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

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龙尾社区龙尾路2号福兴花园二期D栋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南塘镇南碣公路东侧(与碣石镇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陈思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铭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粤158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铭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粵158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市甲子铭豪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子铭豪公司)。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被起诉的多个已判决案件均由甲子铭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陆府函[2015]4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甲子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有关“为加快推进甲子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同意由上诉人与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市甲子铭豪水务有限公司,负责甲子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事项,并全面继承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甲子铭豪公司为项目的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且(2020)粤1581民初2858号案件与本案由同一审判员主审,该案中当事人已提交上述陆府函[2015]49号《复函》。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在结算时提交虚假对账单隐瞒其收到的两笔货款,在起诉时作虚假陈述,隐瞒结算后其收到的三笔货款。1、被上诉人制作的制表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的两份《混凝土欠款确认单》隐瞒了2018年7月11日前的两笔收款,即隐瞒了上诉人于2017年8月3日支付的货款14542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货款50000元。***基于信任关系,没有查阅付款记录,轻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该《混凝土欠款确认单》,从而出具了事实不符的2018年7月12日《结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结欠条》应属无效。2.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又隐瞒了2018年7月12日结算后上诉人支付的三笔货款,即上诉人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的40000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的5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的60000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三、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虽然在收到传票时仍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当时上诉人公司内部已经解除其职务,因而导致新旧法定代表人工作衔接不畅而缺席审判,并非主观上的故意;四、本案与(2020)粤1581民初1245号应当并案审理。1.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结欠条》载明的**市碣***豪污水处理厂、**市甲子镇铭豪污水处理厂的结算确认单金额相加与《结欠条》结欠的总金额相比少了3元,说明碣石、甲子两个公司的款项是一起结算的。2.被上诉人隐瞒的上诉人另外支付的345420元,无论是冲减1244号案、还是冲减1245号案,都有超付,而上诉人在付款时并未区分是碣石还是甲子项目的款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结算时提交虚假材料存在欺诈,在起诉时作出虚假陈述,隐瞒收款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上诉人又因新旧法定代表人工作衔接不畅缺席了审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给上诉人一个救济的机会。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起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及要求**市甲子铭豪水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陆府函[2015]49号的复函是另外的一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在一审中一并诉讼解决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并且被上诉人未在一审中一并提及要求**市甲子铭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2020)粤1581民初1245和(2020)粤1581民初1244号不应当合并审理,因为两个案件虽然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但两个案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是否合并审理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3.上诉人提及的5笔款项,因上诉人当庭才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并非新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退一步讲,该五笔款项是否真实支付至案涉两个项目,仍需相应的举证期限予以核实。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铭豪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90365元(不含税);2.判令深圳铭豪公司向***公司支付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739.09元;3.判令深圳铭豪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中尚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以10151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9日起计算;以2707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计算;以3822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以上均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日为169112.45元);4.判令深圳铭豪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HY20160801的《预拌砼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深圳铭豪公司承接的甲子镇铭豪污水处理厂一体泵站工程的全部商品砼由***公司供应,双方同意按以下单价结算(以下价格不含税):C15强度砼单价为305,C20砼单价为315,C25砼单价为325,C30砼单价为335,C35砼单价为350,C40砼单价为365,泵送费用20元/m3,37米汽车泵60m3/次保底,不足60m3按保底方量计算,47米汽车泵80m3/次保底,不足80m3的保底方量计算,车载泵100m3/次保底,不足100m3的按保底量计算,以上泵车保底方量内泵送时间超过4小时的全部以台班费结算。37米泵每台班按3600元计费,47米泵每台班按3800元计费,车载泵每台班按4000元计费,按台班结算泵送费用的低于4小时的按半个台班计费。抗渗砼S/PG增价10元/m3,S/PM增价15元/m3,微膨胀砼在原单价基础上增价30元/m3,三天强度在原单价基础上增价25元/m3(三天强度达75%),M20砂浆380/m3,每加一个标号增价30元/m3,每批次商品砼补一次低于6m3补方免加运费,补第二次尾或单批次商品砼每车次低于6m3的每车次须加运费200元。深圳铭豪公司在甲子镇铭豪污水处理厂一体泵站工程的施工现场收货,产品由***公司负责运输,深圳铭豪公司指派工地材料验收员,在***公司发货单签字确认即为交货完毕,并以《送货单》为结算对帐的依据。同时还约定深圳铭豪公司应按合约规定按时付款,如资金未按时到位的,***公司有权停止供料,工程结束后仍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公司有权按每日收取3‰的滞纳金。供货过程中,因深圳铭豪公司原因或不可预测的因素造成***公司停止供货或深圳铭豪公司工程缓建连续时间超过30天的,则深圳铭豪公司必须按***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在停供混凝土之日算起30天内付清货款。