地用工情况检查会议,并填报《民治办事处建筑工地用工情况自查表》,被告自行填写的拖欠工资主要原因是“甲方未能按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自行填写的内容不予认可。
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工程结算付款意见》,向原告告知:1、关于结算问题。A、曾工班组: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在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整改并交予业主使用,并于2015年5月11日报送曾工班组结算书,但未收到规范书面审核意见,现累计结算造价960.4万元,已收到进度款709.56万元,尚欠工程款250.83万元。B、谭工班组:包干合同造价为4,798,259.52元,申报总价472.52万元,已收到进度款380万元,欠工程款92.52万元,同意如果业主年前支付则以70万元现金结算。2、关于工程质量。原告在2016年2月1日的复函中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材料更换、工期延误、家私不齐不符合要求,偷工减料及有许多未完成的工程等等”,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进场开工,始终执行合同约定,所有施工程序和材料的变更均是得到业主的指令和确认才实施的。3、关于工期问题。合同约定工期为160天,自2013年12月28日进场开工至2014年11月11日通过验收,停水、停电、因土建单位原因导致没有工作面、等待业主或设计单位对材料进行确认、等待设计变更等造成工期延误了六七个月,被告为此多承担了停工等待期间工人的三十多万的生活补偿费。
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标准层电梯前室吊顶修补事宜》,告知被告应当对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中提到的“首层架空墙面多次渗水霉变,各标准层电梯前室吊顶存在霉变现象”进行整改。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该函件,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的签收证明。
另查,1、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9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2、关于开工日期。原告主张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被告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工程结算付款意见》中也明确表示进场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主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因为缺乏工作面,仅有小部分工程开工,2014年3月26日原告才通知被告与总包公司接受工作面。
3、被告主张签订合同后未能及时开工的原因系没有工作面,原告则主张是因为被告违法转包给两个包工头缺乏组织协调,导致延误开工。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3月26日之前也有通知被告接收工作面,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3月31日函件中提到“现我司再次书面致函贵司,请贵司抓紧进场施工”,说明之前是多次催告过被告。被告主张其从2013年12月5日到2014年3月底在现场向原告提出过没有工作面的主张,但是没有书面函件,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就是各方开会协商要求移交工作面的记录。
4、关于完工日期。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原告后期委托第三方深圳市磐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建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派尚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整改完成的,曾庆元班组2015年4月29日离场,谭磊班组2015年7月底离场。被告主张入户大堂、电梯厅和电梯厅之公共走道于2014年7月10日完工,样板房于2014年4月底完工,各班组于2015年5月离场。另,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1日仅为初验,初验的结论是需多处整改,2016年10月左右投入使用。
5、关于工程量。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1)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减少和变更项目;(2)2016年6月20日双方已经对谭磊班组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且谭磊班组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明确其主张的仅为曾庆元班组的工程款。
6、关于谭磊班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2016年6月20日就“卓能雅苑4栋、6栋、7栋以及G1、J1样板房”达成《协议书》,约定如下:“(一)本协议签订后,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1日一次性付清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卓能雅苑4栋、6栋、7栋以及G1、J1样板房的装修款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整(¥430,000);(二)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此款项以后,全部用于支付其公司工人的工资;(三)签署协议后,双方不得再因此纠纷向对方索赔或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双方权利义务清结;(四)签署此协议后,当事双方承诺不再以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关于卓能雅苑4栋、6栋、7栋以及G1、J1样板房的装修款项结算及工人工资为由向政府部门提起任何异议和诉求”。
7、关于曾庆元班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被告主张曾庆元班组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9,987,319.33元,并提交了一份其于2015年5月11日编制的《卓能雅苑样板房及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已经向原告提交了该《结算书》,但原告并未盖章确认,原告对该结算书亦不予认可。《结算书》编制说明中记载,卓能雅苑样板房及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是总额1,3300,000元的总价包干工程合同,按照投标报价清单进行分配,1#、2#、3#、5#楼合同总额为8,535,996.93元,信报箱项目应业主要求缓做,结算中予以扣除31,638.6元,项目合同范围外增加签证1,482,961元,被告据此主张曾庆元班组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9,987,319.33元(8,535,996.93元-31,638.6元+1,482,961元)。(2)被告主张增加工程造价为1,482,961.84元,并提交了一份《项目合同范围外增加签证汇总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的增加项目及造价金额详见附表)。经核对被告的证据,其未能提交全部增加工程的工程签证单或工程指令单,部分签证单无监理公司或原告签章确认,部分主张金额与签证单记载内容不一致。(3)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认为涉案合同是总价包干,现在甩项明确,可以计算工程造价。但是如果法庭认为仍然不足以查清工程款的金额,那么其同意对曾庆元班组所涉的相关工程申请鉴定。原告称因现场已经不存在样板房,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其在原审中申请鉴定后亦未缴纳鉴定费。被告亦确认按照常理样板房不可能保存这么久。
8、关于曾庆元班组已收工程款。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770,729.08元,其中涉及谭磊班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232,918.77元,涉及曾庆元施工班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8,537,810.31元;被告令确认曾庆元班组实际已收到工程款8,195,642.8元;原告确认已向被告支付12,770,729.08元,但不清楚两个班组对上述款项是如何分配的。
