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10号17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中节能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嘉庆铭豪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海***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城东镇324国道赤山路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星河世纪B座1516B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公司)、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水务公司)、海丰县嘉庆铭豪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尾市海***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铭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更正一审判决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有关“**城建分公司”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内容,对相关查明引用或认定内容加注或适当书面,以示区别;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城建公司及下属**分公司非“海丰县公平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施工单位,从未参与该工程项目建设及未就该项目向海丰嘉建公司购买混凝土,一审判决广州城建公司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正确,但对于深圳铭豪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林红圩等人假借广州城建**分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没有适当予以说明及广州城建**分公司于本案起诉前已注销,不宜作为案件当事人列入原审判决首部情况,应予纠正。
海***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深圳铭豪公司辩称,深圳铭豪公司为项目承包方,华方水务公司为项目实际投资人及付款人,应向深圳铭豪公司支付投资款总额5600万元,至今华方水务公司仍欠付巨额工程款,请求判令华方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海***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海***公司辩称,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华方水务公司辩称,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海***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一审法院判决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系惠州商贸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之间订立的,依据《送货单》,该购销合同均是由惠州商贸公司和深圳铭豪公司实际履行,海***公司并非合同订立的主体,《购销合同》对海***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系华方水务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就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达成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为推进项目实施作出的商业谈判和磋商,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依据前述两份文件认定因《购销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系海***公司负责的公平镇污水处理厂BOT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事项,以此判定华方水务公司对《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文书存在多处笔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广州城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正确,广州城建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请求更正一审判决错误的事实认定。
华方水务公司辩称,华方水务公司与广州城建公司签署过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款发票问题均直接与广州城建公司**分公司发生关系。但无论广州城建公司是否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均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
海***公司辩称,1.海***公司虽没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名**,但海***公司是《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公司,由深圳铭豪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股权比例组建。海***公司送达混凝土用于海***公司工程项目建设,双方已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海***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应承担支付项目工程所欠材料款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铭豪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因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欠付巨额工程款,致使深圳铭豪公司无法按时支付相应款项。
华方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华方水务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华方水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购销合同》系惠州商贸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之间订立的,依据《送货单》,该购销合同均是由惠州商贸公司和深圳铭豪公司实际履行,华方水务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购销合同》对华方水务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系华方水务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就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达成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为推进项目实施作出的商业谈判和磋商,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依据前述两份文件认定华方水务公司对《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于法无据;2.华方水务公司已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向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华方水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与惠州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是深圳铭豪公司,而华方水务公司是海***公司的股东并非深圳铭豪公司的股东。华方水务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仅是基于《投资合作协议》的合作关系。虽然华方水务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同为海***公司的股东,但华方水务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若华方水务公司为深圳铭豪公司股东且出资未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也只能在深圳铭豪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显然本案这两个前提都不具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文书存在多处笔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惠州商贸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的材料证明我方已供货给海***公司,货款由谁支付,由法院判令。
海***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深圳铭豪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因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欠付巨额工程款,致使深圳铭豪公司无法按时支付相应款项。
海***公司辩称,同意华方水务公司的意见。
广州城建公司辩称,1.广州城建公司及其**分公司并非案涉“海丰县公平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从未参与该工程,更未就该工程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或授权他人签订任何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2.本案中“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公司公平项目部”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公司”**系深圳铭豪公司实际控制人林红圩恶意伪造、盗刻的,其与相关当事人签订的任何合同或文件均不能对广州城建公司及其**分公司产生约束力;3.广州城建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华方水务公司从未有任何业务、资金往来,更不可能就案涉工程与华方水务公司签订或授权他人签订任何文件。一审判决广州城建公司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正确,但对于深圳铭豪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林红圩等人假借广州城建**分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没有适当予以说明及广州城建**分公司于本案起诉前已注销,不宜作为案件当事人列入原审判决首部情况,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特许经营项目于2014年10月28日获得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份对项目遵循公开、公平、**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经过公开招标,确定由深圳铭豪公司和案外人深圳润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中标人,后案外人深圳润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并放弃在本项目中的所有权益。