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01民初702号
原告: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611280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7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XX英,女,生于1986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利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嘉公司)与被告**、XX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11820(壹拾壹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整),以及利息13418(壹万叁仟肆佰壹拾捌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位于火车站2路奥山世纪城3号楼(澳都商务宾馆)的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本宾馆于2015年10月份投入使用至今,但空调工程款一直未结清。期间为了讨要工程款发生冲突还报警处理了两次,后在警方的调解下,被告XX英于2017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从2017年5月5日开始还款,迄今为止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XX英共同答辩称,1.合同的原告和澳都商务宾馆签订的,起诉的是XX英和**,所以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也不是澳都商务宾馆的法定代表人;2.根据合同签订的金额减去XX英和澳都商务宾馆支付的,目前还欠80460元;3.原告给澳都商务宾馆供应空调,售后未到位,维修不及时;4.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澳都商务宾馆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澳都商务宾馆向原告采购中央空调系统,具体型号为FGR5/C数量50台单价5100元制冷量5KW价款255000元备注格力,FGR7.5/A2数量9台单价8400元制冷量7.5KW价款75600元备注格力下出风空调总价330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66000元;室内机进场吊装完毕支付198600元;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全部尾款66000元。原告中途无故终止合同,应向澳都商务宾馆偿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澳都商务宾馆未按时支付价款,每迟一天,澳都商务宾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20%。合同还对售后服务、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澳都商务宾馆即支付了中央空调一期款66000元。2015年10月10日,澳都商务宾馆向原告支付空调款150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XX英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内容为:“还款计划表***:6222081817000248164工行恩施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2月28日止.欠空调尾款121820元(壹拾贰万壹仟捌佰贰拾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以以下方式分期支付:2017年5月5日31820元(叁万壹仟捌佰贰拾元)2017年7月5日20000元(贰万元整)2017年10月5日30000元(叁万元整)2017年12月5日20000元(贰万元整)2018年4月5日20000元(贰万元整)XX英(签名)**(签名)2017年2月28日”。2017年6月6日,被告XX英向原告的法人代表**转账支付了10000元。嗣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恩施市澳都商务宾馆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系XX英。2017年10月25日,澳都商务宾馆注销。
本院认为,恩施市澳都商务宾馆购买原告的中央空调后,安装调试系买卖商品后的附随义务,故案涉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应予变更。被告**系恩施市,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恩施市澳都商务宾馆负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恩施市澳都商务宾馆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由登记经营者即被告XX英承担。被告XX英欠原告空调尾款111820元,有还款计划表、转账凭证在案作证,足以认定。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即空调尾款)111820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9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XX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