***公司提供的预拌砼的质量必须符合合同要求和《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范要求,预拌砼数量的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按配合比复核,***公司按深圳铭豪公司指定公称地磅连续三车过磅,平均误差超过±2%,则***公司补足深圳铭豪公司所需数量,如因***公司提供的预拌砼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和涉及质量标准时,所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是***公司责任的由其负责。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月结总砼货款100%,当月账单在次月5日前对账确认并在8日前付清砼货款。合同附则还约定供货期间如遇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时(波动幅度超过±5%)商品砼价格需要调价的,双方在5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结清货款后各自另作选择。上述合同甲方处有深圳铭豪公司的印章和其委托代理人**高本人的签名,乙方处有***公司的印章和其委托代理人***本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依约向深圳铭豪公司供应预拌砼至2018年3月22日,后双方于2018年7月1日对2017年6月份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925元,2018年7月11日分别对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4505元和439935元。综上,***公司在供货期间共计向深圳铭豪公司供应了价值482365元的预拌砼,经双方结算,深圳铭豪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1月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1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2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货款42000元,累计仅向***公司支付货款292000元,尚欠货款190365元,后经***公司多次催讨,深圳铭豪公司再也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公司遂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公司、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对2017年6月份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确认以及2018年7月11日分别对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确认而制作的确认单上审核签名一栏有***公司之印章,业务签名一栏有***的签名,客户签名一栏有林红墟的签名。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出具《结欠条》,载明被告深圳铭豪公司在**市子镇铭豪污水处理厂两个项目截止至2018年3月30日结欠***公司混凝土货款450115.5元[其中货款259747.5元在(2020)粤1581民初1245号案件审理中],深圳铭豪公司承诺分期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否则其愿承担按同期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上述《结欠条》盖有深圳铭豪公司印章和有林红墟的签名。审理中,***公司陈述该《结欠条》是深圳铭豪公司单方出具的,其不认可该《结欠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是主张按照每日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时陈述《结欠条》载明的两个工地的对账单尚欠金额相加与该《结欠条》载明的结欠金额相比少了3元,系属于笔误。再查:深圳铭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梓文,于2020年10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预拌砼销售合同》、对账单、结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订立的编号为JHY20160801号的《预拌砼销售合同》内容意思表示均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对2017年6月份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确认以及2018年7月11日分别对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和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确认而制作的确认单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算确认单上客户签名一栏虽只有林红墟的签名,并未加盖深圳铭豪公司印章,但结合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出具的盖有深圳铭豪公司印章和委托代理人林红墟签名的《结欠条》,应视为深圳铭豪公司对林红墟行为的确认即深圳铭豪公司对案涉货款的确认,故上述结算确认单为***公司、深圳铭豪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出具的《结欠条》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欠条》载明的**碣***豪污水处理厂[即(2020)粤1581民初1245号案件的案涉工程]、**市甲子镇铭豪污水处理厂的结算确认单金额相加与该《结欠条》载明的结欠金额相比少了3元,但***公司称这属于笔误,已作出合理解释,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且深圳铭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的默认,故一审法院对该《结欠条》载明的结欠金额部分予以确认,该结欠金额应包含本案深圳铭豪公司尚欠的货款190365元;***公司陈述该《结欠条》系深圳铭豪公司单方出具,其不认可该《结欠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结欠条》虽为深圳铭豪公司单方出具,但***公司已接收该《结欠条》并对《结欠条》上载明的结欠金额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也将该《结欠条》作为证据佐证,应视为***公司对该《结欠条》的认可,现***公司主张该《结欠条》系深圳铭豪公司单方出具而不认可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该《结欠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结欠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同样予以确认。综上,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出具的《结欠条》合法有效,应为***公司、深圳铭豪公司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对***公司、深圳铭豪公司双方均有拘束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依约向深圳铭豪公司供应预拌砼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共向深圳铭豪公司供应了价值482365元的预拌砼,深圳铭豪公司至今累计仅向***公司支付货款292000元,尚欠货款190365元,现***公司请求深圳铭豪公司支付货款190365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深圳铭豪公司签订的《预拌砼销售合同》约定,货款月结,当月帐单在次月5日前对帐确认并在8日前付清货款,但***公司、深圳铭豪公司直到2018年7月1日才对2017年6月份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确认,2018年7月11日才分别对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和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确认,故深圳铭豪公司应于2018年7月8日前付清2017年6月份所供预拌砼的货款,于2018年8月8日前付清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和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所供预拌砼的货款,因此深圳铭豪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1月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1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2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货款420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公司请求深圳铭豪公司支付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尚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结欠条》已载明深圳铭豪公司承诺分期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否则其愿承担按同期银行利息的3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现***公司请求深圳铭豪公司支付以23560元、101515元、27070元、3822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9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替,故***公司可请求深圳铭豪公司支付以未还货款1903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深圳铭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铭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还***公司货款190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还货款1903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3.25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2896.25元,深圳铭豪公司负担41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深圳铭豪公司提交: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两张,拟证明深圳铭豪公司2017年8月3日支付货款145420元,2018年2月14日为支付货款50000元。