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24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藏族,文盲,西藏比如县人,现住西藏那曲县。
委托代理人边巴次仁,西藏梧谷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25层2508号。
法定代表人马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曲米路嘎吉康萨小区沿街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帝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拉萨永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边巴次仁、上诉人四川帝奥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被上诉人拉萨永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的内容,并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从一审中双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出,2015年2月8日之前及之后,四川帝奥公司尚未完成向其交接电梯及相关材料的工作,导致****被那曲质监局处于行政指令,严重影响了酒店的经营。虽然双方主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时间,但是,应当遵循合理的原则,从双方证据来看,电梯应当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及相关手续,才能正常使用,而四川帝奥公司不仅完工时间在合同签订一年之后,且严重拖延材料送检时间,这显然不合理。2.四川帝奥与拉萨永新公司之间约定的维保等费用,未经过****的同意,其支付行为也未经过****同意,这样的费用承担对****来说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合同约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15日进行一次,而拉萨永新公司一次维保都均未进行,故四川帝奥公司向拉萨永新公司支付的费用是何种原因且为什么需由****承担的原因希望法院查实。3.本案涉案电梯,无论从现场录像、证人证言、其他证据等,均表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问题的出现竟是在电梯试运行不到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发生,并一直持续。这样的电梯安装、质量难道不存在问题吗?****认为只需通过日常经验就能判断该电梯存在问题。同时,本案所谓的检验合格报告,是证据的一种,属于鉴定结论。依照法律规定,如有其它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及不真实,该结论即丧失证据资格。本案电梯的实际运行状态,证明了该鉴定结论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合格的电梯难道能如此频繁地发生问题?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和鉴定结论之间的对抗,肯定客观存在优于鉴定结论。因此,本案电梯质量及安装均存在问题。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四川帝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买卖合同双方对电梯三包条件和期限做了明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四川帝奥公司已圆满履行三包义务。一审法院对涉案电梯义务约定认定不全,致使一审判决对三包方面的判决错误。《乘客电梯购销合同》第三条2款明确约定:正常使用情况下,从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供方负责“三包”十二个月。但“三包”不包括任何因素使用不当而损坏的零件及装修材料更换。如因需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于合同供货期后完成安装验收合格,三包期则从合同供货期起十八个月自动失效。以上约定符合《建设部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新安装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于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18个月。由于电梯使用单位管理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坏,由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生产企业可予以有偿修复。但在一审在判决中,只认定了正常使用情况下12个月约定,而忽视了交货后18个月约定。本案中电梯于2013年8就出厂,2013年9月已经完成交货,而后进行安装。2013年9月交货后18个月,为2015年3月,买方的三包义务就已经到期。三包义务是基于产品质量本身的原因,而导致电梯无法使用,使用方据此主张卖方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包修、包退或者包换的义务,具有明显的期限性和条件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电梯因产品质量本身而存在问题,也未能证明****在此前期间有要求四川帝奥公司承担三包义务而四川帝奥公司未进行承担。基于以上事实,截止2015年3月四川帝奥公司就已经完满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三包义务。永成酒店在开始使用电梯后,未支付第一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后又让不具备电梯维保资质的本酒店工程部人员进行修检,明显存在电梯使用的不当和过错之处。其在使用电梯约二年之后提起诉讼再要求履行三包义务,违背了三包义务的期限性,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更正。2.本案中电梯用于经营使用,并非用于生活所用,一审判决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存在回避案件重要事实、忽视证据之间关联性的情形,致使一审判决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根据案件事实,****购买电梯用于酒店餐饮经营,属于生产经营所需,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购买的范畴,故本案电梯买卖不应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判决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四川帝奥公司在电梯使用二年之久后继续承担一年的三包义务。使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四川帝奥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在三包义务履行方面的约定、履行事实认定方面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部分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支持四川帝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拉萨永新公司答辩称,1、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2、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帝奥公司履行电梯“三包”义务,自本判决生效起计算一年;2、四川帝奥公司向****双倍返还定金164000元;3、拉萨永新公司承担连带履行电梯“三包”义务并连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义务;4、本案诉讼、鉴定等费用由四川帝奥公司和拉萨永新公司承担。
