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0民初5233号
原告:***,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胡亚南,女,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南站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70611013XX。
法定代表人:佟西胜,经理。
被告:张现锋,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亚南诉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现锋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被告张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亚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执行被告张现锋在汶上县军屯乡政府113万元的工程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30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汶上县军屯乡政府工程款113万元扣留措施的执行”。该裁定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9)鲁0830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胡恩学施工的工程就是汶上县军屯乡锦绣佳苑社区6#、7#住宅楼工程。汶上县军屯乡锦绣佳苑社区工程是被告张现锋借用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建设,且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送达回证备注“已足额留取,待拨付款时予以配合提取”处签字确认,因此在汶上县军屯乡政府处的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依法予以执行。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张现锋辩称,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案外人,不是本案被执行的主体,也不是本案的协助执行单位,而且原告在本案中申请扣押的是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协助单位系军屯乡人民政府;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事实来看,本案的涉案工程的结算主体应系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张现锋虽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不是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主体,而且涉案工程款也并非被告张现锋个人所有,因此涉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被告张现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20)鲁0830执1386号立案审批表及执行裁定书、2020年11月20日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汶上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汶上县军屯乡农村财务监管中心发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及所附证明、委托书、支出明细、付款凭证等,经原、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调取程序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胡亚南提交的(2019)鲁0830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830执异101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1月20日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张现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恩学系本案原告***的配偶,系原告***、胡亚南之父。2016年10月胡恩学因病去世,原告***、***、胡亚南均系胡恩学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被告张现锋曾用名为张健。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2010年7月17日,汶上县军屯乡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徐村社区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以由乙方全垫资、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其中包含保温层墙、内门),承包单价为720元/㎡,其中五个标准层按720元/㎡,储藏室按600元/㎡。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加盖其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乙方加盖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佟西胜印”,并由被告张现锋作为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
2010年7月19日,被告张现锋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汶上县军屯乡锦绣佳苑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汶上县军屯乡白店村北,工程价款为23864753.4元,甲方将汶上县军屯乡锦绣佳苑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费用为按合同总价款的2%提取,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所有费用自负。甲乙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加盖其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鉴予以确认,乙方签字予以确认。
2010年7月22日,胡恩学与被告张现锋在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业条款、附件一为承包人承揽项目工程一览表、附件二为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三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军屯乡徐村社区1#、2#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汶上县军屯乡徐村,工程内容为图纸设计内容,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不包括不安、外墙、户内门),价款为580元/㎡(不含税及管理费),合同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和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张现锋在发包人处签写“张健”予以确认,胡恩学在承包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8日,汶上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胡亚南以胡恩学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胡恩学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张现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居民均已入住,承包人有权请求分包人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胡恩学已去世,原告***、***、胡亚南作为胡恩学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胡恩学的债权,向被告张现锋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张现锋认可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方请求被告张现锋给付工程款1108396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依法作出(2019)鲁0830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现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亚南工程款1108396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5月22日,因被告张现锋未按照(2019)鲁0830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胡亚南向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鲁0830执1386号执行裁定书,同时向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协助扣留被告张现锋应得的工程款113万元,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本院送达回证备注“已足额扣留,待拨款时予以配合提取。”
2020年10月13日,汶上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鲁0830执异10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异议人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汶上县军屯乡政府处工程款113万元扣留措施的执行。
2020年11月3日,汶上县军屯乡农村财务监管中心向汶上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锦绣佳苑社区(徐村社区)工程补充协议为汶上县军屯乡徐村村民委员会与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合同显示签订合同的负责人为张现锋;根据作为该证明附件的“徐村2011-2020社区主体楼支出明细”和汶上县军屯乡政府经管站及汶上县军屯乡徐村村民委员会账目的记载,可以确认自2010年12月3日至2020年7月24日共拨付工程款14081830元;其中,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2月9日、10月10日分三次通过汶上县军屯乡农村财务监管中心领取工程款共计80万元;于2018年4月16日通过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财政所领取工程款387.56万元;于2019年3月15日、7月9日分二次通过汶上县军屯乡农村财务监管中心领取工程款共计60万元;2020年1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汶上县军屯乡农村财务监管中心根据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张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分三次向受委托人张帅拨付工程款共计200万元;其余已拨付工程款均直接拨付被告张现锋或其指定的收款人。