上诉人超付5055元。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深圳铭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提及的款项的转账人均不是上诉人本人,而该款项均是付款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业务所支付的货款,并非支付案涉纠纷的货款,上诉人在一审以及在提交上诉状时均未提交,直至二审开庭时才当庭提交,因此可印证上诉人是清楚知道该货款是支付其他业务的货款,一直不敢提供。对上诉人深圳铭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在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深圳铭豪公司结欠***公司货款多少的问题。 二审时深圳铭豪公司确认一审结欠的货款190365元外,还主张于2017年8月3日支付货款14542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为50000元,并提交两张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与确认的货款相抵,超支付了货款款项5055元,被上诉人***公司抗辩2017年8月3日、2018年2月14日两次支付款项均是付款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业务所支付的货款,但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深圳铭豪公司已支付上述两笔货款195420元,超付货款5055元。***公司请求深圳铭豪公司支付货款19036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深圳铭豪公司付还***公司的货款190365元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司认为上述两笔货款确实是冲抵本案欠款的,超付部分应当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基于双方对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均没有异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时间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而本案两笔货款付款的时间早于2018年10月31日,故***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超出部分5055元还款,由深圳铭豪公司、***公司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审理。 甲子铭豪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深圳铭豪公司主张追加甲子铭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追加属于被上诉人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铭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粤158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3.25元,由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补。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3元,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补交,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费用,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彬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龙尾社区龙尾路2号福兴花园二期D栋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南塘镇南碣公路东侧(与碣石镇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陈思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铭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粤158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铭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粵158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市甲子铭豪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子铭豪公司)。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被起诉的多个已判决案件均由甲子铭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陆府函[2015]49号《**市人民政府关于甲子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有关“为加快推进甲子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同意由上诉人与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市甲子铭豪水务有限公司,负责甲子镇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事项,并全面继承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甲子铭豪公司为项目的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且(2020)粤1581民初2858号案件与本案由同一审判员主审,该案中当事人已提交上述陆府函[2015]49号《复函》。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在结算时提交虚假对账单隐瞒其收到的两笔货款,在起诉时作虚假陈述,隐瞒结算后其收到的三笔货款。1、被上诉人制作的制表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的两份《混凝土欠款确认单》隐瞒了2018年7月11日前的两笔收款,即隐瞒了上诉人于2017年8月3日支付的货款14542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货款50000元。***基于信任关系,没有查阅付款记录,轻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该《混凝土欠款确认单》,从而出具了事实不符的2018年7月12日《结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结欠条》应属无效。2.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又隐瞒了2018年7月12日结算后上诉人支付的三笔货款,即上诉人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的40000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的5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的60000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三、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虽然在收到传票时仍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当时上诉人公司内部已经解除其职务,因而导致新旧法定代表人工作衔接不畅而缺席审判,并非主观上的故意;四、本案与(2020)粤1581民初1245号应当并案审理。1.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结欠条》载明的**市碣***豪污水处理厂、**市甲子镇铭豪污水处理厂的结算确认单金额相加与《结欠条》结欠的总金额相比少了3元,说明碣石、甲子两个公司的款项是一起结算的。2.被上诉人隐瞒的上诉人另外支付的345420元,无论是冲减1244号案、还是冲减1245号案,都有超付,而上诉人在付款时并未区分是碣石还是甲子项目的款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结算时提交虚假材料存在欺诈,在起诉时作出虚假陈述,隐瞒收款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上诉人又因新旧法定代表人工作衔接不畅缺席了审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给上诉人一个救济的机会。