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28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英,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1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英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XX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XX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