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3执189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宁波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滕头萧奉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3015218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24)485号等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0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64108.61元;2.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66148元;3.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38549.63元;4.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44497.63元;5.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301197.62元;6.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08069.59元;7.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46250.59元;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56977.19元;除上述款项外,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执行申请费13657.99元。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如被执行人按约履行,则截止2024年1月9日,被执行人尚应: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58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36000元;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50000元;4.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97000元;5.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28000元;6.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42000元;7.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80000元;8.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52000元;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履行,则应按照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扣除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已履行部分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案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和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213执189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