9、工程质量。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整改后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经本院向原告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不申请鉴定的不利后果,原告表示因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的《精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首先,原、被告2016年6月20日就“卓能雅苑4栋、6栋、7栋以及G1、J1样板房”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签署协议后,双方不得再因此纠纷向对方索赔或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双方权利义务清结”,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无权就涉及“卓能雅苑4栋、6栋、7栋以及G1、J1样板房”的纠纷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涉案合同约定“入户大堂、电梯厅及连电梯厅之公共走道”精装修工程的总工期160日历天,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且本工程合同工期是指以发包人委托的银行首次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开工日期之日起、施工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总日历天数,不包括工程质量保证期。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首次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5万元,曾庆元班组施工的工程2014年11月11日的初验意见为仍需进一步整改,直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发函称已经整改完毕,由此可见曾庆元班组的施工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再次,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和多方会议纪要内容可知,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后存在工作面未及时交接、设计变更、样板材料有待确认、进度款审批拖延等情况,且双方亦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有增加工程,另,2015年7月14日监理公司对曾庆元班组施工工程的意见为“1、验收时间属实。2、验收提出问题已整改完毕。3、该部分工程可进行结算”,但原告至今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虽然涉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但原告已经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明确表示放弃再主张“卓能雅苑4栋、6栋、7栋以及G1、J1样板房”的相关权利,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后存在工作面未及时交接、设计变更、样板材料有待确认、进度款审批拖延、增加工程等情况,即原告对于工期拖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期逾期造成的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以及原告放弃主张权利的工程比例,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1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补救费用。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信报箱、不生锈门套等多项工程项目未施工,本院认为现整体工程已经最终完工,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部分合同项目未完工,可在结算时直接予以据实扣减。其次,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拒不整改,但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被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整改,如原告主张被告整改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对整改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金额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表示因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推断涉案工程整改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工程补救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本案中,谭磊班组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明确其主张的仅为曾庆元班组的工程款。被告依据其自制的《结算书》以证明曾庆元班组施工部分总造价为9,987,319.33元,其中合同项下包干价8,535,996.93元,增加工程造价1,428,961元,扣除应业主要求缓做的信报箱项目金额31,638.6元即得出造价金额,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提交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的文件,并未经原告签章确认,在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减少、变更项目的情况下,本可通过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金额。但由于被告施工的部分为入户大堂、电梯厅及连电梯厅之公共走廊及样板房,而涉案项目房产已于2016年10月投入使用,现场已经不存在样板房,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难以通过司法鉴定客观全面地反映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并据此计算工程造价。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案件过分拖延,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曾庆元施工班组部分的合同包干价。原、被告签署的《精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3,300,000元,同时约定“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报价”,但原、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均未包含该内容的附件,仅被告提交了一份工程报价单,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提交的《关于工程结算付款意见》中记载,曾工班组合同造价为8,535,996.93元,谭工班组包干合同价为4,798,259.52元,被告制作的《谭磊施工队决算表》中亦载明该部分合同价为4,798,259.52元,据此计算的两个班组合同包干价比例与被告主张的两个班组施工项目分别已收取的工程款比例亦大致相符,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个班组的合同造价及付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确认曾庆元施工班组施工部分的合同包干价为8,535,996.93元。
