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692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6112806H。
法定代表人:李德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19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央空调系统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合同金额为14000元。安装完毕后,由于被告提供并安装的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造成水管破裂漏水。2019年3月5日,水管再次爆裂漏水,导致原告室内进水、内墙淋水,积水严重,致使屋被淹墙体、地面、床、门等受损,损失巨大,经统计,因此而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4198.50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室内机及室内管道均位于住户吊顶内,若出现漏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负责。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承担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本次事故进行协商,但均遭拒绝,被告不愿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拒不担责的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将其位于恩施市××花园××号住房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总价款14000元,乙方负责中央空调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中央空调的品牌为格力,管材为联塑PPR管。第五条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条款1、自验收之日起,风机盘管末端质保期为18个月,在此期间中央空调系统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人为损坏及使用不当造成的修理及设备更换,费用由甲方负责。2、质保期之外,中央空调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若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应由乙方负责更换并承担甲方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若出现人为损坏及使用不当造成的修理及设备更换,费用由甲方负责。3、室内机及室内管道均位于住户吊顶内,若出现漏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约一个月,被告完成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交付给原告使用。2019年3月5日,原告家中无人,位于次卧距离空调挂机1米处的热水管(PPR管)破裂,水管内的水流出,室内严重积水,造成房屋地板、墙面、木门及家装等财产受损,无法居住。当晚,原告回家发现后即将该情况告知胡敏(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接着原告与胡敏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2019年3月14日,胡敏称要将管材送到宜昌去做检测,同意原告先租房子住,由原告按照原来的装修标准自行恢复装修。2019年3月15日,原告租房居住至2019年6月15日,支付租金9000元、水电费1306.40元。期间,原告自行购买装修材料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09518元,其中床14425元、板材12365元、家具加工费17848元、木门19800元、木地板21000元、乳胶漆19000元、保洁费600元、整理箱款480元、吊顶工时费3000元、搬运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空调重新进行了安装;原告装修后换下来的材料已交由被告保管。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日,原告将其重新装修的明细账单通过微信发给了胡敏,告知胡敏共计损失为119824元。
2019年9月6日,原告向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因空调漏水而产生空调费用15374.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是因漏水而产生的空调费用,原告未就2019年9月11日委托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均认可未对空调热水管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次卧距离空调挂机1米处的热水管(PPR管)破裂漏水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2017年2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胡敏,2019年10月1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德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第3项约定:室内机及室内管道均位于住户吊顶内,若出现漏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案涉漏水事故符合该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第五条的第1项和第3项是并列条款,属并列关系,互不包含,且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被告称案涉漏水事故的发生已超过了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18个月保质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事故发生时,胡敏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征得胡敏同意的情况下在外租房居住并自行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原告对其房屋装修的费用109518元、房屋租金9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清单及发票及原告与胡敏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该系列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涉漏水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的空调费用15374.50元与漏水事故有关联,不宜认定为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支付的水电费是其生活必要开支,不属于案涉事故的损失范围;案涉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以上项目不应认定为案涉漏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18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5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本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