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西藏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102民初1976号
原告: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董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职务不详
原告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机电公司)与被告西藏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梁珂、连双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杰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5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梯3台,约定采购价为55800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怠于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俊杰商贸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俊杰商贸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货款支付时间、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有具体约定的事实。该合同系原件,且合同上有被告俊杰商贸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各三份,原告用于证明按约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及所供电梯经检测所检验为合格的事实。该组证据系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的使用单位、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处均为被告俊杰商贸公司,且均上加盖有西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测所的印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设备及安装价格:甲方根据项目需要,经过比较和选型,决定向乙方订购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设备。编号:T1、产品名称:有机房乘客电梯(铃木)、规格型号:GSE/P、载重kg:1000速度m/s:1.0、层/站/门:5/5/5、产品价格186000、产品数量1台、合计186000;编号:T2、产品名称:有机房乘客电梯(铃木)、规格型号:GSE/P、载重kg:1000速度m/s:1.0、层/站/门:5/5/5、产品价格186000、产品数量1台、合计186000;编号:T3、产品名称:无机房乘客电梯(铃木)、规格型号:GSE/P、载重kg:1000速度m/s:1.0、层/站/门:4/4/4、产品价格186000、产品数量1台、合计186000;合计金额伍拾伍万捌仟元整(大写:558000元整)不含与电梯相关的土建工程;二、货款支付:第一期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作为定金;第二期发货前3天,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本合同的发货款;第三期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后并取得检验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38000元,大写贰拾叁万捌仟元整作为验收款;第四期电梯自检验合格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质保金;三、进场及竣工日期:设备梯号T1-T3、产品名称:乘客电梯、规格型号:GSE/P、载重kg:1000、速度m/s:1、产品数量:3台、预约进场日期:2014年5月27日、预约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七、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合同卖方处附有原告加盖的印章及经办人董斌的签字,买方处附有被告加盖的印章及经办人樊一的签字。
嗣后,被告于2015年5月底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定金100000元,于2015年8月底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发货款200000元。案涉电梯已于2015年6月29日经西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合格,并出具了三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验收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俊杰商贸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余款,故原告在向被告追要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俊杰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俊杰商贸公司承担。现本院依据原告永新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电梯使用标志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交付给被告俊杰商贸公司使用,被告俊杰商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并使用了原告的电梯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因被告俊杰商贸公司未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案涉电梯经西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测所于2015年6月29日检验为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俊杰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5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957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对此附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的明确约定,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永新机电公司要求被告俊杰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58000元及违约金29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000元;
二、被告西藏俊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577元。
如果被告西藏俊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613.6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计2806.83元,由被告西藏俊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格桑措姆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斯郎措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