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波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3民初535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宁波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滕头村萧奉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30152188R。
法定代表人:何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河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54530986K。
主要负责人:顾玮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园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波、被告***、被告和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21日下午,***驾驶浙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尚岭线由排溪村驶往沙栋头村,13时04分许,车辆行驶至尚岭线9KM+560M处左转弯时,左侧车头与同方向正在其左侧车道超车***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沈玉香)发生碰擦,造成***、沈玉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玉香无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51768.53元。
四、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肩袖损伤、臂丛神经严重损伤及遗留右上肢近端肌力下降、功能障碍等与2017年12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肩袖损伤、臂丛神经严重损伤等,经住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上肢近端肌力下降及右肩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建议费用为9000元左右。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和谐园林公司系浙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系被告和谐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六、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51768.53元(非医保费用67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后续治疗费:9000元;
5.残疾赔偿金:55656元/年×20年×20%=222624元;
6.误工费:5464.8元/月×8个月=43718.4元(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2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8个月);
7.护理费:52天×180元/天﹢68天×90元/天=154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180元/天,出院期间90元/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8.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0.鉴定费:33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56650.93元。被告和谐园林公司已支付200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人伤损失合计229232.15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由沈玉香受偿),超出保险范畴内的费用由被告***、被告和谐园林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付原告人伤损失合计233942.15元。
被告***答辩称:其系被告和谐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处理,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和谐园林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答辩意见,赔偿标准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质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于法无依,具体在质证阶段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分配方案无异议。
裁决结果
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56650.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浙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和谐园林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非医保费用、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和谐园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6527.15元,合计242527.15元。被告和谐园林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12755元的70%计8928.5元,已支付的20000元可以进行抵扣。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2527.15元;
二、被告宁波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892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相加,扣除被告宁波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尚可获赔23145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宁波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占奎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