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北京鑫达盛辉商贸有限公司与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4民初5265号

原告:北京鑫达盛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清,河北恒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帅,河北恒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南站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佟西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达盛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盛辉公司)与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鑫达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站公司支付鑫达盛辉公司货款705 048.1元;2.判令南站公司支付鑫达盛辉公司违约金(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651.72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南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鑫达盛辉公司(供方)向南站公司(需方)所承包的山东泰安宁阳县中海名士华庭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货物详情以需方提供的料单、供方所送货物出库单清单为准,价格以所送货物当天兰格网工地指导价格为准,每次货到付款30%,余款在下次送货前结清,不得超过45天的期限并每天每吨加收4元直到结清全款。合同签订后,供方向需方提供各类钢材162.932吨、价值705 048.1元。南站公司接收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

南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南站公司未向鑫达盛辉公司购买钢材。另,从合同看,需方处加盖的是“汶上县南站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阳名士华庭项目部”公章,该项目公章不是南站公司刻制,也未授权他人刻制,上述项目部章系他人私自刻制,已经涉嫌私刻公章罪,南站公司将依法报案。另,合同签订地为山东,合同履行点为山东泰安宁阳县中海名士华庭项目工地,即宁阳县城。上述约定详见合同第四条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宁阳县地域范围,被告住所地为汶上县地域范围内。鑫达盛辉公司起诉南站公司应该在汶上县人民法院或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6日,鑫达盛辉公司申请汶上县人民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南站公司银行存款850 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30财保437号民事裁定书。依照民诉法规定,鑫达盛辉公司应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一月之内在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上述裁定书亦能证实鑫达盛辉公司认可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应移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合同纠纷应当包括当事人因合同的设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因此,该法律规定系本院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其次,如前所述,虽然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合同纠纷都能够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质言之,就合同设立产生的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说合同是否成立都存在争议,当然也就不存在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问题,这类纠纷只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被告住所地这个法律连接点来确定管辖。

具体到本案,南站公司不认可其与鑫达盛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鑫达盛辉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和“收条”等书证亦不能证明南站公司下设宁阳名士华庭项目部等事实情况,故在管辖权争议中,本院不宜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院不宜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设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无法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者说本案只能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南站公司之住所地的基层法院为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