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2137-2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临海市小。
委托代理人:林小云,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临海市。
被告:**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015218-8)。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滕头村萧奉路边。
法定代表人:何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安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卓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105617-2)。住所地:****钱湖旅游度假区仙坪**路。
法定代表人:乐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刚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500478-。住所地:象山丹城新华路**号0号。
法定代表人:乐伟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先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有限公司、第三人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甬鄞民初字第213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9583元。现本院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9583元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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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江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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