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

海丰县嘉庆铭豪水务有限公司、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民终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嘉庆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嘉庆铭豪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道龙尾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水务公司)、海丰县嘉庆铭豪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铭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铭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方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进行工程施工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其是承包人,进而要求华方水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解答》):“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四川高院《解答》)第12条、山东高院《2011审判工作纪要》第3条第(六)点、《上海市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第三节第7条均作出了类似规定,同时司法判例也认为:实际施工人仅包括转包情形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承包人、挂靠人三种情形。北京高院《解答》第18条、四川高院《解答》第2条第12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5条均规定: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未提供其与华方水务公司或深圳铭豪公司或其他原审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过工程施工,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深圳铭豪公司为承包人,并认定其将工程分包给***,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函》第四条记载:“原在你厂务工人员向我镇人社反映你厂拖欠其建筑施工工资的问题”,即使***参与了工程建设,其也仅为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欠付工资或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身份的前提下要求华方水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与深圳铭豪公司的合同关系也属无效。一审法院在工程尚未验收情形下判令华方水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华方水务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方水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或违法转包的承包人,其与深圳铭豪公司的合同关系也因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没有资质而无效。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只有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才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将深圳铭豪公司对***施工内容的确认视为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三、华方水务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对华方水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关系及付款情况予以查明,判决认定内容不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华方水务公司仅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法律只规定发包人应承担责任,并未规定承包人需要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作为承包人的华方水务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华方水务公司不欠付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工程款。根据华方水务公司与广州城建签署的《海丰县公平镇2万吨/天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华方水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须以广州城建提交已完工程量清单及发票为前提,但广州城建并未就剩余工程款再向华方水务公司提交已完工程量清单及发票,且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故华方水务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不成就。换言之,华方水务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方水务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关于解决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预付款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系华方水务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就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达成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为推进项目实施作出的商业谈判和磋商,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依据前述两份文件认定华方水务公司欠付工程款,进而要求华方水务公司对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华方水务公司已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向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华方水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再以华方水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判令华方水务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的主体是深圳铭豪公司,而华方水务公司是海***公司的股东并非深圳铭豪公司的股东。华方水务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仅是基于《投资合作协议》的合作关系。虽然华方水务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同为海***公司的股东,但华方水务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华方水务公司是否对海***公司出资判决华方水务公司承担应由深圳铭豪公司履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属法律主体识别错误,且华方水务公司作为海***公司的股东,也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以华方水务公司未完成对海***公司的出资缴纳义务为由判定华方水务公司支付货款,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也与法律规定相悖。若华方水务公司为海***公司股东且出资未到位,那也只能在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显然华方水务公司这两个前提都不具备,因此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均存在错误。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文书存在多处笔误。1.一审法院判决华方水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具体如下:《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条文判决华方水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前述法律条文均是要求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合同。而华方水务公司无论是与***还是与深圳铭豪公司均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未就工程款还款向***作出任何承诺或与***形成其他任何还款的合意,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条文判决华方水务公司承担工程款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判决文书中存在多处笔误,具体如下:(1)判决书第4页第5行“2018年2月10日为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问题,以及林近春节供应商、农民工上访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曲航严、答辩人派驻项目公司的代表林红圩等人参加,共同讨论了工程款预付问题”的表述令人费解;(2)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2行“发包人仅在现付款范围内”,实际应为“发包人仅在欠付款范围内”;(3)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2行“答辩人为欠付”,实际应为“答辩人未欠付”;(4)判决书第8页第7行“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实际应为“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5)判决书第8页第19行“一家注册资本金为人民起20000000”,实际应为;“一家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6)判决书第9页第3行“乙方以民币6000000元出资”,实际应为“乙方以人民币6000000元出资”。上述表述存在笔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华方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进行工程施工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其是承包人,进而要求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北京高院《解答》:“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四川高院《解答》第12条、山东高院《2011审判工作纪要》第3条第(六)点、《上海市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第三节第7条均作出了类似规定,同时司法判例也认为:实际施工人仅包括转包情形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承包人、挂靠人三种情形。