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
法定代表人:李德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上诉各项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产品没有进行质量鉴定,水管破裂漏水的原因尚未查明。**未就水管漏水本身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进行产品鉴定,不能认定发生损害的原因是上诉人安装的管道质量问题所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被上诉人的诉求应在十八个月内主张。对于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发票不能证明当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更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入住四年时间的实际损耗。事发后,双方未就实际损害情况进行现场确认,也没有对受损装修、家具进行鉴定,故实际损失数额不明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张的损失范围及具体金额不得以新购买的各项家装价格作为依据,应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进行计算。
**辩称,第一,产品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该产品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应当由厂家和销售商举证;第二,**的一系列损失都已告知******工程有限公司且是按******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更换及租房;第三,关于质保期问题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已有明确约定,案涉漏水事故符合该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4198.50元;2.判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0日,******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为甲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位恩施市××花园××号号住房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总价款14000元,乙方负责中央空调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中央空调的品牌为格力,管材为联塑PPR管。第五条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条款1、自验收之日起,风机盘管末端质保期为18个月,在此期间中央空调系统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人为损坏及使用不当造成的修理及设备更换,费用由甲方负责。2、质保期之外,中央空调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若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应由乙方负责更换并承担甲方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若出现人为损坏及使用不当造成的修理及设备更换,费用由甲方负责。3、室内机及室内管道均位于住户吊顶内,若出现漏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约一个月,******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交付给**使用。2019年3月5日,**家中无人,位于次卧距离空调挂机1米处的热水管(PPR管)破裂,水管内的水流出,室内严重积水,造成房屋地板、墙面、木门及家装等财产受损,无法居住。当晚,**回家发现后即将该情况告知胡敏(时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接着**与胡敏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2019年3月14日,胡敏称要将管材送到宜昌去做检测,同意**先租房子住,由**按照原来的装修标准自行恢复装修。2019年3月15日,**租房居住至2019年6月15日,支付租金9000元、水电费1306.40元。期间,**自行购买装修材料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09518元,其中床14425元、板材12365元、家具加工费17848元、木门19800元、木地板21000元、乳胶漆19000元、保洁费600元、整理箱款480元、吊顶工时费3000元、搬运费1000元;******工程有限公司对**的空调重新进行了安装;**装修后换下来的材料已交由******工程有限公司保管。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日,**将其重新装修的明细账单通过微信发给了胡敏,告知胡敏共计损失为119824元。2019年9月6日,**向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审理中,**称因空调漏水而产生空调费用15374.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因漏水而产生的空调费用,**未就2019年9月11日委托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均认可未对空调热水管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工程有限公司对**次卧距离空调挂机1米处的热水管(PPR管)破裂漏水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2017年2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胡敏,2019年10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德松。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室内机及室内管道均位于住户吊顶内,若出现漏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案涉漏水事故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故**要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恩施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第五条的第1项和第3项是并列条款,属并列关系,互不包含,且该合同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漏水事故的发生已超过了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18个月保质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恩施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案涉事故发生时,胡敏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征得胡敏同意的情况下在外租房居住并自行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对其房屋装修的费用109518元、房屋租金9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清单及发票及**与胡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该系列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涉漏水事故给**造成损失的依据。**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的空调费用15374.50元与漏水事故有关联,不宜认定为是该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支付的水电费是其生活必要开支,不属于案涉事故的损失范围;案涉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以上项目不应认定为案涉漏水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18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185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元,由**负担262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水管破裂原因不明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发现空调水管漏水后即与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联系沟通,上诉人对因空调水管破裂漏水致被上诉人部分装潢、家具、地板、地板受损无异议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系包工包料合同,即所有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因此,上诉人应对其安装的空调水管质量负责,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空调管破裂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财产损失大小不明的问题。事发后,经多次沟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搬出租房居住及对受损装潢、家具按原同等档次进行装修、更换,被上诉人一审中亦提交了重置有关装潢、家具的发票和清单,对财产损失大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若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或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在一审法官的释明下仍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实,且更换下的物品、材料已由上诉人回收,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举证情况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质保期的问题。原判决已就该问题做充分阐述,其理由成立,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异
审判员  胡 明
审判员  张成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依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