第二,关于工程减项。一、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多个合同内项目未完工,被告仅确认信报箱项目因原告要求缓做应予扣减,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5,000元,其中曾工班组未做的信报箱部分为31,638.6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曾庆元施工班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确认该部分减项金额为41,717元(65,000元×8,535,996.93元÷13,300,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减项。原告主张除信报箱未施工外,被告还存在强电插座及对应的穿线、标准层电梯门套、单元首层大堂多媒体电视等项目未实施,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且,2015年7月14日,监理公司对曾庆元班组施工工程的意见为“1、验收时间属实。2、验收提出问题已整改完毕。3、该部分工程可进行结算”,上述意见表明被告至迟已于2015年7月14日完工,无证据证明原告此后仍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其他减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增项。被告主张曾庆元施工班组实施了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共计1,482,961.84元,并提交了一份《项目合同范围外增加签证汇总表》以证明其主张(具体增加项目及金额详见附表)。经查,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全部增加工程项目提交相应的工程签证单或工程指令单等证据证明,已提交的部分签证单无监理公司或原告确认、部分主张金额与签证单记载内容不一致,对相应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的项目,本院不予确认。经核算,本院认定增加工程造价为285,336.55元。
综上,曾庆元施工班组已实施的工程总造价为8,779,616.48元(8,535,996.93元-41,717元+285,336.55元)。由于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涉及曾庆元施工班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8,537,810.31元,而有关谭磊施工班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1,806元(8,779,616.48元-8,537,810.31元)。至于被告于庭审中陈述曾庆元班组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8,195,642.8元,与前述确认收款金额之间的差额,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应由其与曾庆元自行协商解决,与原告无涉。
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同时支付款项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发包人审核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65%的进度款;所有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且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并同时退还履约保函;工程结算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两年且分包人已完成该两年间的保修责任,包括完成该两年期满前所发现质量问题的全部妥善解决后支付”。基于前述有关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施工完成并整改完毕的认定,原告此时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8,340,635.66元(8,779,616.48元×95%),剩余5%工程款于两年内即2017年7月14日付清。由于原告已支付8,537,810.31元,已超过应付工程款的95%,故逾期利息应以241,8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41,8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00,000元;
二、原告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1,806元及利息(利息以241,8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雄伟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0,840元,由原告负担39,880元,由被告负担96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960元;反诉受理费11,871元,由原告负担1871元,被告负担10000元,被告已预交的反诉费,本院予以退回187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反诉费1871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蕾 仰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群
人民陪审员 曹 可 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莹(兼)
书 记 员 李 玉 婷
附表:
序号
签证号
被告主张合同范围外增加签证项目
被告主张增项金额(元)
证据
判决支持增项金额(元)
1
0001
三套样板房增加防水工程
22279.22
被告已提交了签证单,但原告主张该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
0
2
0002
样板房中央空调价差
36000
未提交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0
3
0003
2号楼A1电梯间,砌墙、拆墙各84㎡,材料包括砖,4×4角铁6条,人工5个工作日
1750
被告已提交了签证单
1750
4
0004
1、2、3、5#楼大堂电梯金镶玉(或米黄)大理石门
98034.84
被告已提交了签证单及指令单,原告认为包含在合同价中
0
5
0004
1、2、3、5#楼标准层及地下室不锈钢门套木质基层
275628
被告已提交了签证单及指令单,原告认为包含在合同价中
0
6
0004
1、2、3、5#楼标准层及地下室不锈钢门套木质基层外包黑镜不锈钢
13654.14
未提交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0
7
0005
1、2、3#楼电梯间消防箱不锈钢门
4899.72
被告已提交了签证单及指令单
4899.72
8
0006
二号楼A单元大堂墙体外移增加工程量
1270.08
被告已提交了签证单,签证单记载为1270元
1270
9
0007
2#楼A单元屋顶漏水致使2#楼A2电梯间天花重做
4372.5
被告已提交了签证单,签证单为20.15㎡×142.89元/㎡=2879.23元。被告主张29.15平方米×150元=4372.5元,超出签证单记载内容,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2879.23
10
0009
3#楼15、16、17三层每单元开了四个工作口,共36个工作口,修复工料费1100元
1100
被告已提交了签证单
1100
11
0010
3栋D2样板房酒吧间窗户
2385
被告提交签证单记载为4.77㎡×630元/㎡=3005.1元;原告按500㎡工程量提出主张
2385
12
0011
2#楼样板房客厅艺术背景(原板墙白玉洞大理石)
19720
被告已提交了签证单,原告主张在合同总价中
0
13
0012
1、2、3、5#楼电梯间黑金花门槛石
271052.6
被告已提交了签证单
271052.6
14
指令
1#、2#楼步梯入口增设防水门槛石
15912
被告已提交了指令单,但无法确认工程量
0
15
0013
5#楼地下室变更增加工程量
24470.1
被告已提交了签证单,但无原告签章确认
0
16
指令
样板房护栏
3200
被告已提交了指令单,但无法确认工程量
0
17
0014
A2样板房木饰面板再次变更颜色
9600
结算书后附有签证单复印件,但无原告签章确认
0
18
0015
1#、2#楼电梯样板间墙面,三月底已做好,五月初又要求打掉,将面砖换掉,此项共款
24692.36
结算书后附有签证单复印件,但无原告签章确认
0
19
0016
更换两套消防箱不锈钢门(原来已做好黑镜不锈钢,后又要求换成拉丝不锈钢)
1633.24
结算书后附有签证单复印件,但无原告签章确认
0
20
0017
木工壁炉
12000
结算书后附有签证单复印件,但无原告签章确认
0
21
项目误工记录表
424250
未提交证据证明
0
合计
A项目直接费(以上合计)
1267903.8
285336.55
备注:原告主张另有B税费、管理费118041.84元=A项目直接费×9.31%,C计划利润(A+B)×7%=97016.2元,合计总造价(A+B+C)=1,482,961.84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