北京高院《解答》第18条、四川高院《解答》第2条第12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5条均规定: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按照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未提供其与海***公司或深圳铭豪公司或其他原审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过工程施工,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深圳铭豪公司为承包人,并认定其将工程分包给***,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函》第四条记载:“原在你厂务工人员向我镇人社反映你厂拖欠其建筑施工工资的问题”,即使***参与了工程建设,其也仅为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欠付工资或劳动报酬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身份的前提下要求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与深圳铭豪公司的合同关系也属无效。一审法院在工程尚未验收情形下判令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海***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或违法转包的承包人,其与深圳铭豪公司的合同关系也因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没有资质而无效。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只有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才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将深圳铭豪公司对***施工内容的确认视为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三、海***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对海***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关系及付款情况予以查明,判决认定内容不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方水务公司,在其与华方水务公司的《海丰县公平镇2万吨/天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海***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要求海***公司支付工程款欠缺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系华方水务公司与深圳铭豪公司就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达成的项目合作协议以及为推进项目实施作出的商业谈判和磋商,与海***公司无关,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依据前述两份无关联性的文件要求海***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文书存在多处笔误。1.一审法院判决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具体如下:《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条文判决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前述法律条文均是要求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合同。而海***公司无论是与***还是与深圳铭豪公司均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未就工程款还款向***作出任何承诺或与***形成其他任何还款的合意,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条文判决海***公司承担工程款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判决文书中存在多处笔误,具体如下:(1)判决书第4页第5行“2018年2月10日为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问题,以及林近春节供应商、农民工上访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曲航严、答辩人派驻项目公司的代表林红圩等人参加,共同讨论了工程款预付问题”的表述令人费解;(2)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2行“发包人仅在现付款范围内”,实际应为“发包人仅在欠付款范围内”;(3)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2行“答辩人为欠付”,实际应为“答辩人未欠付”;(4)判决书第8页第7行“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实际应为“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5)判决书第8页第19行“一家注册资本金为人民起20000000”,实际应为;“一家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6)判决书第9页第3行“乙方以民币6000000元出资”,实际应为“乙方以人民币6000000元出资”。上述表述存在笔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异议,上诉人纯属在搬弄文字游戏,企图掩盖真相,但不能改变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和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与深圳铭豪公司已有多年的合作,双方彼此相互信任,但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已和深圳铭豪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验收合格后也交付给深圳铭豪公司使用。据了解,深圳铭豪公司也将该污水厂移交给上诉人管理运营。且于2019年7月21日完成环保验收。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运营使用至今已两年之久,从未发生过任何质量问题,且该污水厂也被海丰县政府、汕尾市政府评为示范厂。3.被上诉人多次到该厂要求支付欠款。但该厂穷尽一切理由拖延支付欠款,被上诉人到公平镇政府上访,公平镇政府也多次发函要求该厂支付欠款,但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据深圳铭豪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和《会议纪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确实欠付深圳铭豪公司一千多万元,如果没有欠款,为什么还大费周折召开解决支付工程款的会议呢?4.上诉人一直说没有欠款,已经把工程款转给广州城建,上诉人明显是推脱责任,与事实不符。从该厂建设开始,被上诉人就一直参与该厂建设,从未看过广州城建的任何工作人员出现和参与建设,该厂的建设一直都是由深圳铭豪公司实际控制人林红圩负责,广州城建只是林红圩挂靠的名义施工单位。《投资合作协议》上该厂总投资为63000000元,上诉人只支付了四千多万,且所有工程已经完工,该厂已经运营两年之久,所以说上诉人说没有欠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深圳铭豪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深圳铭豪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967581.52元及利息(以296758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深圳铭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特许经营项目于2014年10月28日获得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海丰县公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份对项目遵循公开、公平、**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经过公开招标,确定由深圳铭豪公司和案外人深圳润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为中标人,后案外人深圳润唐环保投资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并放弃在本项目中的所有权益。基于项目投资、建设实施及专业化运营,深圳铭豪公司需要设立项目公司承接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故深圳铭豪公司作为乙方邀请华方水务公司作为甲方和案外人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并就此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设立一家注册资本金为20000000元整的项目公司即海***公司。其中甲方占60%的股权,乙方占30%的股权,丙方占10%的股权。各方将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至项目公司账户:甲方的注册资本金通过总包工程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缴付,乙方的注册资本金通过第一笔工程款支付获得后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财务途经实现缴付,丙方的注册资本金与甲方注册资本金同时缴付。其中甲方以12000000元出资,持有60%的股权;乙方以6000000元出资,持有30%的股权;丙方以2000000元出资,持有10%的股权。乙方在投标文件报价中,污水服务费为1.52元/吨水,对应的投资总额为63000000元(包括注册资本金)。乙方为本项目的承包方,项目公司委托甲方按如下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为63000000元,包含工程款以及所有项目正式运营并收费日之前的所有成本、支出和费用。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直至支付到53000000元;项目完成环保验收,甲方再支付5000000元。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及后续安排: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0000元。项目建设资金的剩余缺口(即43000000元)由项目公司通过向股东甲方债务融资解决。《投资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深圳铭豪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将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附属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双方就承建工程标的、工程总价款及工期要求、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等做口头约定。***依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完工。至现,深圳铭豪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给***。2019年4月10日,***与深圳铭豪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截至2019年4月10日止深圳铭豪公司结欠***工程款2967581.52元,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对此,深圳铭豪公司亦承认确有结欠***工程款2967581.52元。