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起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及要求**市甲子铭豪水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陆府函[2015]49号的复函是另外的一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在一审中一并诉讼解决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并且被上诉人未在一审中一并提及要求**市甲子铭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2020)粤1581民初1245和(2020)粤1581民初1244号不应当合并审理,因为两个案件虽然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但两个案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是否合并审理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3.上诉人提及的5笔款项,因上诉人当庭才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并非新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退一步讲,该五笔款项是否真实支付至案涉两个项目,仍需相应的举证期限予以核实。 被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铭豪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90365元(不含税);2.判令深圳铭豪公司向***公司支付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739.09元;3.判令深圳铭豪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中尚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以10151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9日起计算;以2707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9日起计算;以3822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以上均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日为169112.45元);4.判令深圳铭豪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HY20160801的《预拌砼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深圳铭豪公司承接的甲子镇铭豪污水处理厂一体泵站工程的全部商品砼由***公司供应,双方同意按以下单价结算(以下价格不含税):C15强度砼单价为305,C20砼单价为315,C25砼单价为325,C30砼单价为335,C35砼单价为350,C40砼单价为365,泵送费用20元/m3,37米汽车泵60m3/次保底,不足60m3按保底方量计算,47米汽车泵80m3/次保底,不足80m3的保底方量计算,车载泵100m3/次保底,不足100m3的按保底量计算,以上泵车保底方量内泵送时间超过4小时的全部以台班费结算。37米泵每台班按3600元计费,47米泵每台班按3800元计费,车载泵每台班按4000元计费,按台班结算泵送费用的低于4小时的按半个台班计费。抗渗砼S/PG增价10元/m3,S/PM增价15元/m3,微膨胀砼在原单价基础上增价30元/m3,三天强度在原单价基础上增价25元/m3(三天强度达75%),M20砂浆380/m3,每加一个标号增价30元/m3,每批次商品砼补一次低于6m3补方免加运费,补第二次尾或单批次商品砼每车次低于6m3的每车次须加运费200元。深圳铭豪公司在甲子镇铭豪污水处理厂一体泵站工程的施工现场收货,产品由***公司负责运输,深圳铭豪公司指派工地材料验收员,在***公司发货单签字确认即为交货完毕,并以《送货单》为结算对帐的依据。同时还约定深圳铭豪公司应按合约规定按时付款,如资金未按时到位的,***公司有权停止供料,工程结束后仍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公司有权按每日收取3‰的滞纳金。供货过程中,因深圳铭豪公司原因或不可预测的因素造成***公司停止供货或深圳铭豪公司工程缓建连续时间超过30天的,则深圳铭豪公司必须按***公司的实际供货量在停供混凝土之日算起30天内付清货款。***公司提供的预拌砼的质量必须符合合同要求和《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范要求,预拌砼数量的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按配合比复核,***公司按深圳铭豪公司指定公称地磅连续三车过磅,平均误差超过±2%,则***公司补足深圳铭豪公司所需数量,如因***公司提供的预拌砼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和涉及质量标准时,所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是***公司责任的由其负责。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月结总砼货款100%,当月账单在次月5日前对账确认并在8日前付清砼货款。合同附则还约定供货期间如遇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时(波动幅度超过±5%)商品砼价格需要调价的,双方在5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结清货款后各自另作选择。上述合同甲方处有深圳铭豪公司的印章和其委托代理人**高本人的签名,乙方处有***公司的印章和其委托代理人***本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依约向深圳铭豪公司供应预拌砼至2018年3月22日,后双方于2018年7月1日对2017年6月份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925元,2018年7月11日分别对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4505元和439935元。综上,***公司在供货期间共计向深圳铭豪公司供应了价值482365元的预拌砼,经双方结算,深圳铭豪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1月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1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2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货款42000元,累计仅向***公司支付货款292000元,尚欠货款190365元,后经***公司多次催讨,深圳铭豪公司再也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公司遂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公司、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对2017年6月份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确认以及2018年7月11日分别对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确认而制作的确认单上审核签名一栏有***公司之印章,业务签名一栏有***的签名,客户签名一栏有林红墟的签名。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出具《结欠条》,载明被告深圳铭豪公司在**市子镇铭豪污水处理厂两个项目截止至2018年3月30日结欠***公司混凝土货款450115.5元[其中货款259747.5元在(2020)粤1581民初1245号案件审理中],深圳铭豪公司承诺分期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否则其愿承担按同期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上述《结欠条》盖有深圳铭豪公司印章和有林红墟的签名。审理中,***公司陈述该《结欠条》是深圳铭豪公司单方出具的,其不认可该《结欠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是主张按照每日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同时陈述《结欠条》载明的两个工地的对账单尚欠金额相加与该《结欠条》载明的结欠金额相比少了3元,系属于笔误。