四川帝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向四川帝奥公司支付餐饮、差旅费6200元、维保费20000元、电梯开工报告费、调试费、检验费3000元,共计29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委托旦增次成与四川帝奥公司签订《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四川帝奥公司以205000元(包括:设备单价130000元、包装费5000元、运输费15000元、安装费30000元、装饰费15000元)的价格卖与****一部型号规格为TKJ1000/1.0-VVVF的电梯,****于2013年4月16日向四川帝奥公司支付82000元、2013年8月18日支付123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正常情况下,从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供方负责‘三包’十二个月”、“安装时所有工人(3-4人)的餐饮费及差旅费(车票、机票费、安装工具运输费)全部由需方负责承担。”及“电梯开工报告费、电梯调试费及当地检验验收费用均由需方负责并承担。”。2013年8月31日,四川帝奥公司将电梯交付物流公司运至西藏那曲,2013年9月10日,四川帝奥公司与拉萨永新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由拉萨永新公司安装四川帝奥公司卖与****的电梯,四川帝奥公司向拉萨永新公司支付安装费55000元。2013年9月12日,四川帝奥公司与拉萨永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9月6日,西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该电梯验收合格。2015年2月8日,拉萨永新公司将电梯资料移交给四川帝奥公司,2015年3月26日,四川帝奥公司向拉萨永新公司支付维保费20000元、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四川帝奥公司签订的《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支付电梯款的义务,四川帝奥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于2014年9月6日将电梯交与西藏自治区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四川帝奥公司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成,但是双方合同还约定“在正常情况下,从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供方负责‘三包’十二个月”,根据此约定,四川帝奥公司承担“三包”义务的期限即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而****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尚属“三包”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之规定,“三包”义务即为上述法条规定的义务,在双方约定的“三包”期限内****购买的电梯出现故障,四川帝奥公司理应承担“三包”义务,故****要求四川帝奥公司履行“三包”义务一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已经履行完其合同义务,四川帝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亦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给四川帝奥公司的定金82000元已抵作电梯款,故****要求四川帝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请求拉萨永新公司与四川帝奥公司连带承担电梯“三包”义务及连带返还定金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四川帝奥公司签订的《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负责电梯的一年维修保养工作及费用”,故对于四川帝奥公司请求****支付其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涉案电梯的维保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四川帝奥公司双方签订的《乘客电梯购销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安装时所有工人(3-4人)的餐饮费及差旅费(车票、机票费、安装工具运输费)全部由需方负责承担。”及“电梯开工报告费、电梯调试费及当地检验验收费用均由需方负责并承担。”,根据此约定,****应支付四川帝奥公司相应的差旅费、电梯开工报告费、调试费、检验费,故对于四川帝奥公司请求****支付餐饮差旅费6200元、维保费20000元、电梯开工报告费、调试费、检验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购买的电梯履行“三包”义务一年;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帝奥机电有限公司维保费、差旅费、检验费共计29200元;四、驳回四川帝奥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的本诉受理费3580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53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承担“三包”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电梯的义务后,并委托具有安装资质的被上诉人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安装,并于2014年9月6日由西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为安装合格。上诉人****虽主张该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除了电梯频繁出现故障外,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5日作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中也并未对该电梯的质量本身提出意见,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因电梯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对购买电梯承担一年的“三包”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关于“三包”期限是否届满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涉案电梯“三包”期即从电梯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也就是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而上诉人****的起诉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此时电梯仍处于“三包”期内,该电梯离“三包”期限届满还有三个月十天的时间。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因需方原因导致电梯不能于合同供货期后六个月内完成安装验收合格,三包期则从合同供货期起十八个月后自行失效”约定,由于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需方原因导致电梯未能按时安装验收,故本院对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该电梯已过“三包”期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应当继续履行剩余的三个月十天的三包义务。二、涉案电梯维保费及安装时所产生的住宿费、差旅费、检验等费用的数额及承担问题;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安装电梯时3-4个工人的餐饮费及差旅费全部由需方负责”及“电梯开工报告费、电梯调试费及当地检验验收费用均由需方负责并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了涉案电梯,并向其支付了住宿、差旅、检验费等9200元。收据上也明确写明了收款事由为安装永成酒店电梯,上诉人****虽对价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电梯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依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电梯维保费2万元,被上诉人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显示,此款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一年的维保费,而被上诉人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客货电梯保养报告中显示,对永成酒店电梯保养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31日,维保三次的时间与该收据不符,且该收据中也未显示此款是用于永成酒店的电梯维保,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提供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对永成酒店电梯进行了维保的证据,故此款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拉萨永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问题,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2015)那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涉案剩余的电梯“三包”义务三个月十天。
三、驳回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住宿、差旅、检验等费用920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164元由上诉人****负担2082元,上诉人四川帝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朗巴杰
审判员 次仁永西
审判员 洛桑措姆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旦增旺姆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