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625民初192号
原告河源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建设大道北边中山大道东边广晟四季花园综合楼18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住四川省渠县,该公司施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灯塔镇镇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源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远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将灯塔商业中心街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按照施工图进行包工包料建设;工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共120天;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8%,余款在保修期即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内付清。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从付款时间逾期之日起每月按总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处理,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灯塔农贸市场、门店工程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灯塔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款5728802元及利息2680705元,合计8409507元,拖欠原告门店工程款1723750元及利息576840元,合计2300590元。即截止至2017年1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10710097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52102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3257545元,2017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745210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安装工程税金615126.12元(计算方法:工程款1025210元×税率6%);三、判令原告对被告灯塔商业中心街农贸市场及七间门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结算单予以认可,但具体金额以结算单为准,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建筑安装工程税金,被告不予认可,关于税金部分,请求法院依据合同依法予以裁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工程名称为灯塔商业中心街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即原告河源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一)工程名称:灯塔商业中心街农贸市场;(二)建设地点:灯塔镇灯塔村上下坝;(三)工程类别、结构形式:框架/四层半,总投影面积:约6842.98㎡(按投影面积计算,夹层及斜板按50%计算,如图纸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另计算单价按签证为准);(四)承包范围:承包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规定的内容:基础(承台)、主体结构、外墙装饰、层面工程、一层卷帘门、各层窗、安装工程(消防、防雷、水电、给排水、排污等,其中消防包含合格证书)。第二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一)本工程甲方按各楼层投影面积1300元/㎡承包给乙方(其中土建工程承包价为1100元/㎡,安装工程200元/㎡),总造价约为889.59万元;(二)承包方式:全部工程实行按施工图包工、包料、包工期;(三)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合格。第三条、工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第四条……第七条、工程款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后壹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甲方应在竣工验收后60天内支付工程造价的98%;3、余款2%按保修期一年内规定付清。第八条。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施工时间安排。三、甲方责任:1。2、甲方如不能按合同付款,则应从各期付款时间起每月按总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给乙方;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未包含建筑安装工程税金,甲方必须在税务部门规定时间内缴纳税金。如违约缴纳,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进场施工。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该商业街F栋第2、3、4、5、6、7、8卡共7卡门店的建设工程亦由原告施工,原告并于同年9月施工。2015年1月,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述市场和门店工程停工。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市场、门店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经结算,除已付280万元外,被告仍欠原告灯塔农贸市场工程款5584802元、看守工地人员的工资144000元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前24个月的利息2680705元(该利息以农贸市场工程款5584802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看守人员工资144000元结算时未计息);被告欠原告门店工程款1201750元、剩余材料款522000元共1723750元以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24个月的利息576840元(该利息以门店工程款1201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其中剩余材料款522000元结算时未计息);上述共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452552元(原告请求工程款为7452102元),市场和门店工程款利息共计3257545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对结算单予以认可,认为具体金额以结算单为准,对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灯塔农贸市场、门店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灯塔镇商业中心街平面规划图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7452102元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25754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灯塔农贸市场、门店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仍欠工程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7452102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利息共3257545元,及以745210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欠工程款7452102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257545元,及以745210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257545元已经双方结算认可,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45210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利率3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如不能按合同付款,则应从各期付款时间起每月按总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给乙方”,结合实际结算时按月利率2%计息及双方对其中看守人员工资144000元及剩余材料款522000元未计算利息的变更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照双方约定、上述规定及实际计息方法,对工程款7452102元的利息计算,其中工程款看守人员工资144000元和剩余材料款522000元共66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其余工程款即7452102元-666000元=6786102元变更后的月利率2%,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灯塔商业中心街农贸市场及F栋第2、3、4、5、6、7、8卡门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建筑安装工程税金615126.1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虽约定建筑安装工程税金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对工程款应纳税金提供相关发票,原告的该请求需待开具相关应纳税金发票后对已纳税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521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2016年12月31日前的工程款利息按双方结算的利息共3257545元计付;2017年1月1日后的工程款利息:以66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6786102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
二、原告河源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灯塔商业中心街农贸市场及F栋第2、3、4、5、6、7、8卡门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河源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76元,由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