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与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民初3198号
原告: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傅成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会,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山东省汶上县南站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佟西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明,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丽,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坤路桥公司)与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汶上建筑公司)、**、黄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被告汶上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驳回汶上建筑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汶上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鲁09民辖终2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坤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会、被告汶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明、被告黄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坤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2万元;2.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2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年银行贷款利息5.335%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在合同中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宁阳县中海名士华庭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并约定原告按照每平方2.2元的标准交付质量保证金,被告按照付款情况及工程进度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笔支付给被告保证金12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完缴纳保证金的义务后,被告迟迟不将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方进行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无果,原告到合同中约定的工地去查看,发现本案合同所约定的安装工程已经有其他人在进行安装施工。被告已经将上述安装工程交付给其他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所交付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也同意返还,但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无期限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汶上建筑公司辩称,一、汶上建筑公司与海坤路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水电分包合同,也未收到海坤路桥公司诉称的12万元质量保证金;二、海坤路桥公司诉称的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从未找答辩人要求履行合同事宜;三、被答辩人与**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在我公司承包部分建筑工程。综上所述,海坤路桥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受第一被告委托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质保金的义务。
被告黄丽辩称,原告将黄丽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对黄丽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汶上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中海.名士华庭;工程地点:宁阳县;工程内容:水电;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材料与设备的供应、工程结算与工程支付等,同时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最后合同落款处载明:发包方:被告**签字并加盖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阳名士华庭项目部章(以下简称汶上建筑公司宁阳项目部),承包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当日上述甲方乙方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了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2万元。同日,被告黄丽收到原告方人员黄X乾转账7万元整,被告黄丽和**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颜X君缴来中海名士华庭水电质量保证金柒万元整。特此收据注:收据号:9317535今收人:黄丽2019.7.22”被告**在该收据下方书写“情况属实**20**.7.22”,该收据并加盖有汶上建筑公司宁阳项目部章。经质证,汶上建筑公司辩称其只与**签订了部分承包合同,从没有过宁阳项目部章,印章的真实性不确定,所有盖有宁阳项目部章的一概不认可。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收到的7万元但辩称系职务行为;被告黄丽认可收到7万元,但辩称其系**雇佣的员工。
原告还提交2019年8月17日黄X乾通过银行向被告汶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佟西胜转账汇款单和佟西胜身份证复印件、汶上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汶上建筑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保证金,该5万元是**打的用于宁阳工地的钢筋款和其他材料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丽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汶上建筑公司提交2019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的承包范围系宁阳县名士华庭26#、27#楼整体楼房工程,其他原告和**签订的汶上建筑公司均不知情。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和签订的时间无法确认,不排除是后来补签,因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时未见过这份合同。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并主张涉案保证金就系这两个楼的。被告黄丽对该合同不知情,合同落款时间是2019年5月,其去公司上班是7月份。
被告**提交汶上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为其出具的任命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汶上建筑公司任命**为宁阳县项目部经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汶上建筑公司当庭表示真实性不确定,庭后3日内将落实情况书面回复法庭未果。被告黄丽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黄丽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自行制作的资金往来明细、微信截图,证明被告黄丽受聘于**,在**处工作期间收到的待支出费用7万元在收到**的指令后已经全部支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汶上建筑公司主张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无异议,对资金往来明细不认可,辩称没有其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汶上建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回复对被告**提交的任命书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是否确定的意见,本院依法视为汶上建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任命书和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被告**系接受汶上建筑公司的委托,负责汶上建筑公司宁阳项目部施工,因宁阳项目部非法人,被告**加盖宁阳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效力及于汶上建筑公司。因原告与被告汶上建筑公司均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加盖汶上建筑公司宁阳项目部公章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认可黄丽系其雇佣员工,收到原告方7万元保证金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汶上建筑公司对转至佟西胜名下的5万元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汶上建筑公司收到原告保证金1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汶上建筑公司违约,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收取的原告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自原告主张返还12万元保证金时起算,自2020年8月2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保证金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保证金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海坤路桥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丽娜
书记员王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