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03民初3641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征,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耀德,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罗西街道西大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士波,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银光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献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春光公司在承建被告***公司2号车间施工过程中资金出现问题,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将未完成工程移交给原告以被告春光公司名义继续施工,并由原告与春光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原告组织2号车间施工,现原告主张被告春光公司欠付工程款6886649元,并要求***公司应在欠付春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2号车间由原告以被告春光公司名义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表示本案所涉协议书、预(结)算书等关键证据中春光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同时本院查明春光公司负责本案诉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崔连庆后期亦成为***的工作人员。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
人民陪审员  吕召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芸洁