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与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0054号
原告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碧桃路20号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D区10-8-4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谦。
委托代理人叶子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常青,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冬青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朱黎明。
原告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与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加速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加速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高新企业热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郑州××新区碧桃路××楼(建筑号为: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D10-8号楼,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200000元;2、被告应于2017年3月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办至原告名下。被告实际于2017年2月14日交房,至今仍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10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新加速器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交来D10-8订金拾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交来D10-8诚意金玖拾万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交来D10-8诚意金肆佰壹拾万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交来D10-8诚意金拾万元。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受让企业、乙方)与被告(转让企业、甲方)签订《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郑州市××开发区合欢街以北,冬青街以南,长椿路以东,碧桃路以西,编号为GX1-100-558、GX1-100-559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郑国用(2013)第0261号》、《郑国用(2013)第02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郑高规地字第410100201200045》、《郑高规地字第410100201200046》。该地块土地整体面积为188271.2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工业,土地使用年限至2054年2月2日。原告购买标的物位于郑州市××新区碧桃路××楼(建筑号为: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D10-8号楼),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地上4层。原、被告约定该厂房所有权预约转让价为壹仟零贰拾万元整,其他契税、政府规费项目由原、被告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双方一致同意采取贷款方式付款。签订本协议之前原告预付首期购房款5200000元,(首期购房款根据贷款银行审批贷款金额计算,双方在银行审批贷款金额后的7个工作日内,多退少补首付款),剩余房款5000000元(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审批结果为准)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在2017年3月1日前,将标的物交付原告。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在36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权属证书办至原告名下,并协助配合原告领取房产证。原告应积极配合被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及政府要求承担。争议发生后,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争议一方可向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
2017年2月13日,被告出具《交房通知》一份,载明: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的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D10-8栋楼,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具备正式交房条件。现我司同意贵司提前进驻装修申请,现我司定于2017年2月13日开始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届时请贵司及时携带本通知前来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招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D10-8栋楼的物业管理费自办理房屋入驻装修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收取。
2017年2月14日,原告出具《收房确认书》一份,确认D10-8号房于2017年2月14日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入楼验收,建设单位和企业双方一致认为该套房屋可以交付企业。
2018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交来D10-8房款伍佰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一份、《收据》五张、《交房通知》一份、《收房确认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郑州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房屋交付使用后(即2017年2月14日之后)365个工作日内,将本案争议房屋权属证书办至原告名下。被告至今未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10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弘扬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0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被告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