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1034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凤河湾小区3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86111292E。

法定代表人:章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李志军,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24234。

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库,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莲城社区玉泉路89号黎明工业区2栋405(同玉泉路89号中山苑创业基地二栋四层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347XW。

法定代表人:李侨,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雨强公司)、***、李志军、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集团公司)、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绿鹏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玲,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仓库、孙明明,被告深圳绿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雨强公司、李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继续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为91271.98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军、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华北建设集团公司中标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项目工程期间,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鹏城公司),绿鹏城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志军,李志军又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分包给了***,***原系亳州市雨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项目工程供应外墙保温材料。2015年1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保温材料款3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2016年5月份之前还款。2017年6月11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再次承诺2017年9月内归还欠款。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称工程款未拨付到位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公司、深圳绿鹏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施工”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西北区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志军施工,涉案买卖合同与答辩人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合同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主体并承担涉案货款支付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答辩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亦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北建设集团公司、深圳绿鹏城公司诉李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认定华北建设集团公司及深圳绿鹏城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志军全部工程款,且多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判令李志军返还华北建设集团公司及深圳绿鹏城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949617.77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华北建设集团公司、深圳绿鹏城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而且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追索工程欠款,是出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考虑,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追究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权利。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具有承包关系的各方,而与材料商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完全不同的另一类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追究发包人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主体,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亳州雨强公司、***、李志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亳州雨强公司、华北建设集团公司、深圳绿鹏城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出具的欠条)、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2份)具备证据三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书]具备证据三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外墙保温材料。2015年1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保温材料款31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保温材料款共计叁拾壹万陆仟元整(¥316000.00)还款约定时间2016年5月份之前欠款人:***342124197112××××2015.12.6日延续到2017年9月份内归还***2017.6.11”。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称工程款未拨付到位为由推脱。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墙保温材料,双方达成买卖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拖欠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16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追索工程欠款,是出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考虑,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追究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权利。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具有承包关系的各方,而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亳州雨强公司、李志军、华北建设集团公司、深圳绿鹏城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张会芬

人民陪审员  陈小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 琼

书 记 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