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01民初704号
原告: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C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66112806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8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嘉暖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嘉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嘉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00元,并支付利息319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就极速时空网络会所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2015年底,该会所正常运营,但空调工程款一直未结清。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22800元的欠条,约定2017年5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民院极速时空网络会所的中央空调系统的采购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52500元。双方还对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因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格力空调**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还清”。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就下欠工程款,被告已出具欠条,故被告应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228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尚嘉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