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128号A栋二层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志军,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一审被告:李永军,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北建设集团)及一审被告深圳市绿鹏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绿鹏城公司)、李志军、李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永军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案中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向华北建设集团总包的“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C区项目”(简称案涉项目)供应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有入库单为证,且华北建设集团和绿鹏城公司予以认可,并由绿鹏程公司支付了17万元材料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以认定**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应为华北建设集团。(一)案涉项目的中标方和施工总包方为华北建设集团。该公司于2012年5月2日与绿鹏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委托绿鹏城公司对项目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后又在2012年5月26日与李志军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委托李志军负责其中14栋楼的施工,且在同一天绿鹏城公司和李志军也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委托由李志军进行施工。因绿鹏城公司及李志军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三份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二)从委托关系判断,华北建设集团先将项目全部工程委托绿鹏城公司建设,后该二公司又同时将案涉工程委托给李志军建设,因委托分包施工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对于从事违法的受托施工行为所欠付**的材料款依法应由华北建设集团、绿鹏城公司、李志军承担连带责任。(三)从表见代理的关系判断。1.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一,代理权表象的主要形式。案涉项目部的项目铭示牌及中标公示显示,该项目的承包方为华北建设集团;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将绿鹏城公司和李志军均确定为委托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但又约定对外宣称其为劳务分包人。前述信息对**判断相对人具有授权表象有较大影响。第二,行为人的身份特征。案涉项目部等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表明李永军为材料经理、吴小洪为材料员;行为人吴小洪出具的入库单上均签署“华北公司东区项目部”字样,故李永军、吴小洪的身份特征具有直接代理权的表象。此外,绿鹏城公司直接向**支付了款项。第三,(行为)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绿鹏城公司和李志军是实际施工人,李永军是李志军特别授权签署欠款凭证的行为人,其行为能够代表李志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欠款的认可,继而构成表见代理华北建设集团的效力。案涉104万元材料款对于项目总投资而言,属于完全能力偿付的范围。第四,交易行为特征。本案中**向案涉工程交付砂石等材料,合同履行地为工地,时间为华北建设集团施工期间,交易标的为建筑材料,系建筑工程必备材料,交易额为104万元,与项目总价款103955万元相比微乎其微。按照交易习惯,建筑施工中的建筑材料如砖块、沙子的买卖,一般要求出卖人将其运输至施工工地,由项目部人员或专门负责材料接收人员清点后签发收料单或入库单,出卖人凭收料单在一定期限内与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或授权的人员对账结算。本案**并未违反该交易习惯,其对收货人或对账人授权表象的信赖具有合理性。此外,从交易双方的关系判断,**与绿鹏城公司、李志军、李永军之间并无任何亲戚朋友关系,绿鹏城公司不是本地公司,李志军、李永军也不是本地人,**在施工期间不间断地运送材料,从而产生信赖关系,其中绿鹏城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也足以认定这种信赖关系的真实性。2.行为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与华北建设集团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属于依履行行为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交易过程中多次发生了表见代理的表象,为简化交易过程,故由李永军以材料经理的名义出具欠款凭证,结合整个交易过程综合判断,足以认定行为人以华北建设集团及绿鹏城公司的名义从事交易并结算。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相信有代理权。本案中**与华北建设集团交易的成立、交易种类与建筑工程的相关性,是判断**作为相对人是否无过失的重要依据。**所送材料被建设工地实际使用,足以强化**作为相对人的信赖合理性,只要相关材料被建设工地实际使用,不论其他条件是否成立,均应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另外,**作为相对人,其并不知晓李永军、李志军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因**并不知晓华北建设集团、绿鹏城公司、李志军之间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内部承包协议。该三份协议均不对外公开,对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要求**对该三份内部协议知情是不可能的。**所能知道并确定的是华北建设集团承包了案涉项目,李志军是该公司项目材料负责人,绿鹏城公司是华北建设集团的合作公司。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在认定李永军及邵俊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存在过失时过于苛刻,应结合上述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认定**善意无过失相信其有代理权,华北建设集团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华北建设集团、绿鹏城公司、李志军、李永军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邮寄一份《材料说明》,对各被告(责任)说明如下:“1.华北建设集团全部承担**的诉讼请求,要求其支付本金及利息。2.李志军、李永军(经办人)不承担**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据以主张案涉货款的依据是邵俊等人签字的入库单、李永军出具的结算欠条、汇款凭证等证据。经审查,入库单上仅有个人签字,李永军出具结算欠条虽是以“华北建设东区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但欠条上并未加盖华北建设集团或能代表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李永军亦未出示华北建设集团的任何授权材料或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结算的职务任命材料,而其提交的汇款凭证所涉及的材料款亦非华北建设集团支付,故**主张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永军出具结算欠条系代表华北建设集团对欠付货款的认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鉴于**仅要求华北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确表示不要求李志军、李永军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