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582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青,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秦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华,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3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晋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陆智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晋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罗筠,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怡,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哲,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被告***广州分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王小明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青,被告***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华,被告王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广州市晋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拓公司)、广州市晋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晋拓第二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青,被告***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华,被告王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和晋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广州分公司、王小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58.32元及利息1878元(以49058.32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佛山市三水区巴克斯酒业项目的泥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拟定为3个月,并约定被告按工程量分阶段付多期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依约进场施工,案涉项目的水泥工程于2019年9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总额为354775.49元,但被告仅支付305717.17元,尚欠工程款49058.3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负责人秦瑜、王小明、蒋红星要求结清剩余款项,被告均推诿拖延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余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对于被告***公司申请追加的晋拓公司和晋拓第二分公司,原告明确不主张其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所盖的章也不是答辩人的章,且该合同既无项目名称,又无承包内容、工期等施工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属无效协议。二、原告是否为巴克斯酒业(佛山)有限公司鸡尾酒生产项目工程中的劳务承包人,是否是晋拓第二分公司所聘用、雇佣的劳务人员或是否为劳务承包人所再行分包的承包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答辩人与原告未签署任何合同,答辩人也从未聘用或雇佣原告。答辩人确实曾经承包案涉之巴克斯酒业(佛山)有限公司鸡尾酒生产项目的室内装修及幕墙等工程,答辩人已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全部分包给晋拓第二分公司。晋拓第二分公司将所承包的劳务部分交给若干班组施工。答辩人与各班组以及各班组的劳务人员无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无法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室内装修及幕墙等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员,也无法确认其与晋拓第二分公司的关系。三、即使***是晋拓第二分公司所聘用、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是错误的。答辩人已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晋拓第二分公司,所有该劳务分包项目中的劳务人员均由该公司聘用或者雇佣,与答辩人没有合同或法律关系。如原告确因案涉项目被拖欠劳务费,也应以晋拓第二分公司为被告,而不应以答辩人为被告。答辩人已向晋拓第二分公司足额支付劳务承包费。另外,原告诉称其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被拖欠劳务费,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客观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劳务项目及金额,也未提供任何客观有效之证据证明答辩人或其他人未足额支付劳务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广州分公司与其有法律关系,故其要求***广州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1.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也从未聘用原告。答辩人没有参与建设管理巴克斯酒业(佛山)有限公司鸡尾酒生产项目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答辩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向被告王小明和晋拓第二分公司主张。3.本案所有的证据显示责任主体是合作协议签订的双方,无法证明答辩人与原告有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明辩称:一、答辩人为被告***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秦瑜个人提供劳务,虽然参与管理了案涉工程,但与被告***广州分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5月开始,秦瑜雇请答辩人为工程项目经理,为其承揽的工作现场项目指导、人员指导、工程材料管理等,每月基本工资一万元并有部分提成。答辩人从事的项目均系秦瑜利用案外人广州市集典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分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案涉三水区巴克斯酒业项目是被告***广州分公司承接的业务。二、被告***广州分公司借用答辩人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用于公司经营,答辩人对于该卡的收支情况并不清楚。三、因秦瑜欠答辩人劳务报酬,答辩人已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晋拓公司、晋拓第二分公司辩称,一、在***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仅根据***公司的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民诉法的处分原则以及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首先,从民事诉讼基本原理来看,被告申请追加另一主体作为被告违背了民诉法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及不告不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理。民事诉讼中,在原告不愿意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原告行使权利。原告没有起诉答辩人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被告***公司作为不利后果的可能承担者申请追加被告,代替原告行使诉权,显然是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违反了原告的自由处分原则。