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民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冬青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碧桃路20号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D区10-8-4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加速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高新加速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元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