***多次向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深圳铭豪公司催讨无效而于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据查,为解决涉案项目工程拖欠进度款的问题,深圳铭豪公司、惠东城建分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共同讨论了工程款预付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在工程完工前,华方水务公司应支付至51000000元。工程完工后,如施工承包方有未支付分包商工程款、材料款、设备款及农民工工资等情况的,在环保验收完成,华方水务公司应支付的5000000元中代为支付。据此,华方水务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项56000000元。截止2019年4月,华方水务公司实际支付42304200元,尚欠款项13695800元至现没有按相关约定履行。2019年7月21日,经相关部门验收,验收组同意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深圳铭豪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和深圳铭豪公司与华方水务公司和案外人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及深圳铭豪公司、惠东城建分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系为相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双方的约定给海***公司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并将经双方验收完毕的全部工程交付使用,海***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深圳铭豪公司至现没有偿还尚欠的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口头约定是无效的,但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请求深圳铭豪公司付还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所确认的尚欠工程款2967581.52元,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华方水务公司至现尚未按相关约定履行认缴13695800元的股金。没有证据证明深圳铭豪公司已足额缴交了其认缴的股金。***与深圳铭豪公司约定施工附属所涉工程项目是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的其中组成部分,该工程系由深圳铭豪公司与华方水务公司和案外人江苏华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股权比例组建的海***公司负责海丰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收集干管首期工程BOT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事项。故此,海***公司对深圳铭豪公司和华方水务公司尚欠***工程款2967581.52元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要求深圳铭豪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共同偿还尚欠的工程款2967581.52元及相应利息,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计付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深圳铭豪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共同付还***尚欠工程款2967581.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深圳铭豪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直接汇入一审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000×××××××××××332)转***收讫。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0元减半收取为15270元,由深圳铭豪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华方水务公司补充提交证据:验资报告,拟证明华方水务公司实缴出资12000000元。***质证后称,对验资报告无意见,但该证据与***无关。深圳铭豪公司质证后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补充提交证据:1.送货单、收款收据。2.施工图。均拟证明***实际参与了施工、投入资金。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质证后称对***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深圳铭豪公司质证后称,对***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确系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华方水务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甲方系华方水务公司,乙方系深圳铭豪公司,项目公司系海***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点约定“因甲方的资金来源为美元资金,需要通过正规的工程发票方式将美元结汇成人民币。为满足银行和外管局结汇支付要求,在使用途径上,先由项目公司把工程项目总包给甲方,甲方再将工程整体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负盈亏完成工程实施,以实现甲方换汇并按照工程进度和乙方提供的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工程发票,支付投资款。”2.《会议纪要》载明“因江苏嘉庆(华方水务公司)的资金来源为美元资金,需要通过正规的工程发票的方式将美元结汇成人民币……在使用途径上,先由项目公司(海***公司)把工程项目总包给江苏嘉庆(华方水务公司),江苏嘉庆(华方水务公司)再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深圳铭豪指定的有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在这种背景下,项目公司(海***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江苏嘉庆(华方水务公司),江苏嘉庆又发包给广州城建,项目实施方是广州城建惠东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2.海***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是否应与深圳铭豪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2967581.52元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据查,海***公司将案涉工程所属的总体项目工程发包给华方水务公司,华方水务公司再将总体工程转包给深圳铭豪公司。之后,深圳铭豪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于2019年4月10日与***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截至当天止,深圳铭豪公司结欠***工程款2967581.52元,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海***公司与华方水务公司虽否认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深圳铭豪公司或实际施工人为***,并主张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广州城建。但《会议纪要》已载明广州城建系深圳铭豪公司指定的有建设资质的施工单位,且海***公司与华方水务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广州城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在施工现场施工并负责管理,故对于海***公司与华方水务公司所提***并非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提供的《工程结算书》、送货单、收款收据、施工图等凭证可以证明,***进行施工并负责管理,支付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且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即深圳铭豪公司系与***确认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华方水务公司提出***与深圳铭豪公司串通虚构案涉工程的主张,因华方水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海***公司、华方水务公司是否应与深圳铭豪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2967581.52元及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首先,海***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所属的总体工程尚未验收且其已向华方水务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项。但***完成的案涉工程系经深圳铭豪公司验收合格,且海***公司未否认已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华方水务公司或深圳铭豪公司付清建设工程价款。故***向海***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海***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其次,华方水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亦与深圳铭豪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深圳铭豪公司)为本项目的承包方,项目公司(海***公司)委托甲方(华方水务公司)按如下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华方水务公司在未证实已向深圳铭豪公司付清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海***公司、华方水务公司应与深圳铭豪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2967581.52元及利息损失,虽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是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华方水务公司、深圳铭豪公司所称的原审判决笔误问题,因一审法院已于2020年6月1日作出补正裁定进行更正,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方水务公司、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0元,由上诉人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海丰县嘉庆铭豪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方水务(中国)有限公司、海丰县嘉庆铭豪水务有限公司各预交诉讼费30540元,由本院各退回15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