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6905号
原告: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碧桃路20号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D区D10-8-4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郝鑫(实习),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城乡更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行云路与赣江路交叉口东北角行政服务中心五楼518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顺、田永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电梯)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城乡更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七更新建设)、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扬电梯的法定代表人王荣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郝鑫,被告二七更新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兴、陈伟芳,被告泰宏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顺、田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扬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用372,1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郑州市二七滨河花园社区一期安置区A地块电梯在村民回迁装修期间,因运送物料使用不当及电梯进水等人为原因造成多部电梯部件损坏严重。2018年9月份,被告二七更新建设委托原告对滨河花园社区一期安置区A地块多部电梯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被告二七更新建设称对维修费用需要政府审计,原告已经将涉案维修费、更换材料等项目支出费用的合同及单据提交给被告二七更新建设,审计后的维修费用372,128.7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七更新建设催要,被告二七更新建设让原告找被告泰宏建设,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二七更新建设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在村民回迁装修期间,因运送物料使用不当,电机、电梯进水等人为原因造成多部电梯部件损害严重,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电梯损坏的原因是村民使用不当造成,原告应当向电梯的管理人或者村民直接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与被告二七更新建设之间并没有委托或者其他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二七更新建设主张,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二七更新建设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宏建设辩称,1.原告列泰宏建设作为第二被告,主体不对,泰宏建设不是适合被告。该电梯损坏的原因是村民使用不当造成的。2.该维修是由第一被告来委托维修的。3.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泰宏建设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支付该维修费用。应当驳回原告对泰宏建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28日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花园社区一期安置区A地块电梯4次维修费用审核说明,显示:抬头为被告二七更新建设,内容为:我公司接受委托,对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花园社区一期安置区A地块电梯4此维修费用进行审核。审核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并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上述审核资料发表审核意见并保证审核结果的准确、合理和资料的安全归还。审核依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并实施了包括计算、复核等在内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在贵单位的大力支持和施工等相关单位的积极配合下,审核工作已顺利结束,现将结果报告如下:一、工程概况。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花园社区一期安置区A地块位于郑州市××、××铁路南、××北。本工程建设单位为二七更新建设、监理单位为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弘扬电梯。二、审核范围。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花园社区一期安置区A地块1-8#楼电梯4次维修费用。三、审核依据。配件买卖合同;工作联系单;电梯移交后损坏配件统计清单;其他与工程结算有关的资料。四、审核结果。经过对相关资料的审核,我们认定郑州市二七区滨河花园社区一期安置区A地块电梯4次维修费用为:第一次审核结果为153,538元;第二次审核结果为76,487.40元;第三次审核结果为126,189.30元;第四次审核结果为:15,914元;合计372,128.70元。因上述电梯维修费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谦与被告二七更新建设法定代表人孙毅、工程部办公人员马秋红、工程部经理崔小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先后四次对州市二七区滨河花园社区一期安置区A地块电梯进行维修的事实,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荣谦多次向被告二七更新建设法定代表人孙毅、工程部经理崔小团、工程部员工马秋红催问审计报告及催要维修费的事实。被告二七更新建设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泰宏建设称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二七更新建设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跟涉案电梯维修费用审核说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二七更新建设跟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尚欠电梯维修费372,128.7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二七更新建设支付电梯维修费372,128.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泰宏建设支付上述电梯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二七城乡更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372,128.7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2元,减半收取3,441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城乡更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玉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美荣
书记员周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