再查:深圳铭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梓文,于2020年10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预拌砼销售合同》、对账单、结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订立的编号为JHY20160801号的《预拌砼销售合同》内容意思表示均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对2017年6月份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确认以及2018年7月11日分别对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和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确认而制作的确认单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算确认单上客户签名一栏虽只有林红墟的签名,并未加盖深圳铭豪公司印章,但结合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出具的盖有深圳铭豪公司印章和委托代理人林红墟签名的《结欠条》,应视为深圳铭豪公司对林红墟行为的确认即深圳铭豪公司对案涉货款的确认,故上述结算确认单为***公司、深圳铭豪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出具的《结欠条》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欠条》载明的**碣***豪污水处理厂[即(2020)粤1581民初1245号案件的案涉工程]、**市甲子镇铭豪污水处理厂的结算确认单金额相加与该《结欠条》载明的结欠金额相比少了3元,但***公司称这属于笔误,已作出合理解释,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且深圳铭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的默认,故一审法院对该《结欠条》载明的结欠金额部分予以确认,该结欠金额应包含本案深圳铭豪公司尚欠的货款190365元;***公司陈述该《结欠条》系深圳铭豪公司单方出具,其不认可该《结欠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结欠条》虽为深圳铭豪公司单方出具,但***公司已接收该《结欠条》并对《结欠条》上载明的结欠金额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也将该《结欠条》作为证据佐证,应视为***公司对该《结欠条》的认可,现***公司主张该《结欠条》系深圳铭豪公司单方出具而不认可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该《结欠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结欠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同样予以确认。综上,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出具的《结欠条》合法有效,应为***公司、深圳铭豪公司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对***公司、深圳铭豪公司双方均有拘束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依约向深圳铭豪公司供应预拌砼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共向深圳铭豪公司供应了价值482365元的预拌砼,深圳铭豪公司至今累计仅向***公司支付货款292000元,尚欠货款190365元,现***公司请求深圳铭豪公司支付货款190365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深圳铭豪公司签订的《预拌砼销售合同》约定,货款月结,当月帐单在次月5日前对帐确认并在8日前付清货款,但***公司、深圳铭豪公司直到2018年7月1日才对2017年6月份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确认,2018年7月11日才分别对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和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所供预拌砼进行结算确认,故深圳铭豪公司应于2018年7月8日前付清2017年6月份所供预拌砼的货款,于2018年8月8日前付清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和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所供预拌砼的货款,因此深圳铭豪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1月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1月2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2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3月16日支付货款42000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公司请求深圳铭豪公司支付已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尚未结清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深圳铭豪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结欠条》已载明深圳铭豪公司承诺分期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否则其愿承担按同期银行利息的3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现***公司请求深圳铭豪公司支付以23560元、101515元、27070元、3822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9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替,故***公司可请求深圳铭豪公司支付以未还货款1903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深圳铭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铭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还***公司货款190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还货款1903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3.25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2896.25元,深圳铭豪公司负担41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深圳铭豪公司提交: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两张,拟证明深圳铭豪公司2017年8月3日支付货款145420元,2018年2月14日为支付货款50000元。上诉人超付5055元。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深圳铭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提及的款项的转账人均不是上诉人本人,而该款项均是付款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业务所支付的货款,并非支付案涉纠纷的货款,上诉人在一审以及在提交上诉状时均未提交,直至二审开庭时才当庭提交,因此可印证上诉人是清楚知道该货款是支付其他业务的货款,一直不敢提供。对上诉人深圳铭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在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深圳铭豪公司结欠***公司货款多少的问题。 二审时深圳铭豪公司确认一审结欠的货款190365元外,还主张于2017年8月3日支付货款14542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为50000元,并提交两张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与确认的货款相抵,超支付了货款款项5055元,被上诉人***公司抗辩2017年8月3日、2018年2月14日两次支付款项均是付款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业务所支付的货款,但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深圳铭豪公司已支付上述两笔货款195420元,超付货款5055元。***公司请求深圳铭豪公司支付货款19036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深圳铭豪公司付还***公司的货款190365元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司认为上述两笔货款确实是冲抵本案欠款的,超付部分应当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基于双方对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均没有异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时间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而本案两笔货款付款的时间早于2018年10月31日,故***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超出部分5055元还款,由深圳铭豪公司、***公司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审理。 甲子铭豪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深圳铭豪公司主张追加甲子铭豪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追加属于被上诉人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铭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粤158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3.25元,由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补。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3元,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补交,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费用,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彬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