基于项目投资、建设实施及专业化运营,深圳铭豪公司需要设立项目公司承接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故深圳铭豪公司作为乙方邀请华方水务公司作为甲方和案外人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并就此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设立一家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项目公司即海***公司。其中甲方占60%的股权,乙方占30%的股权,丙方占10%的股权。各方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至项目公司账户:甲方的注册资本金通过总包工程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缴付,乙方的注册资本金通过第一笔工程款支付获得后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财务途经实现缴付,丙方的注册资本金与甲方注册资本金同时缴付。其中甲方以人民币1200万元出资,持有60%的股权;乙方以人民币600万元出资,持有30%的股权;丙方以人民币200万元出资,持有10%的股权。乙方在投标文件报价中,污水服务费为1.52元/吨水,对应的投资总额为6300万元(包括注册资本金)。乙方为本项目的承包方,项目公司委托甲方按如下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为6300万元,包含工程款以及所有项目正式运营并收费日之前的所有成本、支出和费用。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直至支付到5300万元;项目完成环保验收,甲方再支付5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及后续安排: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项目建设资金的剩余缺口(即人民币4300万)由项目公司通过向股东甲方债务融资解决。投资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深圳铭豪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广州城建公司属下**分公司承间。期间,深圳铭豪公司与海***公司于2018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公司提供混凝土给被告用于该项目工程。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货款于次月5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海***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深圳铭豪公司至现尚未偿还海***公司货款528046.5元,对此,深圳铭豪公司亦承认确有尚未偿还海***公司货款528046.5元,且作为施工单位的广州城建公司**分公司已于2019年2月21日确认该欠款。海***公司多次向深圳铭豪公司催讨无效而于2019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为解决涉案项目工程拖欠进度款的问题,深圳铭豪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分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共同讨论了工程款预付问题,形成《关于解决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预付款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在工程完工前,华方水务公司应支付至5100万元。工程完工后,如施工承包方有未支付分包商工程款、材料款、设备款及农民工工资等情况的,在环保验收完成,华方水务公司应支付的500万元中代为支付。据此,华方水务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项5600万元。截止2019年4月,华方水务公司实际支付4230.42万元,尚欠款项1369.58万元至现没有按相关约定履行。2019年7月21日,经相关部分验收,验收组同意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又查明,广州城建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注销,广州城建公司**分公司系广州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承接隶属于公司业务联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海***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深圳铭豪公司与华方水务公司和案外人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及深圳铭豪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分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形成的《关于解决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预付款的会议纪要》系为相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海***公司依双方的约定提供了混凝土给海***公司施工,但至现尚有货款528046.5元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华方水务公司至现尚未按相关约定履行认缴1369.58万元的股金。没有证据证明深圳铭豪公司已足额缴交了其认缴的股金。海***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是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的其中组成部分,该工程系由深圳铭豪公司与华方水务公司和案外人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股权比例组建的海***公司负责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事项。故此,海***公司对深圳铭豪公司和华方水务公司尚欠海***公司款项528046.5元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海***公司要求深圳铭豪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共同偿还尚欠的款项528046.5元及相应利息,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计付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海***公司要求作为施工单位的广州城建公司及其属下已注销的广州城建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款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海丰县嘉庆铭豪水务有限公司共同付还汕尾市海***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2804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0000××××5332)转原告收讫;2.驳回汕尾市海***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减半收取为4540元,由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海丰县嘉庆铭豪水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华方水务公司提交2018年3月1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广州城建公司**分公司授权林红圩全权代表该公司决定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的一切工程事项,包括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并追认授权委托书出具前已签署的文件。
广州城建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1.广州城建公司及**分公司均未参与案涉工程,林红圩不是广州城建公司及**分公司员工;2.《授权委托书》中“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公司”**系林红圩盗刻的,林红圩以盗刻**签订的任何文件对广州城建公司及其**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城建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已注销,即在一审法院立案时,该公司已注销,广州城建公司**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已注销主体广州城建公司**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妥,应予纠正。广州城建公司**分公司系广州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承接隶属公司业务的联络,其民事责任由广州城建公司承担。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海***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海***公司依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但至现尚有货款528046.5元未受偿,深圳铭豪公司已构成违约,深圳铭豪公司亦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是否应当与深圳铭豪公司一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关系主体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及广州城建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相对方,也未对海***公司的供货、货款结算予以确认,且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及广州城建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及广州城建公司均不应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尚欠货款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城建公司不应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尚欠货款承担付款义务正确。但认为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共同付还海***公司尚欠货款不当,应予纠正。至于深圳铭豪公司是否将海***公司所供混凝土供给海***公司及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的法律责任、华方水务公司是否完成对海***公司的出资义务及法律责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应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应付还惠州市坤联泰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528046.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0000××××5332)转汕尾市海***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收讫。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为4540元,由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60元,由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负担9580元;海***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9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