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南站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佟西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傅成海,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青,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被告:黄丽,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上诉人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刘青、黄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1民初3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曾收到被上诉人任何质量保证金。按照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中加盖的“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阳名士华庭项目部专用章”,不是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备案公章,该项目部专用章系刘青私刻,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许可。该案案由不应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的合同纠纷。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特别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无从谈起,上诉人住所地为汶上县地域范围内,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刘青、黄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主张,2019年7月22日,其与上诉人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宁阳县中海名士华庭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证金120,000元,但上诉人却将该安装工程交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现因保证金返还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由此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山东省宁阳县,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潇
书记员张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