其次,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本案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适用情形,且该条也并未规定追加的当事人必须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基于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提起本诉,纵观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构成合同法律关系,甚至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构成法律关系,答辩人显然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或责任承担者。故此,即便原告同意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但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案件事实上看,答辩人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以及原告与王小明之间的交易,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性质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同时,又与王小明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小明作为案涉装修项目的经理责任方,由其经营管理案涉项目,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以及负责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在收到***公司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的劳务费后,将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款项足额转付给王小明。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完上述两份合同协议中的主要义务,而答辩人向王小明转付劳务费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宜答辩人均不知情,也没参与。可见,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无任何款项往来,也从未构成任何形式、性质的法律关系,案涉诉争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依法无须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班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巴克斯酒业项目的泥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拟定为3个月,并约定被告按工程量分阶段付多期进度款。
2.结款单及另外提供材料费用,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依约进行巴克斯酒业项目中泥水工程的施工,涉案项目的水泥工程于2019年9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涉案的工程款总额为354775.49元的事实。
3.三水巴克斯工程款支付会议协议、请款单,证明虽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5717.17元,但是被告每期的进度款均拖延支付,没有按期支付款项。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的负责人秦瑜、王小明、蒋红兵要求结清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推诿拖延付款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转账短信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54775.49元,但被告仅支付305717.17元,尚欠工程款49058.32元。
被告***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广州晋拓公司。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份,证明被告已将劳务费足额支付给广州晋拓公司。
被告***广州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执,证明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安排广州市晋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过王楠楠账户向王小明名下账号:×××××××××××××转账了劳务费906438.4元。
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晋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转款劳务费的事实。
3.《合作协议》,证明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工程是王小明与广州晋拓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
4.晋拓毛惠璇、王小明的笔录、秦瑜的笔录,证明原告向深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错误。款项是由广州晋拓公司第二分公司把款项转给王小明,作为被告二只是协助王小明管理的事实,因为王小明是个人。合同约定资金走向的问题,当时王小明与广州晋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的第三条的第五款,该工程所有资金必须入甲方的账户。王小明在整个工程是施工、核算、单价核实是他本人操作的,我方只是根据王小明指示。
被告王小明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湘112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社保清单,证明被告王小明受雇于秦瑜个人,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非该公司股东,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秦瑜尚欠王小明劳动报酬335689.41元。
2.银行卡交易流水、2020年6月1日王小明与***广州分公司财务卢清婷的电话录音(附录音文本),证明王小明名下银行卡(卡号×××××××××××××)实际由被告***公司使用。
3.2020年1月13日王小明与秦瑜的对话录音(附录音文本),证明秦瑜确认已经向王小明归还460000元,尚拖欠劳务费310000元要求打折。
4.王小明工作证,证明王小明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晋拓公司、晋拓第二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证明王小明是案涉装修项目的项目经理责任方,由其经营管理案涉项目并承担相应责任。
2.王小明工作证、王小明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王小明在案涉项目管理过程中向晋拓第二分公司提供的以证明其与***公司关系的材料。
3.巴克斯酒业项目收支情况一览表及款项支付凭证,证明晋拓第二分公司收取***公司支付的劳务款后,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扣除税管费后的劳务费支付给王小明。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巴克斯酒业(佛山)有限公司鸡尾酒生产项目土建及钢结构总承包工程――室内装修、幕墙及窗工程由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给***公司。***公司与晋拓第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晋拓第二分公司,劳务承包造价为1700000元。2019年7月4日,晋拓第二分公司(甲方)与王小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包***公司的巴克斯酒业(佛山)有限公司鸡尾酒生产项目室内装修、幕墙及窗工程,工程造价约为17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该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管理,由乙方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经营管理该工程,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按该工程所开具的发票总额收取11.25%的税管费(管理费2%+税费9.25%),乙方对该工程实行经济包干,此包干费包括该项目的所有设计费、材料费、劳务费、项目管理费、各种税金,需要向有关方面交纳的费用以及事故造成的伤亡责任赔偿、财产索赔等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费用;该工程的所有资金必须先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并为乙方代缴相关税费后3个工作日内,把现金存入王小明名下在农业银行开设的×××××××××××××的账户内;甲方负责提供全部真实、可靠的现场工人花名册、手机号码、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工人工资单据交甲方进行全员网上用工备案和申报;如发生工伤纠纷、劳资纠纷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可以协议乙方解决。案涉工程劳务费由***公司向晋拓第二分公司支付,晋拓第二分公司扣除约定的税管费后,将1742634.30元汇入约定的王小明账户内。
