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2119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南站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0611013XX。
法定代表人:佟西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健,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中都街道广场路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954077975。
法定代表人:尹申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站建安公司)、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健、被告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80,792.18元(暂定)及违约金;2.请求判决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3.请求被告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就汶上兴隆?福地商贸城1#、3#、4#楼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汶上分公司)与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站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汶上分公司将济宁汶上兴隆?福地商贸城1#、5#楼由南站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10,757,133.87元,其中5#楼价款为5,433,901.21元。2013年7月22日,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南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将济宁汶上兴隆?福地商贸城3#、4#楼由南站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5,784,362.32元。2013年7月9日,南站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济宁汶上兴隆?福地商贸城1#、3#、4#楼工程交与***施工;南站公司提取工程总价的3%(不含税)作为公司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所有费用自负;施工内容为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拨款方式按照甲方即南站公司和业主即兴隆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执行;***向南站公司缴纳每栋10万的保证金,共计3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完成了1#、3#、4#楼主体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屋面工程、楼地面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质量验收。由于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工程停工。南站公司共向***支付了工程款4,975,785元,现欠工程款6,480,792.18元未付。***多次找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均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0065.72及违约金。
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原告与案外人吴某系合伙关系,原告作为合伙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经其他合伙人授权不能主张全部工程款,且需要证明自己施工部分的范围及工程款数额。三、原告主张其享有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涉案工程,双方未竣工未验收,工程价款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对证人吴某证言无异议。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6月15日,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与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兴隆汶上分公司将济宁汶上兴隆?福地商贸城1#、5#楼由南站建安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10757133.87元,其中1#楼价款为5323232.66元,5#楼价款为5433901.21元。2013年7月22日,济宁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站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兴隆房产公司将济宁汶上兴隆?福地商贸城3#、4#楼由南站建安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5784362.32元。2013年7月9日,***与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汶上兴隆?福地商贸城1号、3号、4号工程交由***施工,南站建安公司提取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公司管理费,***向南站建安公司缴纳30万元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退还,以开发商签发的合格证明为准。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吴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汶上兴隆?福地商贸城1号、3号、4号工程,共同组成工程项目部,吴某负责协调工程施工中的各项关系,***出资300万元用于该项工程的施工周转费用,超过30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吴某负责出资并保障工程的正常施工,工程盈利分配本着先回收垫资成本的原则,工程盈利剩余部分由双方平均分配,若该项工程经营亏损,双方共同承担并平均分摊经济损失。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根据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对济宁汶上兴隆?福地商贸城1#、3#、4#楼的施工建设所需要的资金、管理、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进行了约定,两者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应为共同诉讼人。吴某到庭作证证实其为案涉工程施工建设的合伙人,也是具体的施工人,不同意原告单独起诉。吴某不同意***独自起诉,亦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