2020年11月12日,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2010年7月17日,张现锋(身份证号37083019********)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汶上县军屯乡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汶上县锦绣家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2010年7月22日,张现锋将该社区1#、2#(实际施工6#、7#)住宅楼发包给胡恩学。因胡恩学(已故)系该社区1#、2#(实际施工6#、7#)住宅楼实际施工人。现我公司及张现锋均同意将在军屯乡政府的被法院查封的113万元工程款由军屯乡人民政府拨付给***(身份证号×××5714),用于偿还***、胡亚南(身份证号×××5728),***(身份证号×××5742)申请执行张现锋一案的执行款项。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0********。”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张现锋签字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20日,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汶上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2010年7月17日,张现锋(身份证号37083019********)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汶上县军屯乡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汶上县锦绣家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2010年7月22日张现锋将该社区1#、2#(实际施工6#、7#)住宅楼发包给胡恩学。因胡恩学(已故)系该社区1#、2#(实际施工6#、7#)住宅楼实际施工人。现我公司在军屯施工的汶上县××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款为张现锋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现我公司及张现锋均同意将在军屯乡政府的被法院查封的113万元工程款由军屯乡政府协助汶上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张现锋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盖“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营业部发票专用章”开具总数额为113万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原告将其中的30万元发票交付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胡亚南拨付3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均属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行为,借用资质或者资质挂靠行为实质上是自然人或企业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获得自身难以取得的交易信用,以此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其业务、税收等方面的限制和监管,这种行为构成对合法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背离而为法律所禁止。根据2010年7月19日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张现锋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关于“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汶上县军屯乡锦绣佳苑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交给张现锋施工,承包方式为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费用按合同总价的2%提取;张现锋在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所有费用自负”的约定和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张现锋于2020年11月12日向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于2020年11月20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关于“2010年7月17日,张现锋(身份证号37083019********)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汶上县军屯乡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汶上县锦绣家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的自认,足以认定被告张现锋借用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以工程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汶上县军屯乡锦绣佳苑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张现锋是汶上县军屯乡锦绣佳苑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作为2020年11月2日汶上县军屯乡财务监管中心出具的证明附件的“徐村2011-2020社区主体楼支出明细”,足以确认二被告依据涉案《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等合同约定,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提示付款并实际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亦可确认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已远远大于《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合同总价2%的管理费。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张现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已被本院执行部门扣留的涉案的113万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于本院执行部门的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被告张现锋在本院作出(2020)鲁0830执异101号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下,仍向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和汶上县人民法院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书,明确表示同意将已被人民法院扣留的113万元工程款由协助执行单位即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拨付三原告用于偿还三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张现锋的执行款项,且三原告依据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张现锋出具的上述材料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自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实际实现了30万元的债权,应当认定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认可人民法院可以对涉案113万元工程款采取扣留、提取等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涉案113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2020)鲁0830执1386号执行裁定以扣留措施强制执行113万元工程款的民事权益。根据(2019)鲁0830民初5087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现锋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6#、7#号住宅楼工程交由胡恩学实际施工,被告张现锋与胡恩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居民已入住,胡恩学有权要求被告张现锋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三原告作为胡恩学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胡恩学的债权并向被告张现锋主张权利。因原告***、***、胡亚南已经实际实现了30万元的债权,故三原告提出准许执行被告张现锋在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应得的工程款83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继续执行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执1386号执行裁定,对被告张现锋在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应得的工程款83万元采取扣留执行措施。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执异10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驳回原告***、***、胡亚南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现锋共同负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振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