2019年6月20日,***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泥工工程,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班组》,合同发包人(甲方)为***公司,分包方(乙方)为***,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并约定了人工单价、付款时间、结算方法及双方责任等,合同落款处有印有“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章”及***签名。***与王小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9月28日,王小明向***发送《请款单-***.xls1112.pdf》,并要求***核对下收方单。在该份请款单中,同年10月12日,***再次向王小明追款,王小明回复:“这几天天天在催甲方。”“后面有点收尾都没安排,都是等业主方付款。”***已收取王小明、蒋红兵转账支付的305717.17元。
另查明,晋拓第二分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我方没有参与整个项目的施工及管理,是秦瑜找到晋拓第二分公司联系,当时根据项目的工作安排,安排王小明签订协议,要求我方将款项转到王小明0772的银行卡。在《合作协议》履行当中,我方除了转账以及接收款外,没有与***广州分公司、王小明接触,对工程的其他情况不了解。”被告***广州分公司的财务卢清婷在与王小明电话通话中确认王小明尾号为0772的银行卡由其保管掌控,王小明向其要回该卡时,卢清婷表示要向秦瑜请示才能决定。2020年1月8日,王小明对该卡作挂失处理,现该账号关联卡号变为××××××××。
再查明,王小明认为秦瑜于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雇请其为项目经理,为秦瑜承揽的多个工程做现场项目指导、人员指导、工程材料管理等,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工程综合管理费用800000元,秦瑜欠王小明劳动报酬335689.41元未予支付。王小明于2020年7月27日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秦瑜支付劳动报酬33568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9月28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12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瑜向王小明支付劳动报酬335689.41元及利息,驳回王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因秦瑜上诉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秦瑜、王小明、卢清婷等人组建了巴克斯项目施工群、巴克斯项目费用审批群,2019年8月16日费用报请单显示,王小明的差旅费用报销需由秦瑜审批。2019年9月27日请(领)款单显示,三水巴克斯材料费用需由秦瑜审批。《11月份监理提成费用明细表》显示会计为卢清婷。
另,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晋拓第二分公司的员工毛惠璇所作笔录中,毛惠璇陈述晋拓第二分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直接委托给***广州分公司的王小明管理,***广州分公司有和各个班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公司195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王小明个人账户1742731.66元。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秦瑜所作笔录中,问:“***公司委托你们分公司代为管理这个项目,是你们分公司授权王小明管理这个项目吗?不是王小明个人行为做这个项目?”秦瑜答:“这样说也可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谁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2、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秦瑜在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笔录中,确认巴克斯酒业(佛山)有限公司鸡尾酒生产项目工程是由被告***广州分公司实际施工和管理。其次,工程虽由王小明进行管理,但鉴于王小明与秦瑜之间曾存在劳务关系,王小明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决定权,只能用请款方式向***广州分公司申请工程款,王小明在案涉工程中的报销、付款审批事宜,最终由秦瑜决定,王小明与秦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当中的人身依附关系,王小明并非原告承揽工程的发包人。再次,虽然证据显示王小明向***转账支付工程款,王小明支付部分由其银行卡转出,但鉴于该银行卡当时为被告***广州分公司的财务所掌管,并非王小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定为***广州分公司的支付行为。本案中,王小明与晋拓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涉及工程如何施工、如何结算、质量有何要求等内容,仅是规定工程款走账的要求,晋拓第二分公司亦主张其没有参与整个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工程款按秦瑜的要求转到王小明尾号×××的银行卡,结合该卡实际上由被告***广州分公司掌控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广州分公司收取了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王小明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是由被告***广州分公司主导授意。被告***广州分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承揽的工程由王小明发包,***广州分公司是配合王小明对工程进行管理,但其无法解释***广州分公司是基于什么原因而配合王小明或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协议、协议如何约定,本院对被告***广州分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公司、晋拓第二分公司、王小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指向案涉工程由被告***广州分公司承揽,由王小明接受秦瑜的指派对工程进行管理,并由被告***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一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是被告***广州分公司。被告***广州分公司在原告完工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广州分公司支付,合法有理,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结合原告要求***公司、***广州分公司均对诉争债款担责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诉争债款先由***广州分公司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小明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承揽的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广州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蒋红兵、王小明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告的请款必须经***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秦瑜确认,***广州分公司亦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9058.32元未付,被告***广州分公司提出异议的,应由被告***广州分公司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被告***广州分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58.32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未能证明双方的结算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广州分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5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058.32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敏
人民陪审员 吴敏兴
人民陪审员 梁永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古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