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月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30执异101号
异议人(案外人):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南站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0611013XX。
法定代表人:佟西胜,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月娥,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申请执行人:胡亚星,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申请执行人:胡亚南,女,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在申请执行人李月娥、胡亚星、胡亚南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汶上县人民法院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0执138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被执行人***在汶上县军屯乡政府关于军屯乡锦绣家园社区6#、7#楼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该执行标的,贵院未查清事实,该款项实际是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实际情况及理由如下:一、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军屯乡政府单位因建设社区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关系是上述两个单位之间的关系,与李月娥、胡亚星、胡亚南或***个人无关。二、贵院执行标的所涉工程款(或到期债权)亦非***个人所有,系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公司与汶上县军屯乡政府之间的发包与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专用款项。而非李月娥、胡亚星、胡亚南或者***个人的工程,更不存在个人的工程款。因此,汶上县军屯乡经管站里没有***的任何个人工程款(或到期债权)。三、涉及到汶上县军屯乡经管站的该笔工程款(或到期债权)应是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或到期债权),与***无关,该款项与李月娥、胡亚星、胡亚南与***之间的纠纷一案不具有关联性,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案义务人,不是被执行的对象,且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公司的账户上亦未有被执行人***的个人工程款(或到期债权)。综上事实,我单位与汶上县军屯乡经管站,没有被执行人***的个人款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56条之规定,特提出异议,望贵院查清事实,予以撤销协助执行通知。
本院查明,原告李月娥、胡亚星、胡亚南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了(2019)鲁0830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月娥、胡亚星、胡亚南工程款1108396元。在该判决生效后,因***并未履行自身义务,李月娥、胡亚星、胡亚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20年7月27日,胡亚星向本院执行局提供财产线索,主张张现峰借用汶上县南站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该工程由汶上县军屯乡政府与张现峰结算。2020年8月5日,本院向汶上县军屯乡政府送达(2020)鲁0830执13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汶上县军屯乡政府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应得工程款收入113万元。汶上县军屯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本院送达回证备注“已足额扣留,待拨付款时予以配合提取。”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并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根据该规定,法院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要执行的标的必须明确具体。本案中,被执行的主体为***,对此(2019)鲁0830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本院向汶上县军屯乡政府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扣押的系异议人在汶上县军屯乡政府的工程款,但异议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异议人有未向***支付的工程款。即使异议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但对于具体欠付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对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或顶名的关系,均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异议人的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汶上县南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汶上县军屯乡政府处工程款113万元扣留措施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存政
审判员  李福科
审判员  顾 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